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199號上訴人 柯庭揚 住新北市○○區○○路○○○號被上訴人 張佳月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4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