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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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巨
林春燕楊志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014、32015、3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4、5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2、
3外)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除編號7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1月4日確定,同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102年6月17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丁○○2人如上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乙○○2人,自103年6月初某日起,經乙○○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3之住處,由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乙○○下注簽賭,再以傳真方式,將簽賭單傳真與甲○○,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法,係乙○○依據香港六合彩當期及臺灣彩券大樂透、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1支,需分別繳交賭金新臺幣(下同)74元、64元、55元與乙○○,俟香港六合彩、大樂透開獎後,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可分別向乙○○領取彩金5,700元、57,000元或700,000元;又今彩539開獎後,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可分別向乙○○領取彩金5,300元、57,000元或800,000元;至賭客繳交簽注之賭金及應給付之彩金,則由乙○○、甲○○依雙方協議比例計算後分配及負擔,而以如上方式共同經營臺灣彩券大樂透、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賭站。
㈢、甲○○又承同上犯意之聯繫,由甲○○與丁○○2人,自10
3年6月初某日起,提供丁○○位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住處,由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丁○○下注簽賭,再以傳真方式,將簽賭單傳真與甲○○,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法,由丁○○依據香港六合彩當期及臺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即俗稱「二星」),賭客每簽選1支,需繳交賭金80元與丁○○,俟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開獎後,如賭客簽中,可向丁○○領取彩金5,600元;至賭客繳交簽注之賭金及應給付之彩金,則由 楊春毅 、甲○○依雙方協議比例計算分配及負擔,而以如上方式共同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賭站。
㈣、嗣於103年11月27日20時50分許,經警在乙○○之前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丁○○之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繼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甲○○位於嘉義縣○○鄉○○街○○巷○○弄○○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部分,有下列事證可憑: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103偵32014卷第13至16頁、第78至79頁)。
②同案被告乙○○、丁○○在警詢(各參103偵32014卷第20至
24頁、第29至31頁)之供述,以及2人在偵查中(各參103偵
32014卷第81至83頁、第87至88頁)之證詞。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參103偵32014卷第5至7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④現場蒐證照片8張(參103偵32014卷第36至37頁)。
⑤被告甲○○各與乙○○、丁○○間之通信紀錄(參103偵3201
4卷第26至27頁、第71至72頁)。
㈡、被告乙○○部分,有下列事證可憑: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103偵32015卷第7至
9頁、第47至48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參103偵32015卷第15至19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③現場蒐證照片8張(參103偵32015卷第41至42頁)。
④被告甲○○與乙○○之通信紀錄(參103偵32015卷第22至23頁)。
㈢、被告丁○○部分,有下列事證可憑: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103偵32016卷第17至19頁、第35至3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參103偵32016卷第9至12頁),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③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8張(參103偵32016卷第25至26頁)。
④被告甲○○與丁○○之通信紀錄(參103偵32016卷第23至24頁)。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諸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甲○○與乙○○2人,又被告甲○○與丁○○間,各有如前揭所述,供不特定賭客為下注簽賭行為,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可以聚集多數人為賭博財物,同屬聚眾賭博,係為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如上之情形,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各歸甲○○及乙○○、甲○○與丁○○所有,是渠等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甲○○、乙○○、丁○○3人,於首開所述之時間範圍區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甲○○與乙○○2人,被告甲○○及丁○○2人,就如上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丁○○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為賭博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另被告乙○○、丁○○2人,分別有如上所述,因賭博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此類種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並衡其等之經營期間之久暫、規模及獲利情節,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 衡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甲○○並無前科,又被告乙○○、丁○○有如上之科刑紀錄(詳參本院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
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詳如主文欄所示之物(併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分別為被告甲○○、乙○○、丁○○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各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查獲時間、地點│沒收依據│備註│││數量││││├──┼───────┼───────┼───────┼──────┤│1│國際牌傳真機│103年11月27日│被告甲○○所有│臺北市政府警│││1台。│22時30分許,在│,且供為本件犯│察局刑事警察││││嘉義縣梅山鄉成│罪所用之物,業│大隊搜索扣押││││功街82巷26弄15│經被告供承在卷│筆錄、扣押物││││號,為警搜索查│(參103偵3201│品目錄表(參││││獲扣得。│4卷第15頁正面│103偵32014│││││、第78頁正面)│卷第5至7頁│││││,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2│DCP多用途事務│同上│同上│同上│││機1台。││││├──┼───────┼───────┼───────┼──────┤│3│伺服器主機1台│同上│同上│同上│││。││││├──┼───────┼───────┼───────┼──────┤│4│白色筆記型電腦│同上│固為被告甲○○│同上│││(型號LN10)││所有,惟被告供││││1台。││ 陳略以 :此非提││││││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103││││││偵32014卷第15││││││頁正面、第78頁││││││正面);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密切關連,││││││是核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5│黑色筆記型電腦│同上│同上│同上│││(SONY牌、型號││││││PCG-6LDP)1台││││││。││││├──┼───────┼───────┼───────┼──────┤│6│桌上型電腦1組│同上│被告甲○○所有│同上│││(含主機、螢幕││,且供為本件犯││││、鍵盤及滑鼠)││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103偵3201││││││4卷第15頁正面││││││、第78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7│簽注對帳單(傳│同上│同上│同上│││真單)56頁。││││├──┼───────┼───────┼───────┼──────┤│8│IPhone行動電話│同上│同上│同上│││1支。││││││(IMEI:012962││││││000000000號;││││││並含門號092877││││││5555號)││││├──┼───────┼───────┼───────┼──────┤│9│IPhone行動電話│同上│同上│同上│││傳輸線1條。││││├──┼───────┼───────┼───────┼──────┤│10│簽注單3張。│同上│同上│同上│├──┼───────┼───────┼───────┼──────┤│11│ 阿水伯 大樂透六│同上│同上│同上│││合彩手冊2本。││││└──┴───────┴───────┴───────┴──────┘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查獲時間、地點│沒收依據│備註│││數量││││├──┼───────┼───────┼───────┼──────┤│1│103、104年開│103年11月27日│被告乙○○所有│臺北市政府警│││獎日期表1張。│20時50分許,在│,且供為本件犯│察局刑事警察││││新北市板橋區國│罪所用之物,業│大隊搜索扣押││││慶路7號12樓之│經被告供承在卷│筆錄、扣押物││││3,為警搜索查│(參103偵3201│品目錄表(參││││獲扣得。│5卷第7頁反至│103偵32015│││││第8頁正面、第│卷第15至19頁│││││47頁正至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2│國泰世華銀行存│同上│固為被告乙○○│同上│││摺1本(帳號05││所有,惟該帳戶││││0000000000號、││並非專供為本案││││戶名:乙○○)││犯罪所用之物(││││。││參103偵32015││││││卷第117頁反面││││││);又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密切關連,是核││││││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3│華南商業銀行存│同上│固為被告乙○○│同上│││摺1本(帳號11││供稱略以:該帳││││0000000000號、││戶係伊經營六合││││戶名: 王敏俊 )││彩賭博所用之物││││。││(參103偵3201││││││5卷第7頁反至││││││8頁正面),惟││││││並無積極事據足││││││證此係被告所有││││││者,故不予宣告││││││沒收。││├──┼───────┼───────┼───────┼──────┤│4│電子計算機3台│同上│被告乙○○所有│同上│││。││,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103偵3201││││││5卷第7頁反至││││││第8頁正面、第││││││47頁正至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5│收牌用之傳真機│同上│同上│同上│││1台(電話號碼││││││00-00000000)││││├──┼───────┼───────┼───────┼──────┤│6│收牌用之傳真機│同上│同上│同上│││1台(電話號碼││││││00-00000000)││││├──┼───────┼───────┼───────┼──────┤│7│NOKIA廠牌行動│同上│同上│同上│││電話1支。││││││(IMEI:354205││││││000000000;並││││││含門號00000000││││││52號)││││├──┼───────┼───────┼───────┼──────┤│8│SAMSUNG廠牌行│同上│同上│同上│││動電話1支。││││││(IMEI:358849││││││00000000/3;並││││││含門號00000000││││││85號)││││├──┼───────┼───────┼───────┼──────┤│9│HTC廠牌行動電│同上│同上│同上│││話1支。││││││(IMEI:359144││││││000000000;並││││││含門號00000000││││││93號)││││├──┼───────┼───────┼───────┼──────┤│10│當日(11/27)│同上│同上│同上│││營業明細表1張││││││。││││├──┼───────┼───────┼───────┼──────┤│11│地下今彩539傳│同上│同上│同上│││真單19張。││││├──┼───────┼───────┼───────┼──────┤│12│地下六合彩(香│同上│同上│同上│││港)傳真單31張││││││。││││├──┼───────┼───────┼───────┼──────┤│13│六合彩通告傳真│同上│同上│同上│││單6張。││││├──┼───────┼───────┼───────┼──────┤│14│每日營利明細表│同上│同上│同上│││11張。││││└──┴───────┴───────┴───────┴──────┘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查獲時間、地點│沒收依據│備註│││數量││││├──┼───────┼───────┼───────┼──────┤│1│國際牌傳真機│103年11月27日│被告丁○○所有│臺北市政府警│││1台。│21時10分許,在│,且供為本件犯│察局刑事警察││││新北市中和區民│罪所用之物,業│大隊搜索扣押││││德路392號9樓│經被告供承在卷│筆錄、扣押物││││,為警搜索查獲│(參103偵3201│品目錄表(參││││扣得。│6卷第18頁正面│103偵32016│││││、第35頁正至反│卷第9至12頁│││││面),依刑法第│);並參同上│││││38條第3項、第│偵卷第25頁反│││││1項第2款之規│面扣案物照片│││││定,宣告沒收。│。│├──┼───────┼───────┼───────┼──────┤│2│SANYO廠牌家用│同上│同上│同上│││電話機1台。││││││(電話號碼02-2││││││0000000號)││││├──┼───────┼───────┼───────┼──────┤│3│SANYO廠牌無線│同上│同上│同上│││電話機1台。││││││(電話號碼02-2││││││0000000號)││││├──┼───────┼───────┼───────┼──────┤│4│ATIMA牌電子計│同上│同上│同上│││算機1台。││││├──┼───────┼───────┼───────┼──────┤│5│SAMPO牌卡式錄│同上│同上│同上│││音機1台。││││││(含與賭客聯絡││││││簽賭之錄音帶1││││││捲)││││├──┼───────┼───────┼───────┼──────┤│6│CGC廠牌行動電│同上│同上│同上│││話1支。││││││(含門號098076││││││4267號)││││├──┼───────┼───────┼───────┼──────┤│7│國泰世華銀行存│同上│核與本案無關(│同上;並參│││摺1本。││參103偵32016│103偵32016│││(帳號00000000││卷第18頁正至反│卷第26頁正面│││9048號、戶名:││面),不予宣告│扣案物照片。│││丁○○)││沒收。││├──┼───────┼───────┼───────┼──────┤│8│記帳單(含背面│同上│被告丁○○所有│同上│││之簽注單)2張││,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103偵3201││││││6卷第18頁正面││││││、第35頁正至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9│帳冊2本。│同上│同上│同上│├──┼───────┼───────┼───────┼──────┤│10│簽注單9張。│同上│同上│同上;並參││││││103偵32016││││││卷第25頁反面││││││扣案物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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