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9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3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00元,借款期
限自91年3月20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八七四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
19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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