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紀合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風暴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文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
陳雅亭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江怡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合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風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風暴公司)以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江怡薇(下稱江怡薇)於民國10
0年12月20日簽署模特兒演藝事業經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江怡薇聘任風暴公司擔任其國內外模特兒及演藝經紀業務之唯一經紀人,期間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而江怡薇在系爭契約未屆滿前之103年2月20日,竟委託訴外人 蘇柏瑞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風暴公司未依約安排試鏡機會及苛扣報酬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因此訴請確認系爭契約存在等情,為江怡薇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存在,難謂風暴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風暴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風暴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仍屬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江怡薇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江怡薇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6月20日,主張因風暴公司未依約安排試鏡機會及苛扣報酬為由已終止爭契約,請求風暴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且與風暴公司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江怡薇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風暴公司起訴主張:風暴公司與江怡薇於100年12月20日簽
署系爭契約,約定由江怡薇聘任風暴公司擔任其國內外模特兒及演藝經紀業務之專屬經紀人,期間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風暴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均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安排江怡薇演出機會及給付報酬,年收入亦高達1,064,700元,豈料江怡薇在系爭契約期間未屆滿前,竟於103年2月20日以風暴公司未依約為其安排試鏡機會及苛扣報酬2,100元為由,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然風暴公司並無江怡薇所稱之違約情事,旋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回覆江怡薇系爭契約仍屬存在,並持續為江怡薇安排試鏡演出,江怡薇卻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拒絕出席試鏡演出,顯以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又風暴公司早已對外及對主要合作廠商提出文宣,藉以達宣傳江怡薇之效果,且已有多家廠商洽詢江怡薇演出相關事項,倘江怡薇未依約履行演出義務,對外造成風暴公司負面印象;甚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江怡薇不得私自接洽非由風暴公司為其安排之試鏡或演出,為江怡薇分別於102年3月13日、3月19日、3月22日私自對外接演,可見江怡薇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並已造成風暴公司商譽重大損害。為此,爰主張系爭契約存在,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怡薇給付懲罰性1,000,000元。並聲明:⒈確認風暴公司與江怡薇於100年12月20日所簽立之模特兒演藝事業經紀關係存在;⒉江怡薇應給付風暴公司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江怡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江怡薇則以:風暴公司於102年11月間要求江怡薇提前簽署
經紀契約,然江怡薇認為系爭契約期間尚有2年,兩造應該要繼續合作再決定是否續約而未答應,此後風暴公司便減少江怡薇之報酬,並稱風暴公司依約有權決定模特兒之報酬,而未對江怡薇說明原因,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風暴公司有權代理江怡薇洽詢演出單位決定報酬,而使風暴公司得以為江怡薇爭取工作機會,但風暴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依比例給付報酬,且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江怡薇不同意續約後,風暴公司即通知所有經紀人不再安排江怡薇試鏡機會,甚且推辭廠商邀約,江怡薇亦多次詢問經紀人是否有試鏡機會,均未獲清楚回答,是風暴公司刻意不安排江怡薇工作機會,多次將工作機會推辭,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致江怡薇之演藝事業停頓,江怡薇始於103年2月20日發函通知風暴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至風暴公司所稱江怡薇未出席試鏡機會,此乃為風暴公司接獲前揭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後,故意安排之試鏡工作,益徵風暴公司確實有刻意不安排江怡薇工作機會;另系爭契約為委任之性質,兩造間有信賴之關係,信賴關係如有動搖,自應許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是縱認系爭契約無法依第10條約定終止,江怡薇亦有權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至於違約金部分,依法已屬過高,應與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江怡薇起訴主張:風暴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江怡薇安排
試鏡機會,並苛扣報酬,業經江怡薇於103年2月20日通知風暴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風暴公司前揭行為致江怡薇演藝事業停滯不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風暴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並聲明:⒈風暴公司應給付江怡薇1,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風暴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約
定,風暴公司於契約期間內有權評估江怡薇之身心狀態,決定是否為江怡薇接洽工作,及接洽何種風格或類型之工作,而風暴公司考量江怡薇未來發展可能性,預計自103年起安排江怡薇前往香港、大陸發展,遂先減少江怡薇在台灣之工作量,並於102年12月底攜帶江怡薇至香港及上海認識廠商,惟因風暴公司考量至國外發展須花費數年,為免系爭契約屆至影響江怡薇於大陸、香港發展性,遂先提出續約可能性,江怡薇表示不願至海外發展,因此該計畫僅得擱置,然江怡薇得知風暴公司擱置海外發展計畫後,竟態度丕變,以風暴公司苛扣報酬2,100元為由,至風暴公司吵鬧,風暴公司評估江怡薇身心後,認其無法負荷,乃於內部會議中暫時停止為被告江怡薇接洽工作,此顯係江怡薇個人行為導致。至於江怡薇所提出與經紀人對話,其對話為非於風暴公司辦公處所,且已涉及經紀人個人自我揣測之立場,不足為採;另有關苛扣報酬部分,愛買型錄部分是由訴外人愛買公司所開之價格,就江怡薇部分同意支付22,500元,是模特兒參與演出願意給付報酬實非風暴公司所能控制,且廠商會因活動內容、性質及市場之波動,而調整其願支付之報酬,江怡薇所稱報酬減少,實係工作性質所致,並非風暴公司苛扣報酬。再者,風暴公司並無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系爭契約,江怡薇主張風暴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而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況江怡薇未舉證受有損害,且江怡薇主張有苛扣報酬2,100元,竟請求違約金1,000,000元,有違比例原則,縱有成立,亦應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江怡薇聘任風暴公司為其國內外一切模特兒及演藝經紀業務之唯一經紀人,存續期間為3年,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期間江怡薇之酬勞為風暴公司因執行經紀原告之國內外一切模特兒及演藝事業所得之70%。江怡薇於103年2月20日委託 博睿 法律事務所以103年博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函知風暴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風暴公司則於103年3月7日以台北興安存證號碼000226號函回覆前揭103年2月20日律師函文,並認江怡薇未於103年2月27日出席風暴公司所舉辦之模特兒大會,又未於103年3月6日出席試鏡,顯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等情,有系爭契約、博睿律師事務所103年2月20日103年博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台北興安存證號碼00022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四、其次,風暴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經紀關係存在,且江怡薇有未依約出席試鏡等違約情事,爰訴請確認系爭契約經紀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江怡薇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江怡薇則主張風暴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風暴公司給付違約金等情,為風暴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風暴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經紀關係存在,是否有據?㈡風暴公司主張江怡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是否有據?㈢江怡薇主張風暴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風暴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經紀關係存在,是否有據?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本契約期間,乙方即江怡薇
聘任甲方即風暴公司為其國內外一切模特兒及演藝經紀業務之唯一經紀人;凡乙方之模特兒及演藝業務均依本契約之規定專屬甲方經紀處理,乙方不得另委任他人或與他人訂相同或類似本書之契約。」、第3條約定:「經紀業務範圍甲乙雙方約定如下一、國內外一切影音傳播媒體及商品、平面廣告拍攝之經紀業務。二、國內外一切動態、靜態展示及舞台、秀場表演之經紀業務。三、國內外一切包括網路、戲劇、電視、電影、錄影帶、DVD等各類演出及演藝、娛樂事業工作之經紀事務。四、國內外一切各類商品代言契約之經紀事務,惟若該代言契約期日跨越本契約有效期限時,本約自動延展至該契約到期日為止,該代言契約續約時亦同。五、其他經由雙方約定,乙方同意由甲方代理經紀之事務範圍。」、第4條第1項:「於契約期間,甲方全權代理乙方洽詢演出單位,決定演出酬金數額,並於收受演出單位因演出給付之訂金及酬勞,乙方不得異議。」、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第一年、第二年及第三年期間,乙方之酬勞為甲方因執行經紀乙方之國內外一切模特兒及演藝事業所得之70%。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約定江怡薇委託風暴公司代其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由風暴公司為江怡薇模特兒及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收取報酬及收益等勞務。是風暴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既係經紀管理江怡薇於國內外之演藝事業,並代理江怡薇就演藝事業之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為任何約定或洽詢演出等,並代為收取江怡薇於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收益等勞務,足徵江怡薇有委託風暴公司處理事務之真意,故系爭契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而系爭契約復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則本件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⒊江怡薇辯稱系爭契約業已於103年2月20日以前揭律師函通
知風暴公司終止云云,然觀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內,除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終止契約外,非有重大正當事由並經他方同意,任一方不得單方面終止本契約」,可知依約兩造如擬得終止系爭契約,可分為兩造書面同意,抑或有重大正當事由並經他方同意始得為之。再參以原證2之博睿法律事務所103年2月20日103年博字第000000000號函主旨記載:「為代當事人函覆台端存證信函並告知終止模特兒演藝事業經紀契約書事…」、及說明一之內容載明:「…此外,風暴公司之所為已符合契約第10條規定之重大正當事由,本人自得終止契約。…」等語以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可見江怡薇以前揭103年2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又審酌前揭律師函通篇均系記載認定風暴公司有減少報酬及自103年1月起未再安排江怡薇試鏡機會,甚且將工作機會推掉,風暴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等情,益徵江怡薇乃係以風暴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契約,而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無關。據上,江怡薇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風暴公司之行為構成重大正當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然依前述,依該條項終止系爭契約尚須得他方同意,亦即應得風暴公司同意始得終止系爭契約,惟佐以風暴公司於103年3月7日所函覆之台北興安存證號碼000226號函內容,風暴公司認江怡薇並無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然江怡薇前揭以律師函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⒋承上,江怡薇於103年2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雖不生效力,
惟系爭契約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已認定如前,揆之前揭說明,兩造所約定處理之事務尚未完成前,兩造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至於系爭契約就契約終止部分雖於第10條第2項約定:「違約處罰:二、本契約期間內,除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終止契約外,非有重大正當之事由並經他方同意,任一方不得單方面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則依前揭約定任一方單方終止契約雖須有重大正當事由並得他人同意之要件,然查系爭契約係專屬之演藝經紀合約,風暴公司擁有江怡薇各項演藝工作之專屬經紀權,包括國內外影音傳播媒體及商品、平面廣告拍攝、動態、靜態展示及舞台、秀場表演、網路、戲劇、電視、電影、錄影帶、DVD等各類演出及演藝、娛樂事業工作、各類商品代言契約等演藝工作(見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再參以風暴公司享有之經紀權範圍甚廣(見系爭契約第1條)、系爭契約期間長達3年、江怡薇不得與第三人洽談演藝工作(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專屬唯一經紀人),且風暴公司有權代理江怡薇為經紀職務之一切決定,代領江怡薇之演藝活動收入(見系爭契約第4條)等系爭契約內容;惟風暴公司應如何促成、發展被上訴人之演藝工作,除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宣傳、企劃及推廣監督執行,且應努力安排正當事宜之推廣宣傳活動,必須無償定期舉辦訓練評鑑課程,以供江怡薇接受必要之賺業訓練外,尚乏明確約定;江怡薇之演藝生涯有限,如風暴公司之努力無法使江怡薇產生信賴感,不能受系爭契約限制而排除江怡薇另循其他途徑之可能等相關情事以察,足徵系爭契約書雖有期間(見系爭契約第2條)、兩造合意提前終止(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等約定,仍不能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屬明確,據此,系爭契約既無明文排除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則江怡薇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而江怡薇於103年6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中亦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且經風暴公司當庭收受繕本(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系爭契約於103年6月24日業已合法終止,因此系爭契約已不存在,風暴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經紀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㈡風暴公司主張江怡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是
否有據?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風暴公司為江怡薇在其國內外之
一切模特兒及演藝經紀業務之唯一經紀人且江怡薇模特兒及演藝事業業務均依系爭契約約定專屬風暴公司處理,則依前揭約定,江怡薇所有模特兒及演藝業務均須經由風暴公司處理,由風暴公司接洽工作,江怡薇不得委由他人或自行接洽工作。據此,觀以原證8之103年3月13日、3月19日及3月22日接演活動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江怡薇確實於102年3月13日、3月19日及3月22日自行接洽活動、廣告、走秀等演出工作,此為江怡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而前揭活動又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所稱之商品廣告、秀場表演等經紀事務,核屬江怡薇委由風暴公司之經紀業務,江怡薇依約自不得自行接洽前揭廣告、秀場活動,是以,江怡薇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之約定。
⒊再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4、5、6項約定:「四、乙方每次
演出應得之酬勞,在甲方簽訂工作單後,就工作內容甲方必須知會乙方而為之,…。五、對於甲方接洽安排演出之內容,除涉及非法或色情等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外,乙方不得拒絕演出。六、乙方對於演出內容有意見時,若未能於甲方簽訂工作確認單前聲明告知更改時,乙方不得拒絕通告演出,如仍拒絕演出,則視同乙方違約。」(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可見江怡薇對於風暴公司已接洽且簽訂工作確認單之演出工作,除涉及非法或色情等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外,江怡薇不得拒絕演出,且江怡薇於風暴公司簽訂工作確認單前均得提出聲明更改演出內容,因此,所謂演出之內容必須為已經工作單確認且為已經確定之演出工作,江怡薇始不得拒絕。據此,風暴公司固主張江怡薇未接演103年3月6日試鏡機會,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然觀以原證3訊息內容記載:「台新銀行試鏡,3/6下午3-8點,服裝:套裝,地址:光復南路17巷49號1樓拍攝日:3/15、16其中一天,看到請回覆(需回開車)謝謝」(見本院卷第8頁),再依證人即風暴公司經紀人 呂佩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主要是負責風暴公司模特兒廣告業務,就是模特兒試鏡,由廠商選擇要那個模特兒,會針對案件挑選模特兒發他們去試鏡,如果客戶需求是一位模特兒,我們可能推薦5-10人或以上讓客戶挑選,客戶會經過試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是由證人呂佩璇證詞可知,試鏡為客戶挑選模特兒之前提,而非演出事項而受有酬勞,必須經由客戶確認始有演出工作,因此,前揭103年3月6日之試鏡仍須經由客戶確認,且應由風暴公司提出工作確認單始得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甲方接洽之演出內容,惟風暴公司僅提出原證3之訊息,並未提出工作確認單以佐證江怡薇有拒絕演出工作,職是,風暴公司主張江怡薇拒絕103年3月6日試鏡機會,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即屬無據。
⒋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契約任何
一條之規定,除應負擔所有損失賠償外,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若甲方違約時,亦同。」(見本院卷第5頁),準此,依前所述江怡薇另行接洽演出工作,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風暴公司得請求江怡薇給付違約金。再審酌風暴公司為江怡薇模特兒及演藝業務唯一專屬經紀人,及佐之江怡薇於101年11月至102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風暴公司所提出附件1之江怡薇自102年1月至103年3月間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9頁、第75頁),101年度江怡薇平均月收入約為75,513元(計算式為906,150元÷12月=75,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至103年3月江怡薇平均月收入為83,113元(計算式:(24,500元+239,400元+149,800元+62,300元+158,900元+10,500元+35,000元+135,100元+109,200元+94,500元+36,400元+155,400元+21,700元+14,000元=1,246,700元)÷15月=83,11
3元),而風暴公司除經紀江怡薇外,尚有多名模特兒,及衡以風暴公司依約可得之報酬為江怡薇演出報酬之30%,再酌以風暴公司於103年1月間為江怡薇接洽之演出工作僅有
3個、收入僅為21,000元,可見風暴公司並未積極為江怡薇接洽工作,則風暴公司得主張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4,000元為適當。
㈢江怡薇主張風暴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證人即風暴公司經紀人 趙偉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
英文名字為WEIDER,負責風暴公司活動部業務,安排風暴公司模特兒之活動。證10之內容為伊與江怡薇之對話,對話中提到冷凍是某次公司業務會議,當時有總經理、其他經紀人,有提到江怡薇合約及之後接活動問題,討論到要冷凍江怡薇,但沒有明確說,公司只說江怡薇不續約,是不是要做一些示警、行動,讓江怡薇續約,伊後來有暫停江怡薇接記者會及走秀活動,但伊沒有跟公司說,是伊業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及參以證10之江怡薇與證人趙偉辰通話譯文:「…22:30趙偉辰:拿合約壓你,你知道公司政策就是這個樣子,如果半年一年你還剩一年沒有續約那公司一定慢慢幫你減少接工作,因為我們要讓其他人起來…23:09趙偉辰:…如果說不續約的凍半年或零零星星接工作基本固到一點點一點點都已經算對model很好…25:28趙偉辰:…妳就兩條路修復不然冷凍…44:35江怡薇:你覺得目前公司冷凍狀況會維持多久44:41風暴公司:合約結束阿…44:15:江怡薇:你覺得會冷凍多久45:21趙偉辰:就跟你說到合約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趙偉辰前揭證稱暫停幫江怡薇接洽活動等情相符,足見證人趙偉辰於前揭公司內部業務會議後,確實依據前揭風暴公司會議討論暫停江怡薇之活動演出,至證人趙偉辰雖證稱不是總經理指示,公司也沒有說等語,然證人趙偉辰亦證稱風暴公司活動業務為其負責業務,再衡以公司既已召開內部業務會議討論因江怡薇不續約,並以減少江怡薇工作量為壓力,且前揭通話譯文亦提及不續約就減少工作量為公司之政策,顯然證人趙偉辰暫停江怡薇之活動業務,亦為執行公司之政策,仍應認為屬於風暴公司之指示為之,據此,風暴公司既為江怡薇之模特兒及演藝業務之唯一及專屬經紀人,既應依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惟風暴公司卻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減少江怡薇之活動業務,即屬有違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
⒊再依證人呂佩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至103年8
月間任職風暴公司廣告部經紀人,負責電視廣告、MV、平面廣告業務。證11為伊與江怡薇之對話內容,對話內提到不要發江怡薇去試鏡,是因為業務開會時有討論這件事,是總經理提到暫時不要發江怡薇工作,後來也有討論但沒有決議,也沒有明確宣告,後來伊沒有主推江怡薇,只有發照片給客戶,但沒有主推,而改推其他模特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是證人呂佩璇雖證稱公司未有決議不發江怡薇試鏡等,然證人呂佩璇於公司業務會議後確實未再主推江怡薇,且衡以江怡薇與證人呂佩璇之通話譯文略為:「1:35呂佩璇:…老闆再開會時候說現在開始不要發你工作…。2:09呂佩璇:我不知道耶!因為他講那個反正你被封這件事應該在這一兩個禮拜就已經講了…2:33呂佩璇:
所以他(即老闆)如果沒有宣布說他的決定改變的話,基本上我不知道活動部那邊但我跟 小熊 這邊還是會照聽到的消息封你這樣,所以我們也不會再推你這樣。」(見本院卷第10
0頁至第101頁),足見風暴公司嗣後確實有於會議後宣告暫停江怡薇之活動及廣告活動,且證人呂佩璇亦確實有依照風暴公司總經理之指示及會議決議不再為江怡薇接洽廣告之演出業務,換言之,系爭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風暴公司自有依約為江怡薇接洽活動及廣告等演出之機會,然風暴公司卻暫停江怡薇之演出;再佐之卷附附件1之江怡薇自102年
1月至103年3月間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75頁),對照江怡薇於103年1月間僅有3個工作,已少於102年度其他月份之演出工作,及103年2月間未有任何模特兒及演藝演出工作,益徵風暴公司確有會議指示停止為江怡薇接洽演出工作至為灼然,職是,江怡薇主張風暴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風暴公司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⒋又江怡薇主張風暴公司有苛扣報酬一節,觀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間風暴公司全權代理江怡薇洽詢演出單位,決定演出酬金數額,並收受演出單位給付之訂金及酬勞,再佐以證4之江怡薇與證人呂佩璇對話內容提及江怡薇之報價為2.5但簽單為2.25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模特兒之價格為客戶所決定,前後相同之工作內容報酬並非一定相同,是以,尚難因相同廠商之活動或講座所獲得之報酬不同遽認風暴公司有苛扣報酬之情,甚且,依約風暴公司得決定演出酬金,江怡薇雖提出支票現金既簽收單證明報酬降低,然並未證明風暴公司有未依約給付報酬之行為,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
⒌至風暴公司辯稱江怡薇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害云云,查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文義觀之,違約之一方除得請求損失賠償外,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以該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揆諸前揭說明,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承前,風暴公司確實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不論有無損害,風暴公司均應給付違約金。然審酌風暴公司為江怡薇模特兒及演藝業務唯一專屬經紀人,江怡薇於系爭契約期間僅得依風暴公司之接洽而有收入,及依前述,101年度江怡薇平均月收入約為75,513元,102年1月至103年3月江怡薇平均月收入為83,113元,而風暴公司除經紀江怡薇外,尚有多名模特兒,及衡以江怡薇依約可得之報酬為演出報酬之70%,再酌以風暴公司於103年1月間為江怡薇接洽之演出工作僅有3個、收入僅為21,000元,可見風暴公司並未積極為江怡薇接洽工作,則江怡薇得主張之違約金應酌減為8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風暴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江怡薇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江怡薇翌日(即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4,000元及自103年6月16日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江怡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風暴公司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風暴公司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0,000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命風暴公司、江怡薇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風暴公司、江怡薇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風暴公司及江怡薇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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