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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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瑩晉選任辯護人黃泰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瑩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瑩晉(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經通緝遭緝獲之前科紀錄,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持刀攻擊被害人 陳威志 (下稱被害人)之行為,惟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係被害人於奪刀過程中不慎遭刀擊中而死亡云云。查本件被告之殺人犯行,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殺人罪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前案復有經通緝遭緝獲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所涉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係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是以,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難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8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於案發後即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自承犯罪,並無逃亡之情形,請求交保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應繼續羈押之理由,業經詳述如前,又依目前卷內所存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