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即洗衣粉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構成累犯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被告陳勝勇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再犯本件,顯見刑罰反應力不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如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亦無罰逾其罪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沒收:被告倒入事先準備的保特瓶內的洗衣粉,為其犯竊盜罪的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陳勝勇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另案於○○○○○○○○○○○○O○○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依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拘役刑後,而於111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柯勝偉 均曾係嘉義監獄之受刑人,並同住在該○○○○所○○舍房。陳勝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舍內,趁柯○○因另案借提出庭後需進行隔離,而無法返回○舍之際,以將柯○○所有之洗衣粉袋內之洗衣粉倒入其所準備之保特瓶容器內之方式竊取該洗衣粉達1瓶之容量,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柯○○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勝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於偵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舍室內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侯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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