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與 蘇永祥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另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靖忠於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168縣道與157縣道路口時,追撞由蘇永祥(未受傷)所駕駛、正因上述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減速煞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靖忠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蘇永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