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24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林哲民
廖芳雪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哲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16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962號債權憑證。又被告之被繼承人 廖林月娥 於109年4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53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遺產),而由被告林哲民與其他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既為被告林哲民之債權人,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受償,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林哲民行使對被繼承人廖林月娥之遺產分割權利,而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然被告林哲民就原告主張之債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事件(原審案號為110年度羅簡字第277號事件)繫屬,此有原審判決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可參。茲因本件被告林哲民是否對原告負有上述債務,乃原告能否代位被告林哲民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即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