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玉仙 屏東縣○○鄉○○路○○○○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玉仙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吾名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名下除有汽車一輛、存款27
2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張(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09萬9,098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年1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8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8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09萬9,098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5萬4,753元、17萬193元、30萬2,142元、78萬4,985元、63萬9,216元、23萬3,677元(見消債調卷第38頁、46頁、47頁、54頁、55頁、55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28萬4,966元(計算式:15萬4,753元+17萬193元+30萬2,142元+78萬4,
985元+63萬9,216元+23萬3,677元=228萬4,966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22萬3,964元、20萬1,086元(見消債調卷第34頁、39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42萬5,050元(計算式:122萬3,964元+20萬1,086元=142萬5,050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
371萬16元(計算式:228萬4,966元+142萬5,050元=
371萬16元)。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71萬1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272元、一輛汽車,及新光人壽之保單
1張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消債調卷第1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吾名企業社,每月薪資約
2萬2,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65頁至72頁),又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2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6,430元,而拒絕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拒絕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3,69
2元之1.2倍即1萬6,430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萬6,430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約為2萬2,000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萬6,430元後,尚有餘額5,570元(計算式:2萬2,00
0元-1萬6,430元=5,570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55年(計算式:371萬16元÷5,570元÷12≒55),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年齡為52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3年,而聲請人退休後應無上開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雖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存款272元及新光人壽之保單一張,然聲請人自陳該車為0000年出廠,且車輛已交由回收廠處理應無價值等語,顯無一次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7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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