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翁文豪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翁文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相關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9頁),被告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件犯罪之個案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承租租約到期後侵占告訴人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侵占機車價值非微之犯罪所生危害、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已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9號被告翁文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確定,惟其因未依規定至本署報到及至嘉義縣政府水上派出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翁文豪對前述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入監服刑,至109年1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3日晚間9時3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許菀芝 所經營之「168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2月23日晚間9時31分至110年12月25日晚間9時31分止。詎翁文豪於租賃期間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前開機車,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未依約將機車歸還,並將機車棄置於嘉義縣布袋鎮新塭與新岑路邊。嗣經許菀芝不催催討然仍未獲回應,後經警方於上址尋獲該機車,始由許菀芝領回。
二、案經許菀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文豪於偵訊時供述坦承有向168機車出租行租用機車,租約到期後並未返還,且棄置於嘉義縣布袋鎮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菀芝於偵訊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機車租賃契約書證明被告有向許菀芝租用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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