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語言通國際系統有限公司(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兼法定代理 丙○○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1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語言通國際系統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
2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2月24日起至
96年2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按期平均攤
還本金及利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語言通國際系統有限公司未依約
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
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語言通國際系統有限公
司應立即清償積欠本金364,416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
金。又被告丙○○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
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等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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