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在其臺中縣○○鎮居○街○○○巷○○號居處,自任會首,召集如附件一甲組會單所示之甲組互助會及乙組會單所示之乙組互助會(該二互助會皆約定:含會首共62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93年9月1日至96年3月15日止,每月1日、15日在丁○○上址居處開標,並約定開標後由丁○○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會員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繳納一萬元,即採內標方式)。乙○○有參加甲組互助會1個會份(如甲組會單編號13所示之「 鳳蓮 老師」)及乙組互助會1個會份(如乙組會單編號12所示之「紀老師」),甲○○有參加乙組互助會1個會份(如乙組會單編號30所示之「 沈麗雲 」),丙○○有參加乙組互助會2個會份(如乙組會單編號2、3所示之「 阿玉 老師」)。詎丁○○因週轉不靈,竟利用其擔任會首之便及多數會員均不會到場競標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12月15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乙組
互助會之該次會期,冒用乙○○之名義以六百元之標息標會而得標(未填標單),並向該期所有活會會員佯稱乙○○得標之不實訊息,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以為確係乙○○得標,而交付該期會款各九千四百元(一萬元扣除標息六百元)予丁○○。
㈡於96年1月15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乙組
互助會之該次會期,冒用甲○○之名義以六百元之標息標會而得標(未填標單),並向該期所有活會會員佯稱甲○○得標之不實訊息,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以為確係甲○○得標,而交付該期會款各九千四百元(一萬元扣除標息六百元)予丁○○。
㈢丁○○明知應將所收取之會款,於開標後數日內,交付予該
次得標之會員收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17日,將其向甲、乙二組互助會死會會員所收取,應各交付予甲組互助會尾會會員乙○○之五十九萬元會款,及應交付予乙組互助會尾會得標會員丙○○(係乙組會單編號3之會份)之五十九萬元會款,均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甲○○、丙○○於偵審中指證屬實,並有甲組會單、乙組會單、被告簽發用以支付所積欠會款之本票2紙、支票1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95年3月17日之同一挪用會款行為,同時侵占尾會會員乙○○、丙○○二人應得會款,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侵占罪。本案檢察官於97年8月11日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冒名標會,其詐欺之對象為「死會會員」等語,惟按互助會,已得標會員,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標會,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對已得標死會會員,無詐欺可言,附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詐欺取財罪及一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三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各罪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謂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可採,應予駁回。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被告究係冒標何日期之該期互助會,及冒標之標息多少,均未明確認定,顯有未合,是此部分被告上訴謂量刑過重,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就此二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遭被告倒會之會員眾多,而被告對於倒會所得資金流向,又不肯為明確交代,且逃避活會會員之索債,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至檢察官上訴及請求併辦意旨稱:被告於本件判決前之93年9月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因其個人負債龐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會養會方式招攬七個互助會,均以半個月每期會錢一萬元,共計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 卓周由美 等五十五人加入,被告再於每個互助會安插入人頭會員,利用會員對渠之信任,於每次開標日期擅自冒名得標而詐取會款,至96年4月間告知會員倒會,旋即藏匿他處,至此告訴人等方知受騙。而被告上開犯行與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任允當云云。惟查上訴書所稱被告安插人頭會員冒標會款一事,並未提出證據明確指出何人係屬人頭會員,及在何次開標日冒用何人名義,及以多少標息得標會款,已有可議,且被告在本院供稱:「這五十五人有部分已經是死會了,我96年4月間離開後,就沒有再繼續開標了」等語,是上訴併辦部分,被告犯罪顯乏確切證據資為證明,此部分難認與本件刑事判決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處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