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政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健康,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前科素行不佳狀況、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尚未確實查獲)之態度、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為木材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政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在嘉義市吳鳳南路某店鋪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245公克)而持有之(無證據證明已施用)。嗣於同年4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持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112聲搜字第25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8222號)、全國刑案查註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