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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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路、三多路口「寒軒大飯店」停車場旁,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偽裝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起訴,書記官將會打電話過來云云;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偽以新竹地檢署書記官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已犯罪,經法院判決緩起訴,要繳保證金換不起訴處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提領新臺幣(下同)53萬元,在臺南縣○○鎮○○路○號曾文家商校門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同日即98年12月23日12時許,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先前書記官說的保證金有誤云云,丙○○再度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復於98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偽裝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黃瑞盛,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帳戶遭冒用涉及詐欺,須接受調查,要求監管帳戶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高雄縣岡山鎮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丙○○、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將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0月中旬瀏覽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應徵司機工作,於是依照報紙所刊載的電話去電聯繫,應徵馬伕工作,為方便客人將小姐性交易的錢匯到伊的帳戶內,再由該帳戶中提領,伊僅單純為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係被告本人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第33頁),並有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卡、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又本件被害人丙○○、甲○○於上開期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各將10萬元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丙○○、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文書等資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13頁、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第17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丙○○、甲○○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甚明。
二、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籍由廣告登載之電話與對方聯絡,於不知悉對方之姓名,復未經面試及未被告知錄取,僅知工作之性質為擔任馬伕載送小姐上、下班之情形下,即將上開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顯與一般應徵工作,尚須面談、詢問相關薪資及上班應注意之其他事項,並於獲得錄取之情況下,始交付個人之相關資料之常情有違。況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為載送小姐上、下班,此與公司行號單純上班之性質不同,而被告亦自承出社會10年之工作資歷(偵卷第32頁),依其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理應知悉上開應徵工作內容之複雜性,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被告應可預見提領款項之提款卡(或金融卡)、密碼等重要憑證,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亦難謂與常理相符。再者,一般由員工代領(收)公司款項,惟恐員工挪為他用,公司大抵皆要求員工於當日繳還,而被告供陳曾擔任送貨之工作(偵卷第32頁),應當知悉收取款項之處理模式,然被告不但未曾獲得面試,且公司亦無被告之任何個人資料,二者間並無僱用或委任間之信賴關係存在,則由被告幫忙小姐收取費用並存入被告之帳戶內,無異徒增公司收入款項之風險。此外,倘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存入小姐收取之費用,再使公司能利用提款卡加以提領,則因銀行帳戶申辦及掛失之手續相當簡便,如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逕向銀行掛失止付並辦理另一新帳戶使用,或將收取之款項另存入其他帳戶內,則公司將如何加以預防並免除其疑慮,惟被告未因而生疑,仍逕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顯難認合理。再者,個人信用狀況如何,須籍由徵信中心或銀行提供相關資料,方能加以判斷,且銀行之提款卡除有存、提及相關轉帳之功能外,並無法徵信及查驗有無欠款之情形,而提款卡能否使用,亦僅在自動櫃員機上操作即可加以證明,更無須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驗證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稱交付帳戶之目的,亦顯與事理之常有悖。綜觀上情,核其所辯與常情相違,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被告先前於98年11月間,曾交付友人 郭友文 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於偵訊時亦辯稱:因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友人郭友文之帳戶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幫助詐欺犯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17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係被告交付友人郭友文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後,相隔1個多月,被告又交付自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者,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實有違常理,以被告之工作經驗及一般生活智識,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亦因受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卻僅憑電話之聯繫,即任意將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丙○○、甲○○各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難認有悔意;且先前曾有賣帳戶之幫助詐欺紀錄,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拘役50日,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竟再次販賣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惡性非輕,惟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現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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