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61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61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肆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
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於95年10月14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10
月31日止共積欠301,658元(含信用卡帳款294,390元、利息
7,268元),其中294,390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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