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於服役期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
條第1項之逃亡罪、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37號、93年度臺審字第128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並以93年度臺裁字第112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93年6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9月
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羈押
折抵139日),認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業經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
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
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
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
、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
3條等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
、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其中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
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於前述修正生效後刑
法第49條則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
裁判者,不適用之。」,即將受軍法裁判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刪除。而本件被告前所犯逃亡、毒品2罪,均係經軍法裁判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⑶、再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法律適用,依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原則為: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第2條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③、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
  者,依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⑤、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
⑷、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前固曾經軍法有罪裁判,亦經徒刑之
執行完畢,依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並不構成累犯,惟依修
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然按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為刑事法上基本原則,亦
為人權保障所必要,故於入刑化之法律適用基礎應在於行為
時,受軍法裁判犯罪行為之時即修正前舊法,既已規定依軍
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9條當無溯及而
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論以累犯之基礎存在。從而,本件被
告竊盜罪固屬成立,前亦曾受有軍法裁判,惟仍不得論以累
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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