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綽號「 阿六 」、「 小王 」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未逾公告數額大陸地區牡蠣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由該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士以不知名之舢舨,連續將大陸地區農產品牡蠣,運至金門縣金沙鎮洋山海域上岸,再由甲○○開車前往接貨將走私之牡蠣運往 黃愛鳳 位於金沙鎮浦山里洋山七十六號之住處,交由不知情之黃愛鳳負責包裝,再僱請不知情之 陳維忠 (金門宅便通負責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前述黃愛鳳住處接貨,將包裝妥當之大陸地區牡蠣運至尚義機場,空運寄往台灣銷售(空運牡蠣之日期、件數、重量詳如附表所示),並恃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牡蠣維生。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陳維忠再次受甲○○僱請前往上址載運,經警○○○鎮○○路與蘭湖路段查獲,並扣得欲運往尚義機場之大陸地區牡蠣五百九十三公斤(已由高雄關稅局沒入,另有六百八十七公斤為 李坤源 所有,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有右述之犯罪事實,核與秘密證人王大同(年籍詳卷)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五頁、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四一頁),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高金字第九二0一一號函影本及該處提供之甲○○托運至台灣銷售紀錄一覽表、金門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警查字第00000四號查扣單、查扣之牡蠣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四六至四八頁)。
二、附表所示編號二七號,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託運七十三件,重量一千四百六十公斤,被告辯稱係前後二次走私之數量,因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飛機停飛,累積至同年月七日才託運,並非一次走私之數量等語。從附表所示被告每次走私託運之數量,除編號二七號外均未超過一千公斤。又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二日間,中間獨缺一月六日未託運牡蠣。再者,本院向金門航空站函查結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金門飛台灣班機確有取消停飛之情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金站航字第0九三000一六九八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編號二七號之數量係前後二次走私進口累積之數量,而前後二次數量均未逾一千公斤堪以採信。又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為查獲之牡蠣一千二百八十公斤,其中被告所有之牡蠣僅五百九十三公斤,其他六百八十七公斤為李坤源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李坤源所述相符(本院卷八九頁),是被告每次走私之數額,均未有超過一千公斤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之情形。準此,被告每次走私之牡蠣既均未逾一千公斤之公告數額或超過十萬元,應認為被告僅係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再按所謂常業犯,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並恃以維生為已足,本件被告長期以來與綽號「阿六」、「小王」等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以船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金門,再轉售至台灣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顯係賴此為業,用以維生,自構成常業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賺取買賣利益,與大陸地區綽號「阿六」、「小王」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前來台灣地區,並恃以維生,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另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嫌,容有未洽,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被告與大陸地區綽號「阿六」、「小王」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每次走私之牡蠣並未逾公告之數額,僅能論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原判決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責,尚有未洽。㈡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查獲之牡蠣一千二百八十公斤,其中被告所有之牡蠣僅五百九十三公斤,其他六百八十七公斤為李坤源所有,原判決認定均為被告所有,亦有違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犯罪前科,為圖私利,任意自大陸地區進口牡蠣,未經正常管道報關檢驗,於防疫工作有不可知之危害,本應予以嚴懲,惟其走私進口銷售台灣之牡蠣未聞具體危害之情形,且每次數量非鉅,被告終能勇於任錯,於本院坦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尚能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牡蠣五百九十三公斤業經高雄關稅局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沒入處分,有處分書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六四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蘇芹英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表:
┌──┬────────────┬─────┬──────────┐│編號│時間│件數(箱)│重量(公斤)│├──┼────────────┼─────┼──────────┤│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三│六十│├──┼────────────┼─────┼──────────┤│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一百八十│├──┼────────────┼─────┼──────────┤│三│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五│三百六十│└──┴────────────┴─────┴──────────┘┌──┬────────────┬─────┬──────────┐│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三百七十五│├──┼────────────┼─────┼──────────┤│五│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二十八│五百零四│├──┼────────────┼─────┼──────────┤│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百六十│├──┼────────────┼─────┼──────────┤│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三十五│五百二十五│├──┼────────────┼─────┼──────────┤│八│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百七十│├──┼────────────┼─────┼──────────┤│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八│四百二十│├──┼────────────┼─────┼──────────┤│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八│四百二十│├──┼────────────┼─────┼──────────┤│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四│六十│├──┼────────────┼─────┼──────────┤│十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三百九十│└──┴────────────┴─────┴──────────┘┌──┬────────────┬─────┬──────────┐│十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二│七十│├──┼────────────┼─────┼──────────┤│十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七│四百零五│├──┼────────────┼─────┼──────────┤│十五│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九│四百三十五│├──┼────────────┼─────┼──────────┤│十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三十七│七百│├──┼────────────┼─────┼──────────┤│十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三十五│七百二十五│├──┼────────────┼─────┼──────────┤│十八│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五│四百四十│├──┼────────────┼─────┼──────────┤│十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五十│七百五十│├──┼────────────┼─────┼──────────┤│二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四十五│五百三十五│├──┼────────────┼─────┼──────────┤│二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九│五百八十五│└──┴────────────┴─────┴──────────┘┌──┬────────────┬─────┬──────────┐│二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十八│二百五十│├──┼────────────┼─────┼──────────┤│二三│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三十五│三百八十六│├──┼────────────┼─────┼──────────┤│二四│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五十八│七百六十五│├──┼────────────┼─────┼──────────┤│二五│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三十八│七百六十│├──┼────────────┼─────┼──────────┤│二六│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四十五│九百│├──┼────────────┼─────┼──────────┤│二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七十三│一千四百六十│├──┼────────────┼─────┼──────────┤│二八│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九│五百五十│├──┼────────────┼─────┼──────────┤│二九│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五│三百│├──┼────────────┼─────┼──────────┤│三十│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二十五│五百│└──┴────────────┴─────┴──────────┘┌──┬────────────┬─────┬──────────┐│三一│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四百六十│├──┼────────────┼─────┼──────────┤│三二│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二│二百四十│├──┼────────────┼─────┼──────────┤│三三│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五百九十三│└──┴────────────┴─────┴──────────┘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