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紀合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風暴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文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江怡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合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模特兒演藝事業經紀契約書所成立之演藝事業經紀契約關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存在。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簽訂之模特兒演藝事業經紀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契約)所成立之演藝事業經紀契約關係存在,並依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為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系爭經紀契約約定存續期間於104年8月30日屆滿,上訴人乃就確認之訴部分,減縮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簽訂系爭經紀契約所成立之演藝事業經紀契約關係,於104年8月30日以前存在,並為被上訴人同意(參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復再就與上開所主張違約金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之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經紀契約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核上訴人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不服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撤回該部分之附帶上訴(參本院卷第95頁),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與伊簽署系爭
經紀契約,聘任伊擔任被上訴人國內外模特兒及演藝經紀業務之專屬經紀人,期間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伊於系爭經紀契約期間內依約安排被上訴人演出機會及給付報酬,詎被上訴人竟於103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伊未依約為其安排試鏡機會及苛扣報酬為由而片面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並表示拒絕接受伊指派的工作。然伊並無被上訴人指稱之違約情事,且其終止亦未經伊同意而依約不生效力,兩造間演藝事業經紀契約關係仍為存在,伊除旋即回覆否認有違約情形外,並仍持續為被上訴人安排於103年3月6日之試鏡演出。然被上訴人不惟拒絕出席試鏡演出,且於103年3月13日、19日、22日、4月11日、22日、24日、
5月2日、20日、22日、27日、6月7日、9日、17日、9月13日自行接洽演出活動,復於103年12月加入其他模特兒經紀公司,顯已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第5項之約定,對外亦將造成伊之負面印象,致伊商譽受重大損害。爰請求確認兩造間演藝事業經紀契約關係於104年
8月30日以前存在,並依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本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至於上訴人原請求確認之訴超逾上開範圍之部分,業因上訴人減縮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恣意終止系爭經紀契約,自屬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致伊受喪失合理期待可獲得之報酬1,024,323元,爰追加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以前述違約金總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經紀契約所成立之演藝事業經紀契約關係,於104年8月30日以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6,000元,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經紀契約為委任契約,上訴人未依系爭
經紀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第6條之約定。又於102年11月間要求伊提前續約而未獲伊同意,此後上訴人即刻意不安排伊工作機會,並有多次將工作機會推辭,致伊之演藝事業停頓,亦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第5條之約定,伊遂依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2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經紀契約,兩造間已無演藝事業經紀契約關係存在,此後伊拒絕接受上訴人安排之工作,並自行接洽演出活動及加入其他模特兒經紀公司,自無違約可言。又縱認上開終止不合法,伊亦於103年6月24日以原審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經紀契約。另縱認伊違約,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應予酌減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本訴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㈢上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經紀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聘任上訴人為其國內外一切模特兒及演藝經紀業務之唯一經紀人,契約存續期間為3年即自101年8月31日起至
104年8月30日止。⒉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委託博睿法律事務所以103年
博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致上訴人,函內記載被上訴人依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約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被上訴人有下列行為:
⑴103年2月20日以上開律師函表示拒絕接受上訴人指派的工作。
⑵103年3月13日、19日、22日、4月11日、22日、24日
、5月2日、20日、22日、27日、6月7日、9日、17日、9月13日自行接洽演出活動。
⑶拒絕上訴人指派103年3月6日之試鏡。
⑷103年12月加入其他模特兒經紀公司。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為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收受。
上列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經紀契約、系爭律師函及其收件回執、翻攝手機訊息相片、103年3月7日台北興安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關於被上訴人自行接演之活動相片、社群網站、報紙剪報及網路報導為證(參原審卷第4至8、13至16、21至23、154頁,本院卷第107至119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存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9
9頁),堪認為真實。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述不爭執事項第⒊點所列行為,而
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項之約定,應依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蓋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於本契約期間,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聘任甲方(按即上訴人)為其國內外一切模特兒及演藝經紀業務之唯一經紀人;凡乙方之模特兒及演藝業務均依本契約之規定專屬甲方經紀處理,乙方不得另委任他人或與他人簽訂相同或類似本書之契約。」,第3條約定:「經紀業務範圍甲乙雙方範圍約定如下:一、國內外一切影音傳播媒體及商品、平面廣告拍攝之經紀事務。二、國內外一切動態、靜態展示及舞台、秀場表演之經紀事務。三、國內外一切包括網路、戲劇、電視、電影、錄影帶、DVD等各類演出及演藝、娛樂事業工作之經紀事務。四、國內外一切各類商品代言契約之經紀事務,惟若該代言契約期日跨越本契約有效期限時,本約自動延展至該契約到期日止,該代言契約續約時亦同。五、其他經由雙方約定,乙方同意由甲方代理經紀之事務範圍。」,第4條第1項約定:
「於契約期間,甲方全權代理乙方洽詢演出單位,決定演出酬金數額,並收受演出單位因演出給付之訂金及酬勞,乙方不得異議。」,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乙方之模特兒及演藝事業為宣傳、企劃、推廣及監督執行。」,同條第2項約定:「為提昇乙方演藝事業之基本技藝素質,甲方應努力為乙方安排各種正當事宜之推廣宣傳活動,包括慈善公益義演展示外,必須無償定期舉辦訓練評鑑課程,以供乙方接受必要性之專業訓練。」,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第一年、第二年及第三年期間,乙方之酬勞為甲方因執行經紀乙方之國內外一切模特兒及演藝事業所得之70%。」(參原審卷第
4頁正反面)。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其處理模特兒及演藝經紀事務,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模特兒及演藝事業之經紀、宣傳、企劃、推廣、監督執行、教育訓練、洽詢演出單位、決定酬金數額、收取訂金及酬勞等勞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既係經紀管理被上訴人於國內外之演藝事業,並代理被上訴人就演藝事業相關事項與第三人洽詢,及決定酬金數額、收取訂金與酬勞等勞務,足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在於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故系爭契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又上訴人依系爭經紀契約經紀管理被上訴人之演藝事業,包括國內外一切影音傳播媒體及商品、平面廣告拍攝、動態、靜態展示及舞台、秀場表演、網路、戲劇、電視、電影、錄影帶、DVD等各類演出及演藝、娛樂事業工作、各類商品代言契約,且系爭經紀合約並未限制或禁止上訴人除為被上訴人經紀管理演藝活動外,不得經紀管理第三人之演藝事業,核其性質,應不具從屬性,自非僱傭契約。而系爭經紀契約復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則本件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有提供被上訴人專業模特兒訓練課程之義務,與委任契約僅單純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有別,應為無名契約而不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等語,核非有理,而尚無可取。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內,除甲乙雙
方書面同意終止本契約外,非有重大正當之事由並經他方同意,任一方不得單方面終止本契約」(參原審卷第5頁),是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須經兩造書面同意,或有重大正當事由並經他方同意,始得為之。而系爭律師函載明:「為代當事人函覆台端存證信函並告知終止模特兒演藝事業經紀契約書事…」、「…此外,風暴公司之所為已符合契約第10條所規定之重大正當事由,本人自得終止契約。…」等語(參原審卷第6至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上開終止並非經兩造書面同意所為,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所寄發之台北興安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3至15頁),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契約,核與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終止要件不符,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固如前述,惟系爭律師函已敘明所為終止之依據為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第2項,且觀諸系爭律師函說明欄內容,均為關於指陳上訴人有減少報酬及自103年1月起未再安排被上訴人試鏡機會及推掉工作機會,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違約事由等旨,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約而依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並非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云云,難認屬實而非可採,自亦不因此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經紀契約業於103年2月20日以系爭律師函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⒊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經紀契約固定有存續期間,其第10條第2項亦約定契約之終止須經兩造書面同意,或有重大正當事由並經他方同意,始得為之。惟此乃兩造關於約定終止權之約定,依其文義解釋並無明文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之前開事務廣泛,具體執行方式並無明確約定,堪認系爭經紀契約係以兩造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當事人仍受限於上開約定之終止事由,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之系爭經紀契約雖約定存續期間及終止之特定事由,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依前開說明,縱認系爭經紀契約另有不得任意終止之約款,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經紀契約無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兩造自均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經紀契約。而本件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為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收受,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經紀契約業由其於103年6月24日終止乙節,應可採取。而契約係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並不使契約溯及自始失效,則系爭經紀契約於103年6月24日經被上訴人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經紀契約所成立之演藝事業經紀契約關係,於約定之契約始期即101年8月31日起至終止日103年6月24日期間存在乙節,核為可採,其主張兩造間演藝事業經紀契約關係於逾上開之期間亦為存在云云,即非有據,而無可取。
⒋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在
國內外之一切模特兒及演藝經紀業務之唯一經紀人,則被上訴人之模特兒及演藝事業之業務自均專屬上訴人處理,而由上訴人接洽工作,被上訴人不得委由他人或自行接洽工作。被上訴人在系爭經紀契約於103年6月24日終止前之契約存續期間內,於103年3月13日、19日、22日、4月11日、22日、24日、5月2日、20日、22日、27日、6月7日、9日、17日自行接洽演出工作,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顯已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第1條、第3條之約定,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等語,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經紀契約已於103年2月20日終止,伊此後自行接洽工作並無違約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於103年9月13日亦自行接洽演出工作,並於103年12月加入其他模特兒經紀公司乙節,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然系爭經紀契約業於103年6月24日終止,則被上訴人於終止後自行接演上開活動及加入其他模特兒經紀公司,自無違反系爭經紀契約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亦違反系爭經紀契約云云,尚無可取。
⒌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對於甲方接洽安排演出
之內容,除涉及非法或色情等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之外,乙方不得拒絕演出。」,第6項則約定:「乙方對演出內容有意見時,若未能於甲方簽訂工作確認單前聲明告知更改時,乙方不得拒絕接通告演出,如仍拒絕演出,則視同乙方違約。」(參原審卷第4頁背面)。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接洽安排演出之工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訂工作確認單前得提出聲明更改演出內容,經上訴人簽訂工作確認單後,除涉及非法或色情等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外,被上訴人即不得拒絕演出,是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接洽安排並已簽訂工作確認單之演出工作,負有不得拒絕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以系爭律師函表示拒絕接受上訴人指派的工作,復拒絕上訴人指派103年
3月6日之試鏡活動乙節,固亦為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上訴人就指派被上訴人參加103年3月6日試鏡活動之工作並未簽訂工作確認單,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甚明(參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而系爭律師函亦僅係以上訴人違約而為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就已由上訴人簽訂工作確認單而安排之演出工作予以拒絕,則依前開之說明,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
5項之約定云云,自非有據。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契約任何一條款之規定時,除應負擔所有損失賠償外,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若甲方違約時,亦同。」(參原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在系爭經紀契約存續期間內,於103年3月13日、19日、22日、4月11日、22日、24日、5月2日、20日、22日、27日、6月7日、9日、17日自行接洽演出活動,而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第1條、第3條之約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⒎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經紀契約存續期間向上訴人領取之報酬,第1年(自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之期間)為661,400元,第2年(自101年12月至102年11月之期間)為906,
150元,此有被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89頁),且上訴人之經紀人於102年年底之後,亦有減少安排被上訴人活動工作及不再向廠商主推被上訴人工作之情形,此亦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經紀人 趙偉辰 、 呂佩璇 於原審證陳在卷(參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5頁背面),可見當時上訴人對於受任經紀業務之執行亦較先前消極,參酌上開約定未區別被上訴人違約情節輕重,而一律約定違約金為100萬元,並逾先前契約存續期間歷年之全年收入,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顯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行接演工作所遭受之損害,而屬過高並非合理,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不合。爰斟酌系爭經紀契約業於103年6月24日終止,本件之違約情事係被上訴人自行接洽演出工作,違約期間自
103年3月13日起至6月17日止共計13次;而依系爭經紀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之報酬為上訴人所安排工作收入之70%,餘由上訴人取得,而被上訴人如前述於簽約後第2年(自101年12月至102年11月之期間)領取之報酬為906,150元,103年12月至104年
3月間應領取之報酬為189,000元【計算式:14,700元+5,600元+133,000元+31,500元+4,200元=189,000元】,此有被上訴人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工作收入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合計上開期間內平均每月報酬為68,446元【計算式:
(906,150元+189,000元)÷16=68,446元,元以下捨去】,另被上訴人尚未於103年2月20日寄發律師函前,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僅為被上訴人安排接洽3項演出工作,收入為21,700元【計算式:17,500元+2,100元+2,100元=21,700元,參本院卷第33頁工作收入表】;而上訴人亦向客戶改推薦其他模特兒而不再主推被上訴人,此亦據證人呂佩璇於原審證述甚明(參原審卷第114頁),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非鉅;況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係確保被上訴人按約履行之強制罰,上訴人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填補,綜上述各情,本院認原審就被上訴人自行接洽演出工作之違約,其違約金應核減為24,000元,即可達制裁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節之目的,堪稱合理適當,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㈤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一方對他方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他方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受喪失合理期待可獲得之報酬1,024,323元乙節,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前,即因被上訴人不願提前續約,而逕自減少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並將已接洽之工作取消(詳后反訴部分所述),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如何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且縱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未能獲取原可得之報酬,依前開說明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損害,而與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是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受喪失合理期待可獲得之報酬為由,據以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難認有據。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要求伊提前
續約而未獲伊同意,此後上訴人即刻意不安排伊工作機會,並有多次將工作機會推辭,已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第5條之約定,並致伊之演藝事業停頓。又上訴人未依系爭經紀契約之約定給付或未按約定70%之比例足額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演出工作之報酬,亦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第6條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0,0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而受敗訴判決之部分,雖據其提起附帶上訴,然嗣已撤回附帶上訴而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為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底起,因誤會而經常在
Facebook社群網站發表不滿上訴人之言論,且情緒起伏甚大,伊為保護被上訴人,避免其因此使工作狀況不佳,而影響其演藝事業及伊之形象,乃機動減少被上訴人之工作量,而由經紀人自行決定暫不主推被上訴人,並無惡意冷凍被上訴人或取消已洽定工作之情形。又伊就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報酬已依系爭經紀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條第4項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並無未付或短少之情形。附表二之工作收入則為續約所得,依系爭經紀契約第4條第2項屬約定歸伊所有之演藝作品著作權之收入,被上訴人亦未再度工作,自無請求分配報酬之權,先前縱有將其他續約收入分配予被上訴人,亦係因體諒被上訴人辛勞,為鼓勵慰勞並改善被上訴人生活而給與,實為溢付,尚不足據此主張就續約收入有請求報酬之權。另伊雖未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工作報酬,然此係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並拒絕伊指派之試鏡工作,復對外自行接洽演藝活動而違約,乃暫不給付上開報酬,待本案爭執結束後再行結算找補,另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8萬元,亦屬過高而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⒈原判決反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伊不願提前續約而刻意不安排伊工作
機會,並有多次將工作機會推辭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與上訴人所屬活動部經紀人趙
偉辰通話,其對話內容為:「(1:19被上訴人) 施華洛 活動2/13活動為什麼就是臨時被推掉啊…是廠商說不用還是老闆說的…」、「(1:48趙偉辰)當然是公司決定的。」、「(16:55被上訴人)那所以這個禮拜,就是老闆還有跟你說連那個中的施華洛就是先抽掉然後」、「(17:09趙偉辰)對啊」、「(22:30趙偉辰)拿合約壓你,你也知道公司的政策就是這個樣子,如果半年一年你還剩一年沒有續約那公司一定慢慢的幫你減少接工作,因為我們要讓其他人起來,因為你未來出去了之後,你可能不會再跟我們配合,你可能就是不是我們公司旗下的模特兒,這是很正常的,這是一個非常漸漸正常的措施,那所以說你凍半年,算是對你們很好了」、「(23:09趙偉辰):…如果說不續約的凍半年或零零星星接工作基本固到一點點一點點都已經算是對model很好…」、「(25:28趙偉辰):…我就一直在跟你講,妳就兩條路修復不然冷凍…」、「(44:35被上訴人):你覺得目前公司冷凍狀況會維持多久」、「(44:41趙偉辰):合約結束啊…」、「(45:15被上訴人):你覺得會冷凍多久」、「(45:21趙偉辰):就跟你說到合約結束」、「(46:40被上訴人)那上次dior的試鏡呢」、「(46:49趙偉辰)你就沒了啊,他原本有要你,你知道嗎」、「(46:58被上訴人)所以其實已經有選中,也是把我推掉」、「(47:03趙偉辰)對啊」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通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2、88至第99頁),依其對話內容,足見上訴人係為促使被上訴人續約,而減少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並取消原已接洽之工作。
⒉又原任上訴人廣告部經紀人之呂佩璇,於103年9月15日
與被上訴人通話,其對話內容為:「(1:35呂佩璇)對啊,就是之前有提到老闆再開會的時候說現在開始不要發你工作」、「(2:09呂佩璇)我不知道耶!因為他講那個反正你被封這件事應該在一兩個禮拜就已經講了…」、「(2:33呂佩璇)所以他(按指老闆)如果沒有宣布說他的決定改變的話,基本上我不知道活動那邊可是我跟小熊這邊還是會照聽到的消息封你這樣,所以我們也不會再推你這樣。」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該次通話紀錄譯文存卷足憑(參原審卷第42、100至第101頁),核與上開趙偉辰與被上訴人對話時所述關於上訴人減少被上訴人工作安排之情形亦為相符。
⒊而證人趙偉辰亦於原審證稱:伊負責上訴人公司活動部業
務,安排模特兒之活動,上開之內容為伊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對話中提到冷凍是某次公司業務會議,當時有總經理、其他經紀人,有提到被上訴人合約及之後接活動問題,討論到要冷凍被上訴人,公司說被上訴人不續約,是不是要做一些示警、行動,讓被上訴人續約,伊後來有暫停被上訴人接記者會及走秀活動等語(參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另證人呂佩璇於原審證陳:伊於101年9月至103年8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廣告部經紀人,業務開會時總經理提到暫時不要發被上訴人工作,伊後來只有發被上訴人照片給客戶,沒有主推被上訴人,而改推其他模特兒,伊未刻意減少被上訴人的工作量等語(參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115頁),核均與上開通話紀錄譯文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係為促使被上訴人續約而減少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並取消原已接洽之工作。雖證人趙偉辰尚證稱該次會議並未作成結論,伊後來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總經理吵架,擔心其情緒會影響工作及聲譽,而自行決定暫停為被上訴人接演活動,並抽掉被上訴人之斯華洛斯起公司的工作,伊之上司並未如此指示,伊係因不想破壞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方於通話時稱係由公司決定冷凍等語(參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113頁);另呂佩璇亦於原審證稱:總經理在業務開會時提到暫時不要發被上訴人工作,後來也有稍微討論但沒有決定,也沒有明確宣告等語(參原審卷第114頁)。惟證人趙偉辰、呂佩璇於上開通話中,就其減少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及取消原已安排工作之緣由、過程及考量等情形陳述甚明,則其等嗣後在原審翻異其詞所為與此不同內容之證述,自難認屬實而非可採。上訴人雖猶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情緒起伏甚大,為保護被上訴人避免其因此使工作狀況不佳,而影響其演藝事業及伊之形象,方機動減少被上訴人之工作量云云,然此與證人趙偉
辰、呂佩璇於上開通話中所陳述關於暫停及取消被上訴人工作之緣由顯然不符,自難認屬實而無可採。又按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本件證人趙偉
辰、 呂珮璇 受僱人於上訴人而執行被上訴人之經紀業務,核為上訴人履行系爭經紀契約時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則其等故意減少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及取消原已接洽之工作,依上開規定亦應視同上訴人履約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願提前續約,而不安排被上訴人工作機會,並將已接洽之工作取消等語,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
⒋按系爭經紀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之模特兒及演藝事業為宣傳、企劃、推廣及監督執行。」(參原審卷第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負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被上訴人處理包含接洽演出工作等在內經紀事務之義務。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願提前續約,而逕自減少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並將已接洽之工作取消,自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經紀契約之約定給付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演出工作之報酬,或未按約定70%之比例足額給付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按系爭經紀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第一年、第
二年及第三年期間,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之酬勞為甲方(按即上訴人)因執行經紀乙方之國內外一切模特兒及演藝事業所得之70%。」,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每次演出應得之酬勞,在甲方簽訂工作單後,就工作之內容甲方必須知會乙方而為之,如有多人同時演出時,由甲方單獨決定乙方應得之酬勞」(參原審卷第4頁背面)。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之酬勞為上訴人每次安排演出工作所得之70%,然於所洽工作係由多人同時演出時,被上訴人可得之酬勞由上訴人決定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就如附表一所示工作,向上訴人領得同附
表一所示之酬勞,業據其提出支票現金暨簽收單3份為證(參原審卷第43至4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收入表可憑(參本院卷第32、3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3、160頁正反面),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一之工作酬勞未足額給付等語,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愛買型錄拍攝」之演出工作,與另件10
2年10月25日「愛買型錄拍攝」為同一工作活動,均由呂佩璇於102年10月9日向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洽定,工作演出費用為40,000元,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冠廷擔任男女模特兒,並應客戶節稅要求而簽訂為兩份金額分別為22,500元及17,500元之工作確認單請款。附表一編號2「SWAROVSKI穿搭講座台南場」之演出工作,工作演出費用21,000元,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珮嘉 擔任模特兒。附表一編號3「永豐銀行信用卡記者會」之演出工作,工作演出費用73,000元,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彭菲 、 李霈瑜 、 陳貞均 擔任模特兒,並有乙名秀導。附表一編號4「忠孝SOGODior唇彩」之演出工作,工作演出費用56,000元,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子銨 擔任模特兒。上開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工作確認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5、166、167頁背面、169、17
0頁),堪認屬實。則依系爭經紀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多人同時演出之工作,其應得之酬勞由上訴人決定。是被上訴人徒以伊領得之酬勞未及各該項演出收入之70%,遽認上訴人未足額給付云云,尚非可取。
⑵附表一編號5「MULBERRY靜態秀」之演出工作,工作演
出費用12,000元,由被上訴人擔任模特兒,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確認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1頁),則依系爭經紀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之酬勞應為8,400元【計算式:12,000元×70%=8,400元】。
上訴人雖抗辯該次演出收入尚因購買演出所用衣服支出費用2,174元,連同其他成本合計管銷及營業成本為3,
000元,應自演出收入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參本院卷第181頁)。然觀諸系爭經紀契約,並無任何關於應自演出收入中先扣除管銷及營業成本後,再以其餘額70%為被上訴人可領得酬勞之約定,上訴人所辯自非有據,洵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項演出工作領得報酬6,300元,較之依約可領得之8,400元即有不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之演出工作未依約足額給付報酬等語,堪認屬實而為可採。⒊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與大於製作有限公司簽訂如附表
二「得利塗料家的痕跡篇」續約1年,費用為64,0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演員工作合約書及工作確認單在卷可據(參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被上訴人主張該係就其擔任模特兒演出之廣告而續約,上訴人並未就此給付報酬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以該項演出收入為續約所得,依系爭經紀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屬歸伊所有之演藝作品著作權之收入,被上訴人亦未再度工作,無請求分配報酬之權云云。惟系爭經紀契約第4條第2項固約定:「於契約期間內,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之演藝資料、成品、檔案及一切工作之肖像等,如相片、影片等,此演藝資料、成品等檔案之著作權及使用權、肖像權為甲方(按即上訴人)所擁有。工作結束後乙方不得主張任何肖像續用及使用權之權利,甲方亦善盡經紀人之義務,不得使用於非相關之媒體或產品。」(參原審卷第4頁),惟該項約定僅屬關於被上訴人演出相關之相片、影片等演藝資料及檔案(下稱為演出作品)之著作權、使用權與肖像權之歸屬,核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該等演出作品與客戶續約使用而可否獲得酬勞之約定無關。而系爭經紀契約雖未就以被上訴人演出作品而與客戶續約之收入,被上訴人可否領取酬勞之情形為明文約定,惟上訴人前就相同情形之101年5月1日「中將湯TVC」續約1年收入10,000元、101年7月2日「花旗平面」續約1年收入10,500元及102年2月28日「中將湯TVC」續約1年收入10,000元,均按70%比例分別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7,350元及7,000元之報酬,此為上訴人自認無訛(參本院卷第191、19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收入表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1、32頁),堪認兩造係合意此等續約之工作收入,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經紀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猶以上開3次續約收入按70%比例給付予被上訴人係伊因體諒被上訴人辛勞,為鼓勵慰勞並改善被上訴人生活而給與,而屬溢付,得與附表三所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抵銷云云,然未就所稱基於施惠所為給付之原因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已難憑信,且上訴人既將此等給付同列載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收入表,其金額並與系爭經紀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被上訴人可領取報酬之比例相同,益見兩造確有以此為被上訴人依約可得工作報酬之合意,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附表二之報酬等語,亦足認為真實,洵堪採信。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演出
工作之報酬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辯以: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並拒絕伊指派之試鏡工作,復對外自行接洽演藝活動而違約,乃暫不給付上開報酬,待本案爭執結束後再行結算找補,且亦得以前述於101年5月1日「中將湯TVC」續約而溢付被上訴人之7,000元、101年7月2日「花旗平面」續約而溢付被上訴人之7,350元及102年2月28日「中將湯TVC」續約而溢付被上訴人之7,000元抵銷等語。惟觀諸系爭經紀契約,並無任何於關於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得暫不給付酬勞以待結算之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得扣留被上訴人報酬於日後結算找補之法律上依據,自難認為有理由,而上訴人主張上開溢付報酬乙節亦不足採,已如前述,自無從與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附表三報酬抵銷,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附表三之報酬等語,亦足採信。則上訴人未足額給付附表一編號5之演出報酬,且未依約給付如附表二、三之演出報酬予被上訴人,自已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經紀契約存續期間之第1、2年之全年收入均未逾100萬元,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有違約自行接演活動之情形,參酌上開約定未區別被上訴人違約情節輕重,而一律約定違約金為
100萬元,並逾上訴人先前歷年給付之全年收入,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顯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減少工作安排、取消工作及未依約給付報酬所遭受之損害,且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係確保上訴人按約履行之強制罰,被上訴人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填補,堪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並非合理,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容無不合。爰斟酌系爭經紀契約業於103年6月24日終止,本件之違約情事係上訴人減少被上訴人工作安排、取消其工作及未依約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之報酬為上訴人所安排工作收入之70%,而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至104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報酬為68,446元,已如本訴部分所述,且被上訴人亦自行接演工作而可稍彌所受損害,綜上述各情,本院認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違約情節,其違約金應核減為8萬元,即可達制裁上訴人上開違約情節之目的,堪認合理適當,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允當。上訴人抗辯上開違約金金額過高云云,尚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簽訂系爭經紀契約所成立之演藝事業經紀契約關係,於101年8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4日期間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確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6月16日(參原審卷第3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6月25日(參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附表一:
┌──┬─────┬───────────┬─────────┐│編號│日期│工作名稱│被上訴人已領之報酬│├──┼─────┼───────────┼─────────┤│1│102.10.25│愛買型錄拍攝│16,100元│├──┼─────┼───────────┼─────────┤│2│102.10.25│SWAROVSKI穿搭講座台南│5,600元││││場││├──┼─────┼───────────┼─────────┤│3│102.10.3│永豐銀行信用卡記者會│5,600元│├──┼─────┼───────────┼─────────┤│4│102.10.19│忠孝SOGODior唇彩│11,200元│││102.10.20│││├──┼─────┼───────────┼─────────┤│5│102.10.4│MULBERRY靜態秀│6,300元│└──┴─────┴───────────┴─────────┘附表二:
┌──┬─────────────────┬─────────┐│編號│工作名稱│上訴人應領之報酬│├──┼─────────────────┼─────────┤│1│得利油漆(大於製作有限公司)2015年│續約收入之70%│││度續約││└──┴─────────────────┴─────────┘附表三:
┌──┬─────┬───────────┬─────────┐│編號│工作日期│工作名稱│被上訴人應領之報酬│├──┼─────┼───────────┼─────────┤│1│102.12.27~│NISSAN車展│133,000元│││103.1.5│││├──┼─────┼───────────┼─────────┤│2│103.1.7│可口可樂平面活動報酬│17,500元│├──┼─────┼───────────┼─────────┤│3│103.2.14│遠百愛買型錄│17,500元(上訴人主│││103.3.14││張為14,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