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99年10月2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6月14日20時20分、20時51分許,乙○○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丙○○約在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見面,由丙○○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售予乙○○,並當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交付乙○○,乙○○則將500元交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㈡於99年6月22日14時16分、14時21分及14時24分許,乙○○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丙○○約在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見面,由丙○○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700元價格售予乙○○,並當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乙○○,乙○○則將700元交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㈢於99年6月14日18時52分、19時4分、19時40分、19時47分
及19時54分許,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丙○○約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大衛橋下見面,由丙○○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乙○○,並當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甲○○,甲○○則將1,000元交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㈣於99年6月19日18時32分及21時2分許,乙○○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丙○○約在丙○○住家巷口即臺中縣大里市○○路○街巷口見面,由丙○○將重量不詳、價值約3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乙○○施用。
㈤於99年6月20日21時32分許,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
0號市內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丙○○約在丙○○住家巷口即臺中縣大里市○○路○街巷口見面,由丙○○將重量不詳、價值約3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乙○○施用。
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對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6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星朝汽車旅館820室前,由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01公克),及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31公克,上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甫於同日20時許自 黃清賓 即綽號「教練」之男子處取得)及其所有供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所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但該SIM卡為 陳俊璜 所有,非丙○○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查,證人甲○○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36頁),均核無刑事訴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39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該等證人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有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㈢又按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失,或因保存不善而無法顯示聲音,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監聽譯文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偵查機關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而與上揭事實有關之監聽譯文,均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完畢,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勘驗筆錄在卷(見聲搜卷第7、8頁,本院卷第68至72頁),並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足見與上揭事實有關之監聽譯文,確係被告與甲○○、乙○○間之對話,核與監聽錄音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勘驗時,對該勘驗筆錄與監聽錄音光碟內容相符表示沒有意見,及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譯文內容有何不實,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係由電信業者將行動電話申裝人之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碼、姓名、出生日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申請日期、使用狀態等資料。而雙向通聯紀錄乃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2931
公克、1.330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75公克)及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品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得被告同意,在被告隨身皮包及其所駕駛之8663-PT號自小客車內合法執行搜索所扣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02頁),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事實㈣、㈤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乙○○施用,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有於事實㈠、㈡所載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交付毒品予甲○○等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事實㈠部分,未向乙○○收錢,亦未交付毒品。事實㈡部分,有向乙○○收取700元現金,但不是買賣毒品價款,也沒有交付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惟查:
㈠被告於99年6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方面:
⒈被告於99年6月14日20時20分、20時51分許,與證人乙○○
以電話相互聯繫後,在證人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500元價格售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99年7月1日偵訊證稱:「(99年6月14日20時20分就跟丙○○通電話,此次有無跟丙○○交易毒品?)有,我請他幫我調一下500元海洛因,99年6月14日20時51分丙○○來我家,於是就在我的東湖路住處交易毒品」、「(是否跟丙○○合資後再向他人購買毒品?)上述2次都是我直接拿錢跟丙○○買毒品,不是合資」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確實有向被告買1次500元、1次700元的海洛因,是否如此?)事實上是我拿錢給他,他就拿東西給我,至於他向何人購買,我不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34頁),並有雙向通聯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68、69頁)。準此以觀,證人乙○○於99年7月1日偵訊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與被告於99年6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僅相隔18日,其於偵訊中之記憶應無記憶不清或難以回憶之情,且未受外力影響,自無不可信之處。再參酌證人乙○○於99年6月14日20時20分許,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不然你幫我調一下」、「工作都沒有辦法做」,被告即對證人乙○○表示「30分以內」。約於30分後,被告再向證人乙○○表示「等一個紅綠燈就到你家了」,有附表二、三所載通訊監察勘驗筆錄在卷。被告與證人乙○○俱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均知悉若毒癮發作,未適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解癮,將「工作都沒有辦法做」,足見被告與證人乙○○附表二所載對話,顯係聯絡毒品事宜無誤。又被告若無毒品可售予證人乙○○,自無可能於附表二所載通話中承諾「30分以內」抵達,且果真約於30分鐘左右,抵達證人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足徵被告於99年6月14日20時20分接獲證人乙○○來電時,身上即有海洛因可供出售,並非與證人乙○○見面後再合資向他人購毒,此亦與被告於警詢坦承:「(99年6月14日20時20分許之通話)表示當時我身上有毒品海洛因」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證人乙○○前揭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500元價格售予證人乙○○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乙○○於99年6月14日20時20分及20時51分許為附表
二、三通話之間,被告未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大胖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接獲證人乙○○來電購毒後,並未向綽號「大胖」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且於附表二、三所載通話,被告與證人乙○○亦未提及關於合資購買的金額、數量等細節。足徵被告未與證人乙○○合資向「小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乙○○打電話給我,我聯絡大胖要購買毒品,大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我與丙○○是合資購買,被告開車載我去喝美沙胴時,已談妥合資購買的金額,「調毒品」就是要合資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惟觀諸本件被告在接獲乙○○之來電後,即親自將毒品送往乙○○之住處,而非如後述轉讓毒品予乙○○時,係由乙○○親至被告住處巷口取毒,且被告在接獲乙○○來電後至交付毒品間,亦無任何合資而向他人購毒之行為,已詳述在前,足徵證人乙○○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證詞,屬附和被告之詞,復與偵訊時所證情節不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99年6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方面:
⒈被告於99年6月22日14時16分、14時21分及14時24分許,與
證人乙○○以電話相互聯繫後,在證人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700元價格售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99年7月1日偵訊證稱:「(99年6月22日14時16分許就跟丙○○通電話,此次有無跟丙○○交易毒品?)這一次我向丙○○買7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我東湖路住處,但我忘了錢放在那邊,後來我找到錢後,丙○○又回來我家交易毒品」、「(是否跟丙○○合資後再向他人購買毒品?)上述2次都是我直接拿錢跟丙○○買毒品,不是合資」等語(見偵卷第77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確實有向被告買1次500元、1次700元的海洛因,是否如此?)事實上是我拿錢給他,他就拿東西給我,至於他向何人購買,我不知道」、「(這通電話之後,你有沒有拿到毒品海洛因?)有。(6月22日你取得的海洛因價值多少?)一點點而已。
真正的價值我不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4、136頁),並有雙向通聯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70、71頁)。準此以觀,證人乙○○於99年7月1日偵訊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與被告於99年6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僅相隔10日,其於偵訊中之證言應無記憶不清或難以回憶之情,且未受外力影響,自無不可信之處。再參酌證人乙○○於99年6月22日14時1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我湊一湊剩下700塊而已」、「我早上有打給你」、「你就不理我!我好可憐耶!」,被告即對證人乙○○表示「我現在彎過去」、「我現在在大衛橋了」。旋於同日14時21分、14時24分許,經證人乙○○表示找到錢後,被告再向證人乙○○表示「我轉回去」,有附表四至六所載通訊監察勘驗筆錄在卷。被告與證人乙○○均有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彼此均知若毒癮發作,未適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解癮,則身體將呈毒品戒斷症狀而有不適之情況,此亦為證人乙○○向被告表示「你就不理我!我好可憐耶!」之原因。是被告與證人乙○○所為附表四至六通話,均係聯絡毒品事宜無誤。又證人乙○○於附表四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有700元後,被告旋表示「我現在彎過去」,可見被告接獲證人乙○○附表四所載來電時,即已隨身攜帶毒品海洛因可供出售,無須另行向他人「調貨」或與證人乙○○合資購買。是被告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證人乙○○前揭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700元價格售予證人乙○○等情,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乙○○於99年6月22日14時16分、14時21分及14時24
分許為附表四至六通話前後,被告均未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接獲證人乙○○來電購毒後,未向綽號「大胖」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且於附表四至六所載通話中,被告與證人乙○○亦未提及關於合資購買的金額、數量等細節,足徵被告未與證人乙○○合資向「小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乙○○打電話給我,我聯絡大胖要購買毒品,大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
我是有向他拿700元現金,但是那不是毒品的錢,當天也沒有拿毒品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72、138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與被告是合資購買,被告開車載我去喝美沙胴時,已談妥合資購買的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35、136頁),則屬附和被告之詞,復與偵訊證述情節不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99年6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方面:
⒈被告於99年6月14日18時52分、19時4分、19時40分及19時
54分許,與證人甲○○以電話相互聯繫後,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大衛橋下,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99年
7月1日偵訊證稱:「我有跟丙○○買過1次」、「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丙000000000000,約在大里路大衛橋下,我買1,000元海洛因,時間99年6月14日」、「因為1份海洛因要2,000元,我叫丙○○弄一半,因為我只有1,000元,後來我們約在大衛橋那裡交易」、「(是否跟丙○○合資購買毒品?)不是」等語甚詳(見偵卷第96頁),並有雙向通聯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71頁)。準此以觀,證人甲○○於99年7月1日偵訊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與被告於99年6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僅相隔18日,其於偵訊中之證言應無記憶不清或難以回憶之情,且未受外力影響,自無不可信之處。再參酌證人甲○○於99年6月14日18時52分許,向被告表示「弄一半」,顯見證人甲○○向被告為前揭通話時,身上並無海洛因可供施用,始向被告表示「弄一半」。被告則向證人甲○○表示「你身上有,有我就拿給你了,沒有,我沒辦法啦」,足認被告係向證人甲○○表示必須要有金錢,始得向其購毒,若證人甲○○無錢可買,被告就「沒有辦法啦」。是被告與證人甲○○附表七所載通話,確係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又證人甲○○於同日19時4分許,向被告表示「弄一半過來」、「不要太離譜」、「真的最近沒有那個弄那個一半」、「弄那個摻」,被告則表示「不要一直說那個啦」,可見證人甲○○係要求被告稀釋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不要太離譜」,上開通話亦屬聯絡毒品海洛因買賣事宜無誤。另被告於99年6月14日19時4分與證人甲○○為附表八通話後,尚於同日19時40分18秒、47分52秒、54分55秒與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3通通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各為「臺中縣大里市○○○街9之19號6樓頂」及「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6F」,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39頁)。被告為上開通話時,其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距離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大衛橋甚近,益證被告確實於上揭事實㈢所載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
000元價格售予甲○○甚明。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我在路上遇到丙○○」、「我問丙○○能不能拿到毒品,我將錢交給丙○○,丙○○將錢拿走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及施用毒品」、「我在路上遇到被告當時沒有錢,被告留電話給我,最後我有錢就打電話給他,被告約我在大衛橋下,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沒有再回來」、「被告向我拿1,000元,拿錢以後就離開沒有再回來,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就沒有聯絡上」、「我在現場等2個多小時,都等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惟觀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記錄,證人甲○○為購買毒品,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6月14日18時52分、19時4分、19時40分、19時47分及19時54分許,與被告使用之前揭門號有密集通聯成功之記錄,並無任何證人甲○○持續撥打被告門號,而被告拒接閃躲達2小時之情形。倘若證人甲○○所述屬實,被告使用之前揭門號通聯記錄,應會顯現在2個小時內不斷接到證人甲○○催討毒品之來電記錄。是證人甲○○於本院所證情節,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甲○○於99年6月14日18時52分、19時4分、19時40
分、19時47分、19時54分許為通話前後,被告均未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接獲證人甲○○來電購毒後,未向綽號「大胖」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且於附表
七、八所載通話中,被告與證人甲○○亦未提及關於合資購買的金額、數量等細節。足徵被告未與證人甲○○合資向「小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被告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甲○○說他藥不夠,他說要『弄一半』的意思是他有500元,可不可以幫他問到可以拿到500元的毒品給他,他並不是跟我買毒品,我告訴他晚一點我再看看,我並沒有拿毒品給他。我有與他一起合買過毒品,因為甲○○知道我認識藥頭,所以他都把錢交給我,由我去拿毒品,拿到毒品後,我與甲○○就一起施用」云云(見聲羈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改辯稱:甲○○打電話給我,我聯絡大胖要購買毒品,大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沒有拿毒品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72、138頁),前後不一,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99年6月19日、20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方面:
被告於上揭事實㈣、㈤所載時、地,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證人乙○○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38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6、77頁),並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69、7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各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及甲○○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再將毒品送往對方住處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核被告就前揭事實㈠至㈢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㈣、㈤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少量販賣,實際販賣所得不高,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被告所為事實㈠至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海洛因1包都是綽號「教練(即黃清賓)」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訊供稱:「(扣案物)均是我所有,是綽號『教練』的人給我的」、「海洛因的部分是跟綽號『大胖』的人買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云云(見偵卷第102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案毒品上手偵辦結果,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大胖」、「教練」,經該署回覆略以:「被告有供出『大胖』之人,然現仍未查獲,且無相關線索可查。另『教練』者,即係與被告共同查獲之黃清賓,並非被告供出而查獲」等情,有該署99年8月31日中檢輝淡99偵15383字第1187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既未供出其毒品來源「大胖」之相關足資辨別特徵,以使偵查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且檢警人員破獲黃清賓(即教練)與被告之供述間無因果關係,被告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此觀之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據乙○○指稱其於99年
6月20日,你去乙○○家中,他以新臺幣300元向你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否屬實?)不是真的,是他出資300元,我出資400元,我去找綽號『大胖』買毒品海洛因後再拿去給乙○○」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偵訊供稱:「我是跟乙○○、甲○○合資去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觀諸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供述其與證人乙○○均有出資合購毒品施用,並未自白其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施用情事。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有事實㈣、㈤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縱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事實㈣、㈤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0、138頁),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㈥又被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均係因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
生犯意,且逐次販毒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每次販毒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至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㈣、㈤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為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就本案事實㈣、㈤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額之多寡、本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額合計僅2,200元,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45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揭事實㈠、㈡、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實際所得各為500、700及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於何時開始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係何人申請?何人提供給你使用?)我是於99年6月初《詳細日期忘了》開始使用。我不知道。
我是跟『大胖』拿的」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前揭物品已扣押,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前揭行動電話機具內插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係案外人陳俊璜所申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如果我朋友向我要,我當然要還回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縱現實占有該枚SIM卡,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合法取得其所有權,自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2931公克、1.3301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而上開扣案毒品為案外人黃清賓於99年6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820室內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先於警詢供稱:「(該毒品係黃清賓何時、何地,以多少價錢給你?)那些毒品是黃清賓在99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在星朝汽車旅館802室房間內拿給我的,他是免費給我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偵訊供稱:「(扣案毒品來源?)是綽號『教練』,真實姓名叫黃清賓的人給我的,他訂40箱葡萄,我幫他送葡萄,所以他99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鄉○○街○號汽車旅館802室內免費給我這些毒品」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03頁)。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非被告於99年6月22日販賣予乙○○所剩餘之毒品,自不得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本案販賣海洛因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尚無證據證明與其犯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顯非本判決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亦不得在其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表一: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01│詳如事實│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㈠所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5247號,不含SIM卡),沒收之。│├──┼────┼────────────────────────────┤│02│詳如事實│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㈡所載│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5247號,不含SIM卡),沒收之。│├──┼────┼────────────────────────────┤│03│詳如事實│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㈢所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5247號,不含SIM卡),沒收之。│├──┼────┼────────────────────────────┤│04│詳如事實│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LG廠牌行│││㈣所載│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沒收││││之。│├──┼────┼────────────────────────────┤│05│詳如事實│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LG廠牌行│││㈤所載│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沒收││││之。│└──┴────┴────────────────────────────┘附表二: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
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9年6月14日20時20分許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代號A為丙○○;代號B為乙○○)┌──────────────────────────┐│A:喂?││B:喂!逗陣的唷?││A:嘿。││B:不然你幫我調一下好嗎?││A:好啊。││B:喔!因為我真的…我媽就罵我,工作都沒有辦法做。││A:我知道咩!我本身…我就是沒有咩。││B:我知道嘿!我知道咩!啊就是說麻煩你這樣好嗎?││A:好啊、好啊。││B:啊我現在人在家裡,這樣你要怎麼那個…?││A:差不多30分以內。││B:嘿。││A:30分以內。││B:嘿。││A:好嗎?││B:好。││A:好。││B:啊再看怎樣再打給我好嗎?││A:好、好。││B:拜託麻煩一下,拜託一下啦!││A:好。││B:好好,謝謝、謝謝。│└──────────────────────────┘附表三: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
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9年6月14日20時51分許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代號A為丙○○;代號B為乙○○)┌──────────────────────────┐│A:喂!││B:喂!逗陣的,啊怎麼樣?││A:ㄟ…再…等一個紅綠燈就到你家了。││B:喔,好,這樣我下去了喔。││A:好。││B:好。│└──────────────────────────┘附表四: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
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9年6月22日14時16分許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代號A為丙○○;代號B為乙○○)┌──────────────────────────┐│B:喂?││A:你去喝了嗎?││B:有啊,去喝回來了。││A:你喝回來了!?││B:嘿。││A:嘿唷!││B:因為我…剛才喔,1包菜拿不到你知道嗎,我中午順便││拿去臺中,順便轉過去喝。││A:嘿唷。││B:嘿。││A:嘿,啊你身上有那個嗎?錢喔?││B:ㄟ…我湊一湊剩下700塊而已。││A:好好好…因為我晚一點要還那個「貓仔」(音譯)。││B:嘿!我知道啊!││A:嘿。││B:喔!啊我早上有打給你呀!不是沒打給你耶!││A:我知道啦!你有打給我…││B:你就不理我!我好可憐耶!││A:在睡覺啦。││B:嘿呀!本來是夠的,阿就花到剩下700而已…││A:我就說你就是沒關係咩!││B:嘿。││A:我就跟你說咩。││B:嘿咩,啊好咩,你如果有空的時候,要過來的時候再打││電話。││A:我現在彎過去。││B:好啊!││A:好,我現在在大衛橋了。││B:喔好!││A:好好…。││B:這樣我下去了喔。││A:好。│└──────────────────────────┘附表五: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
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9年6月22日14時21分許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代號A為丙○○;代號B為乙○○)┌──────────────────────────┐│A:外面。││B:你等一下啦,我找不到…我就…早上錢不知道放哪裡,││我真的有啦!││A:好、好。││B:喔,你…啊不然就你等一下回來再拿,我現在想到…我││現在也不知道我放在哪我忘記了耶!││A:好啦,我在外面,沒關係,慢慢找啦。││B:嘿呀,喔喔好。│└──────────────────────────┘附表六: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
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9年6月22日14時24分許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代號A為丙○○;代號B為乙○○)┌──────────────────────────┐│A:喂?││B:找到了啦,放在浴室。││A:好啦,我轉回去。││B:嘿呀。││A:好。│└──────────────────────────┘附表七: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4日18時52分21秒許(偵卷第87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誤載為同日18時41分許,應予更正)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代號
A為丙○○;代號B為甲○○)┌──────────────────────────┐│B:怎樣?││A:怎樣?││B:啊你出門了喔?││A:還沒啦!││B:還沒喔。││A:嘿,怎樣?││B:弄一半,你回來再過來坐呀。││A:蛤?││B:弄一半,你回來再過來坐啦!││A:沒有啦,你身上有,有我就拿給你了,沒有,我沒辦法││啦!││B:晚一點有啦。││A:蛤?晚一點、晚一點你再那個啦!││B:你幾點回來?││A:蛤?不一定啦!││B:好啦好。││A:好啦。│└──────────────────────────┘附表八: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4日19時4分許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代號A為丙○○;代號B為甲○○)┌──────────────────────────┐│A:喂?││B:喂!││A:嘿!││B:不然你弄一半過來好了。││A:嘿啦。││B:不要太離譜嘿。││A:什麼不要太離譜?││B:沒有,真的最近沒有那個弄那個一半。││A:嘿。││B:弄那個摻…││A:喔!好啦!不要一直說那個啦!││B:好啦!啊你到了打給我。││A:再說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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