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飲酒時間及數量為「民國104年11月12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凌晨3時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令宣導酒後不開車,無視法令規定,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而仍駕駛汽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現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念其一時失慮於酒後駕駛汽車,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卻未待酒精濃度消退即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顯見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言行並重視法規範秩序,期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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