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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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甲○○二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均論處乙○○、甲○○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皆主張當時渠等係自己去警局等語,然此乃警方查知上訴人等人之犯行後,通知上訴人二人,彼二人始主動到案應詢,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就乙○○辯稱渠等係自首云云,予以指駁。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並非自首,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就卷附之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資料詳卷)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業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二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載明可稽,甲○○上訴意旨猶指原審未提示上開證明書與診斷書,顯未依據卷證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種法令,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二人及共同正犯潘○榮三人於原審審理中俱就本件犯行供承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A女案發當時所穿著之遭撕破土黃色上衣、黑色內褲各一件,及被扯落之土黃色長裙一件,暨A女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二十四張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強制性交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二人與潘○榮就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於事實欄詳加認定,並敘明其理由,要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敘不相一致及與卷證不相符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違法可言。是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關於加重強制性交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二、妨害自由(強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與潘○榮二人為避免A女報警,另基於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潘○榮指示乙○○從右前座轉身向後拿走A女手中之皮包,翻閱皮包內A女之身分證,唸出A女之住址、姓名,以威脅口吻稱:「我相信妳很聰明,不希望我去妳家……」等語,以上開脅迫方式至使A女心生畏懼不敢報警,隨後乙○○便將A女所有之手機SIM卡一片及筆記本一本強行取走以防A女報警,其二人以此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乙○○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乙○○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駁回。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原判決並未對甲○○論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刑,甲○○一併表示不服,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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