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1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1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向原告(原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
存續法人)借得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11月2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
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1.88%固定計算,惟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
12月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
本金408,520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以其無力全部清償,每
月只能償還2,000元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表查詢單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並以前詞
置辯,惟其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無力清償並非拒
絕給付之理由,是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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