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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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36號抗告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1條規定,當事人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當事人、第一審裁定、對該裁定抗告之陳述及抗告理由,且對於該裁定不服之程度即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使抗告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未載案號及足資識別抗告對象之事項(本件之原裁定之相對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惟抗告狀卻誤寫為高雄市政府)。此外,抗告狀中對於不服原裁定之事實及理由隻字未提,且狀尾亦無具狀人之簽名或蓋章,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吳永宋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