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小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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