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⑴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洪
國超變更為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由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⑵緣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
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一十二萬元,並以
原告核發之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為工具,於原告處所開設
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借用
上開額度款項,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
月十三日止,為期一年,且契約期滿三十日前,被告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其有效期限自動延展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現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
日止,並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息
,且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用一百
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如未依
約按月攤還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即清償所欠本金,及自應攤還本息日或應還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⑶緣被告借款後,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然被告均置若罔聞,截至九十五年五
月十九日止,尚欠本金一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利息一
千二百一十八元暨帳務管理費用一百元,合計一十一萬五千
六百六十七元,迄未獲清償,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
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
,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洪
國超變更為丙○○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太郎現金卡專用借款契約書
、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附約、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透支動用收回
記錄查詢表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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