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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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成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文成前有搶奪、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陳俊璜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
㈠ 洪明德 於民國99年6月14日20時20分、20時51分許,分別以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楊文成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楊文成約在洪明德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見面,由楊文成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販賣予洪明德,並當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洪明德,洪明德則將500元交付予楊文成,而完成交易。
㈡洪明德於99年6月22日14時16分、14時21分及14時24分許,
分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楊文成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楊文成約在洪明德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見面,由楊文成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700元價格販賣予洪明德,並當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洪明德,洪明德則將700元交付予楊文成,而完成交易。
㈢ 林錦洲 於99年6月14日18時52分、19時4分、19時40分、19時
47分及19時54分許,分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楊文成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楊文成約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大衛橋下見面,由楊文成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林錦洲(原審判決誤載為洪明德),並當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林錦洲,林錦洲則將1,000元交付予楊文成,而完成交易。
㈣洪明德於99年6月19日18時32分及21時2分許,分別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楊文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楊文成約在楊文成住家巷口即臺中縣大里市○○路○街巷口見面,由楊文成將重量不詳(惟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價值約3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洪明德施用。
㈤洪明德於99年6月20日21時32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楊文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楊文成約在楊文成住家巷口即臺中縣大里市○○路○街巷口見面,由楊文成將重量不詳(惟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價值約3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洪明德施用。
二、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對楊文成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6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星朝汽車旅館820室前,由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楊文成,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01公克),及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31公克,上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甫於同日20時許自 黃清賓 即綽號「教練」之男子處取得)及其所有供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所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但該SIM卡為陳俊璜所有,非楊文成所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楊文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原審通訊監察書(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2512號偵查卷第7、8頁)附卷可憑,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電話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依錄音內容製有譯文,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交付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且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對該勘驗筆錄與監聽錄音光碟內容相符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指稱譯文內容有何不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第68頁背面至第72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係由電信業者將行動電話申裝人之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碼、姓名、出生日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申請日期、使用狀態等資料。而雙向通聯紀錄乃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2931公克、1.330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75公克)及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品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得被告同意,在被告隨身皮包及其所駕駛之8663-PT號自小客車內合法執行搜索所扣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02頁),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查證人洪明德、林錦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均核無刑事訴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39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洪明德、林錦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該等證人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並於審理中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有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洪明德、林錦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事實㈣、㈤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洪明德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上開事實㈠部分,係洪明德拜託伊幫忙調取毒品,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洪明德;另上開事實㈡部分,洪明德交付予伊之700元係伊向洪明德借的,並非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另上開事實㈢部分,伊並未於99年6月14日在大里大衛橋交付海洛因予林錦洲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明德部分:
⒈被告於99年6月14日20時20分、20時51分許,分別與證人洪
明德以電話相互聯繫後,在證人洪明德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500元價格售予洪明德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明德於99年7月1日偵訊時證稱:「(99年6月14日20時20分就跟楊文成通電話,此次有無跟楊文成交易毒品?)有,我請他幫我調一下500元海洛因,99年6月14日20時51分楊文成來我家,於是就在我的東湖路住處交易毒品」、「(是否跟楊文成合資後再向他人購買毒品?)上述2次都是我直接拿錢跟楊文成買毒品,不是合資」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實有向被告買1次500元、1次700元的海洛因,是否如此?)事實上是我拿錢給他,他就拿東西給我,至於他向何人購買,我不知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4頁),並有雙向通聯紀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68、69頁)。準此以觀,證人洪明德於99年7月1日偵訊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與被告於99年6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僅相隔18日,距離交易毒品時間亦較接近,其於偵訊中之記憶應無記憶不清或難以回憶之情,且未受外力影響,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酌證人洪明德於99年6月14日20時20分許,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不然你幫我調一下」、「工作都沒有辦法做」,被告即對證人洪明德表示「30分以內」。約於30分後,被告再向證人洪明德表示「等一個紅綠燈就到你家了」,有附表二、三所載通訊監察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被告與證人洪明德俱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均知悉若毒癮發作,未適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解癮,將「工作都沒有辦法做」,足見被告與證人洪明德附表二所載對話,顯係聯絡毒品事宜無誤。又被告若無毒品可售予證人洪明德,自無可能於附表二所載通話中承諾「30分以內」抵達,且果真約於30分鐘左右,抵達證人洪明德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足徵被告於99年6月14日20時20分接獲證人洪明德來電時,身上即有海洛因可供出售;此亦與被告於警詢中坦承:「(99年6月14日20時20分許之通話)表示當時我身上有毒品海洛因」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5383號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證人洪明德前揭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500元價格售予證人洪明德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洪明德於99年6月14日20時20分及20時51分許有關附
表二、三所示通話之間,被告未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大胖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且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係「HARYONO」,有該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所稱其有與綽號「大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顯有疑義。是被告接獲證人洪明德來電購毒後,並未向綽號「大胖」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且於附表二、三所載通話,被告與證人洪明德亦未提及關於合資購買的金額、數量等細節。足徵被告未與證人洪明德合資向「小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洪明德打電話給我,我聯絡大胖要購買毒品,大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及本院審理中改稱:
其上開行動電話無與綽號「大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繫紀錄,係因其以公用電話撥打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上訴狀),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
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洪明德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與楊文成是合資購買,被告開車載我去喝美沙胴時,已談妥合資購買的金額,「調毒品」就是要合資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133、135頁);惟證人洪明德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距離交易毒品時間較接近,記憶自較清楚,且未受外力影響,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且觀諸本件被告在接獲洪明德之來電後,即親自將毒品送往洪明德之住處,而非如後述轉讓毒品予洪明德時,係由洪明德親至被告住處巷口取毒,且被告在接獲洪明德來電後至交付毒品期間,亦無任何合資或單純為幫洪明德調貨而向他人聯絡購毒之行為,亦如前述,參以證人洪明德為00年00月00日生,係具有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購買」毒品、「合買」毒品、「代為購買(調獲)」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其不同,若被告未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洪明德,證人洪明德豈會於偵查中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足徵證人洪明德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詞,屬附和被告之詞,復與偵訊時所證情節不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明德部分:
⒈被告於99年6月22日14時16分、14時21分及14時24分許,分
別與證人洪明德以電話相互聯繫後,在證人洪明德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700元價格售予洪明德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明德於99年7月1日偵訊中證稱:「(99年6月22日14時16分許就跟楊文成通電話,此次有無跟楊文成交易毒品?)這一次我向楊文成買7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我東湖路住處,但我忘了錢放在那邊,後來我找到錢後,楊文成又回來我家交易毒品」、「(是否跟楊文成合資後再向他人購買毒品?)上述2次都是我直接拿錢跟楊文成買毒品,不是合資」等語(見偵卷第77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確實有向被告買1次500元、1次700元的海洛因,是否如此?)事實上是我拿錢給他,他就拿東西給我,至於他向何人購買,我不知道」、「(這通電話之後,你有沒有拿到毒品海洛因?)有。(6月22日你取得的海洛因價值多少?)一點點而已。真正的價值我不知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4、136頁),並有雙向通聯紀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
70、71頁)。準此以觀,證人洪明德於99年7月1日偵訊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與被告於99年6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僅相隔10日,距離交易毒品時間亦較接近,其於偵訊中之記憶應無記憶不清或難以回憶之情,且未受外力影響,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酌證人洪明德於99年6月22日14時1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我湊一湊剩下700塊而已」、「我早上有打給你」、「你就不理我!我好可憐耶!」,被告即對證人洪明德表示「我現在彎過去」、「我現在在大衛橋了」。旋於同日14時21分、14時24分許,經證人洪明德表示找到錢後,被告再向證人洪明德表示「我轉回去」,有附表四至六所載通訊監察勘驗筆錄在卷。被告與證人洪明德均有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彼此均知若毒癮發作,未適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解癮,則身體將呈毒品戒斷症狀而有不適之情況,此亦為證人洪明德向被告表示「你就不理我!我好可憐耶!」之原因。是被告與證人洪明德所為附表四至六通話內容,均係聯絡毒品事宜無誤。又證人洪明德於附表四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有700元後,被告旋表示「我現在彎過去」,可見被告接獲證人洪明德附表四所載來電時,即已隨身攜帶毒品海洛因可供出售,無須另行向他人「調貨」或與證人洪明德合資購買。是被告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證人洪明德前揭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700元價格售予證人洪明德等情,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洪明德於99年6月22日14時16分、14時21分及14時24
分許為附表四至六所示通話前後,被告均未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是被告接獲證人洪明德來電購毒後,未向綽號「大胖」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且於附表四至六所載通話中,被告與證人洪明德亦未提及關於合資購買的金額、數量等細節,足徵被告未與證人洪明德合資向「小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原審審理辯稱:洪明德打電話給我,我聯絡大胖要購買毒品,大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是有向他拿700元現金,但是那不是毒品的錢,當天也沒有拿毒品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72、138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洪明德於原審審理證稱:與被告是合資購買,被告開車載我去喝美沙胴時,已談妥合資購買的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133、135、136頁),然依上開理由貳、㈠⒊所述,其應屬附和被告之詞,復與偵訊證述情節不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錦洲部分:
⒈被告於99年6月14日18時52分、19時4分、19時40分及19時54
分許,分別與證人林錦洲以電話相互聯繫後,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大衛橋下,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林錦洲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錦洲於99年7月1日偵訊中證稱:「我有跟楊文成買過1次」、「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楊文成0000000000,約在大里路大衛橋下,我買1,000元海洛因,時間99年6月14日」、「因為1份海洛因要2,000元,我叫楊文成弄一半,因為我只有1,000元,後來我們約在大衛橋那裡交易」、「(是否跟楊文成合資購買毒品?)不是」等語甚詳(見偵卷第96頁),並有雙向通聯紀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71頁)。準此以觀,證人林錦洲於99年7月1日偵訊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與被告於99年6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僅相隔18日,距離交易毒品時間亦較接近,其於偵訊中之記憶應無記憶不清或難以回憶之情,且未受外力影響,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酌證人林錦洲於99年6月14日18時52分許,向被告表示「弄一半」,顯見證人林錦洲向被告為前揭通話時,身上並無海洛因可供施用,始向被告表示「弄一半」,被告則向證人林錦洲表示「你身上有,有我就拿給你了,沒有,我沒辦法啦」,足認被告係向證人林錦洲表示必須要有金錢,始得向其購毒,若證人林錦洲無錢可買,被告就「沒有辦法啦」。是被告與證人林錦洲間就附表七所載通話內容,確係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又證人林錦洲於同日19時4分許,向被告表示「弄一半過來」、「不要太離譜」、「真的最近沒有那個弄那個一半」、「弄那個摻」,被告則表示「不要一直說那個啦」,可見證人林錦洲係要求被告稀釋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不要太離譜」,上開通話亦屬聯絡毒品海洛因買賣事宜無誤。另被告於99年6月14日19時4分與證人林錦洲為附表八所載內容之通話後,尚於同日19時40分18秒、47分52秒、54分55秒與證人林錦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3通通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各為「臺中縣大里市○○○街9之19號6樓頂」及「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6F」,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被告為上開通話時,其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距離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大衛橋甚近,益證被告確實於上揭事實㈢所載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林錦洲甚明。
⒉至於證人林錦洲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我在路上遇到楊
文成」、「我問楊文成能不能拿到毒品,我將錢交給楊文成,楊文成將錢拿走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及施用毒品」、「我在路上遇到被告當時沒有錢,被告留電話給我,最後我有錢就打電話給他,被告約我在大衛橋下,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沒有再回來」、「被告向我拿1,000元,拿錢以後就離開沒有再回來,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就沒有聯絡上」、「我在現場等2個多小時,都等不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惟觀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記錄,證人林錦洲為購買毒品,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6月14日18時52分、19時4分、19時40分、19時47分及19時54分許,分別與被告使用之前揭門號有密集通聯成功之記錄,並無任何證人林錦洲持續撥打被告門號,而被告拒接閃躲達2小時之情形。倘若證人林錦洲所述屬實,被告使用之前揭門號通聯記錄,應會顯現在2個小時內不斷接到證人林錦洲催討毒品之來電記錄。又證人林錦洲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距離交易毒品時間較接近,記憶自較清楚,且未受外力影響,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林錦洲為00年0月00日生,係具有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若被告未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洪明德,證人洪明德豈會於偵查中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是證人林錦洲於原審所證情節,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林錦洲於99年6月14日18時52分、19時4分、19時40分
、19時47分、19時54分許為通話前後,被告均未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是被告接獲證人林錦洲來電購毒後,未向綽號「大胖」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且於附表七、八所載通話內容中,被告與證人林錦洲亦未提及關於合資購買的金額、數量等細節,足認被告未與證人林錦洲合資向「小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被告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林錦洲說他藥不夠,他說要『弄一半』的意思是他有500元,可不可以幫他問到可以拿到500元的毒品給他,他並不是跟我買毒品,我告訴他晚一點我再看看,我並沒有拿毒品給他。我有與他一起合買過毒品,因為林錦洲知道我認識藥頭,所以他都把錢交給我,由我去拿毒品,拿到毒品後,我與林錦洲就一起施用」云云(見聲羈卷第3、4頁);復於原審審理改辯稱:林錦洲打電話給我,我聯絡大胖要購買毒品,大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沒有拿毒品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72、138頁),前後不一,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㈣、㈤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明德部分:
被告於上揭事實㈣、㈤所載時、地,分別將重量不詳、價值各約3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證人洪明德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138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洪明德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6、77頁),並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4、45、69、7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 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各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明德及林錦洲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再將毒品送往對方住處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上開事實㈣、㈤2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均係因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
生犯意,且逐次販毒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每次販毒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至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如事實㈣、㈤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亦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均係少量販賣,實際販賣所得不高,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被告所為事實㈠至㈢之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該次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海洛因1包都是綽號「教練(即黃清賓)」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扣案物)均是我所有,是綽號『教練』的人給我的」、「海洛因的部分是跟綽號『大胖』的人買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云云(見偵卷第102頁);惟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案毒品上手偵辦結果,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大胖」、「教練」,經該署回覆略以:「被告有供出『大胖』之人,然現仍未查獲,且無相關線索可查。另『教練』者,即係與被告共同查獲之黃清賓,並非被告供出而查獲」等情,有該署99年8月31日中檢 輝淡 99偵15383字第11875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
被告既未供出其毒品來源「大胖」之相關足資辨別特徵,以使偵查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且檢警人員破獲黃清賓(即教練)與被告之供述間無因果關係,被告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據洪明德指稱其於99年6月20日,你去洪明德家中,他以新臺幣300元向你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否屬實?)不是真的,是他出資300元,我出資400元,我去找綽號『大胖』買毒品海洛因後再拿去給洪明德」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偵訊供稱:「我是跟洪明德、林錦洲合資去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觀諸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供述其與證人洪明德均有出資合購毒品施用,該辯解與無償轉讓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已屬有異,是被告並未自白其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明德施用情事。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有事實㈣、㈤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縱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事實㈣、㈤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見原審卷第10、138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72頁背面),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為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就本案事實㈣、㈤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額之多寡、本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額合計僅2,200元,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1月、15年2月、15年3月、1年1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7年6月。並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㈡、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實際所得各為500、700及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於何時開始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係何人申請?何人提供給你使用?)我是於99年6月初《詳細日期忘了》開始使用。我不知道。我是跟『大胖』拿的」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前揭物品已扣押,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前揭行動電話機具內插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係案外人陳俊璜所申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如果我朋友向我要,我當然要還回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頁)。則被告縱現實占有該枚SIM卡,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合法取得其所有權,自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2931公克、1.3301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而上開扣案毒品為案外人黃清賓於99年6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820室內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先於警詢供稱:「(該毒品係黃清賓何時、何地,以多少價錢給你?)那些毒品是黃清賓在99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在星朝汽車旅館802室房間內拿給我的,他是免費給我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偵訊供稱:「(扣案毒品來源?)是綽號『教練』,真實姓名叫黃清賓的人給我的,他訂40箱葡萄,我幫他送葡萄,所以他99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鄉○○街○號汽車旅館802室內免費給我這些毒品」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03頁)。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非被告於99年6月22日販賣予洪明德所剩餘之毒品,自不得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本案販賣海洛因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尚無證據證明與其犯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顯非本判決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亦不得在其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之意旨雖謂: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原審就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洪明德,雖於警偵訊稱係合資,亦有自白減刑之適用,並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就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偵查中有自白,應予減刑云云,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表一: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01│詳如事實│楊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㈠所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5247號,不含SIM卡),沒收之。│├──┼────┼────────────────────────────┤│02│詳如事實│楊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㈡所載│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5247號,不含SIM卡),沒收之。│├──┼────┼────────────────────────────┤│03│詳如事實│楊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㈢所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5247號,不含SIM卡),沒收之。│├──┼────┼────────────────────────────┤│04│詳如事實│楊文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LG廠牌行│││㈣所載│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沒收││││之。│├──┼────┼────────────────────────────┤│05│詳如事實│楊文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LG廠牌行│││㈤所載│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沒收││││之。│└──┴────┴────────────────────────────┘附表二:楊文成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明德使
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9年6月14日20時20分許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代號A為楊文成;代號B為洪明德)┌──────────────────────────┐│A:喂?││B:喂!逗陣的唷?││A:嘿。││B:不然你幫我調一下好嗎?││A:好啊。││B:喔!因為我真的…我媽就罵我,工作都沒有辦法做。││A:我知道咩!我本身…我就是沒有咩。││B:我知道嘿!我知道咩!啊就是說麻煩你這樣好嗎?││A:好啊、好啊。││B:啊我現在人在家裡,這樣你要怎麼那個…?││A:差不多30分以內。││B:嘿。││A:30分以內。││B:嘿。││A:好嗎?││B:好。││A:好。││B:啊再看怎樣再打給我好嗎?││A:好、好。││B:拜託麻煩一下,拜託一下啦!││A:好。││B:好好,謝謝、謝謝。│└──────────────────────────┘附表三:楊文成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明德使
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9年6月14日20時51分許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代號A為楊文成;代號B為洪明德)┌──────────────────────────┐│A:喂!││B:喂!逗陣的,啊怎麼樣?││A:ㄟ…再…等一個紅綠燈就到你家了。││B:喔,好,這樣我下去了喔。││A:好。││B:好。│└──────────────────────────┘附表四:楊文成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明德使
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9年6月22日14時16分許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代號A為楊文成;代號B為洪明德)┌──────────────────────────┐│B:喂?││A:你去喝了嗎?││B:有啊,去喝回來了。││A:你喝回來了!?││B:嘿。││A:嘿唷!││B:因為我…剛才喔,1包菜拿不到你知道嗎,我中午順便││拿去臺中,順便轉過去喝。││A:嘿唷。││B:嘿。││A:嘿,啊你身上有那個嗎?錢喔?││B:ㄟ…我湊一湊剩下700塊而已。││A:好好好…因為我晚一點要還那個「貓仔」(音譯)。││B:嘿!我知道啊!││A:嘿。││B:喔!啊我早上有打給你呀!不是沒打給你耶!││A:我知道啦!你有打給我…││B:你就不理我!我好可憐耶!││A:在睡覺啦。││B:嘿呀!本來是夠的,阿就花到剩下700而已…││A:我就說你就是沒關係咩!││B:嘿。││A:我就跟你說咩。││B:嘿咩,啊好咩,你如果有空的時候,要過來的時候再打││電話。││A:我現在彎過去。││B:好啊!││A:好,我現在在大衛橋了。││B:喔好!││A:好好…。││B:這樣我下去了喔。││A:好。│└──────────────────────────┘附表五:楊文成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明德使
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9年6月22日14時21分許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代號A為楊文成;代號B為洪明德)┌──────────────────────────┐│A:外面。││B:你等一下啦,我找不到…我就…早上錢不知道放哪裡,││我真的有啦!││A:好、好。││B:喔,你…啊不然就你等一下回來再拿,我現在想到…我││現在也不知道我放在哪我忘記了耶!││A:好啦,我在外面,沒關係,慢慢找啦。││B:嘿呀,喔喔好。│└──────────────────────────┘附表六:楊文成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明德使
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9年6月22日14時24分許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代號A為楊文成;代號B為洪明德)┌──────────────────────────┐│A:喂?││B:找到了啦,放在浴室。││A:好啦,我轉回去。││B:嘿呀。││A:好。│└──────────────────────────┘附表七:楊文成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錦洲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4日18時52分21秒許(偵卷第87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誤載為同日18時41分許,應予更正)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代號
A為楊文成;代號B為林錦洲)┌──────────────────────────┐│B:怎樣?││A:怎樣?││B:啊你出門了喔?││A:還沒啦!││B:還沒喔。││A:嘿,怎樣?││B:弄一半,你回來再過來坐呀。││A:蛤?││B:弄一半,你回來再過來坐啦!││A:沒有啦,你身上有,有我就拿給你了,沒有,我沒辦法││啦!││B:晚一點有啦。││A:蛤?晚一點、晚一點你再那個啦!││B:你幾點回來?││A:蛤?不一定啦!││B:好啦好。││A:好啦。│└──────────────────────────┘附表八:楊文成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錦洲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4日19時4分許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代號A為楊文成;代號B為林錦洲)┌──────────────────────────┐│A:喂?││B:喂!││A:嘿!││B:不然你弄一半過來好了。││A:嘿啦。││B:不要太離譜嘿。││A:什麼不要太離譜?││B:沒有,真的最近沒有那個弄那個一半。││A:嘿。││B:弄那個摻…││A:喔!好啦!不要一直說那個啦!││B:好啦!啊你到了打給我。││A:再說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