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70號原告 林家豪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序上有瑕疵。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現住地為「臺南市○區○○路○○○號OO樓之2」,有原告起訴狀可稽。上開裁定依原告填具之地址郵寄,因無人收領經郵政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108年6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而原告已於108年6月28日前往該所簽收領取本件裁決,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司法文書簽收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故本件裁定已於108年6月28日送達,是原告應依本院裁定所述補正期間,即自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又原告送達處所位於臺南市北區,本院設址於臺南市安平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至108年7月3日(星期三)屆滿。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