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湘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執緩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湘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賠償被害人 邱永富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業於111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之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邱永富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12,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於111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在卷足稽。而該案既已確定,可徵受刑人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而受刑人僅於賠付2期共計25,000元,惟於此後受刑人均未履行緩刑負擔條件,經告訴人邱永富 陳明 在卷(見執緩卷之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嗣經本院訂期傳喚亦未到庭(書記官當庭回撥電話聯繫陳稱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查(見撤緩卷第35-37頁)。是顯見受刑人就上開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受刑人不僅主觀上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客觀上亦已無法履行,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甚且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