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維信律師被告乙○○
丁○○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九二0、三五二四、四0三一、四八七0、五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丁○○、丙○○,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丁○○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丙○○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刑法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慣犯或有犯罪習慣者施以強制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技巧,俾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本件原判決認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所犯竊盜次數計約八十次;丁○○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所犯竊盜次數計約一百四十餘次,丙○○本件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所犯竊盜次數計約三十餘次,被告等人所竊得財物又多變現朋分花用,顯見被告等人均有賴竊盜所得維生,客觀上亦有反覆多次竊盜並賴以為業之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如果上開認定無訛,則被告等之竊盜行為,是否已成為生活上之慣行?非無深入探求之餘地。被告等既係賴竊盜為生,似亦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而其一再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電線、風雨線達數十或百餘次,其行為是否不具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有無期待性?此攸關被告等應否宣付保安處分之判斷,自應妥適斟酌,詳加說明,原審未加審究,遽以乙○○、丁○○、丙○○三人無犯罪習慣,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五行),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刑事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依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各款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乙○○、丙○○均無犯罪前科,所犯竊盜次數依序約為八十次及三十餘次;其等犯罪之情節,較之竊盜次數高達一百四十餘次,且為累犯之丁○○應屬較輕;原審於量刑時,均以審酌該三人事後均坦承犯行,為其輕重之唯一標準(見原判決第一三頁倒數第二行);但對於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且情節較重之丁○○酌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對非累犯情節較輕之乙○○反酌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輕重明顯失衡;其對於丙○○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三年之刑期,是否失之偏執,而有違比例與平等原則,均待研求。㈢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應諭知沒收者,必以該等物品與犯罪之間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原判決於判處丁○○、丙○○、甲○○罪刑時,併就該判決附表三所示犯罪工具(包括蔡○龍所有之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工具)均諭知沒收;但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丁○○、丙○○並未與蔡○龍共犯竊盜犯行;甲○○亦未與蔡○龍、吳○壽有共犯之情;而於諭知沒收時,將蔡○龍、吳○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併諭知沒收;但未敘明憑以宣告沒收之依據,自嫌速斷,而難以昭折服。檢察官對乙○○、丁○○、丙○○之上訴及甲○○對其個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均非全無理由,應認該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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