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
張豐守律師(99年10月21日解除委任)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12號及附表二所示等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12號及附表二所示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於民國98年8月14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猶不知悔改,與其子乙○○及甲○○(未經起訴),均明知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及10元硬幣,係於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授權臺灣銀行發行之硬幣,不得任意偽造製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反覆實施偽造幣券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8年4月15日向己○○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巷16之1號及18號廠房(以下分別簡稱16之1號廠房及18號廠房,且其中18號廠房承租時因門牌已掉落,而呈現與16之1號廠房相鄰之鐵皮屋外觀),並將附表一編號01至05、07至10號物品放置在16之1號廠房及將附表二編號01至05號物品放置在18號廠房,再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向不詳之人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路山腳巷12之3號廠房(以下簡稱牛角坑廠房,該地與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相近),並將六角形桶子、沖床及去毛邊機等機具(均未扣案)放置在該廠房內,上開3處均作為製造偽幣之廠房,並向址設桃園縣○○鄉○○路○號「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暐晟公司)」購買厚度2mm之長條型銅板後,自9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推由甲○○在牛角坑廠房內,利用沖床打製出與10元硬幣及50元硬幣大小相同的圓形半成品(即附表一編號06號及附表二編號06、07號),再與乙○○操作去毛邊機將上開圓形銅板滾邊,倒入六角形桶子內摻以水、洗衣粉、鹽酸及石頭,將之攪拌磨洗後,由乙○○裝袋交予甲○○以車輛載送至18號廠房,乙○○繼而在18號廠房內,將圓形半成品裝籃以電子磅秤秤重確認重量無誤後,拿至16之1號廠房交予丙○○。乙○○及甲○○在牛角坑廠房工作至6月10日,丙○○即將牛角坑廠房內之六角形桶子、沖床及去毛邊機載回彰化,結束在牛角坑廠房之工作。另乙○○於98年5月14日起至6月10日止,持續往返18號廠房及牛角坑廠房,反覆從事「落桶」、裝袋、裝籃及搬運等工作,並於6月10日後,均在18號廠房內從事將半成品裝籃及秤重等工作。丙○○則於9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先在不詳處所,以放電機(未扣案)製作附表一編號07至10號所載面額10元及50元硬幣模具頭,再於16之1號廠房內將附表一編號07號(93至97年版10元正面模具頭)、08號(10元反面模具頭)、09號(93年版正面模具頭)及50元反面模具頭(未扣案)架於沖床上之模具組上下模部位,將該半成品直接沖壓為成品,輔以放大鏡、挫刀、扳手及游標卡尺等工具予以修飾後,共製作面額10元偽幣之成品24,335枚及面額50元偽幣成品1枚。嗣於98年8月26日17時許,經警在16之1號及18號廠房前埋伏,見乙○○自18號廠房出來持鑰匙欲進入16之1廠房之際,當場逮捕乙○○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16之1號及18號廠房,並在16之1號廠房內查獲丙○○,及各於16之1號、18號廠房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失,或因保存不善而無法顯示聲音,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監聽譯文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偵查機關對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而其中附表三至十二之監聽譯文,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236號及98年度聲監續字第26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121、235至239頁),並於審理時連同附表十三、十四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足見與上揭事實有關之監聽譯文,確係被告丙○○、乙○○及甲○○等人就本案偽造幣券犯行之對話,核與監聽錄音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勘驗時,對該勘驗筆錄與監聽錄音光碟內容相符表示沒有意見,及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譯文內容有何不實,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中央造幣廠98年9月9日台幣品字第0980002678號函、99年4月13日台幣品字第0990001123號函、99年7月19日台幣品字第0990002185號函及99年9月17日台幣品字第0990002918號函(見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55、89-1、250頁),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乙○○及選任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丙○○、乙○○及甲○○,受搜索處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16之1號《含隔壁鐵皮屋》),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16之1號及18號廠房內,合法執行搜索所扣得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344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18至26頁),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丙○○於警詢尚供稱:「(該無門牌鐵皮屋廠房有無地址?為何無門牌?)有,地址是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因為我去承租的時候,門牌就已經掉下來,我拿到廠房裡面放著」等語甚詳(見警卷第5頁)。依此,搜索票上記載搜索處所為16之1號廠房《含隔壁鐵皮屋》,而該隔壁鐵皮屋即為18號廠房之事實,應可認定。是18號廠房亦為本院核發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員警據以對18號廠房實施搜索,自屬合法,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其與乙○○及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銅板切成半成品是我自己在18號切的,我告訴甲○○及乙○○是在做代幣,且未讓甲○○及乙○○進入18號廠房。我是為了修理廠房才請乙○○過去。後半段由半成品製作成成品的工作,都是我自己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乙○○坦承其於98年8月21日及26日曾至16之1號及18號廠房外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幣券犯行,辯稱:丙○○怕我癲癇發作,叫甲○○要照顧我,我去現場只有將代幣放到「落桶」內,進行「落桶」的工作。甲○○告訴我那是在做代幣。我只有將甲○○切割好的半成品裝藍後,到入「落桶」內,再裝回籃子。我沒有16之1號及18號的鑰匙,那天是要修理電動門的時候,丙○○才交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01、302頁)。惟查:
㈠被告丙○○於99年4月15日向房東己○○承租臺中縣太平市
○○路○○○巷16之1號及18號廠房,及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由甲○○在牛角坑廠房內操作機台打製10元硬幣及50元硬幣圓形半成品,再由甲○○與被告乙○○從事「落桶」、裝袋及搬運至18號廠房內等工作。被告丙○○則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至8月26日止,在16之1號廠房內,將半成品直接沖壓為成品,共製作面額10元偽幣之成品24,335枚及面額50元偽幣成品1枚。嗣於98年8月26日17時許,經警在16之1號及18號廠房,當場查獲被告丙○○及乙○○,並在16之1號、18號廠房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先於⑴警詢供稱:「我是98年4月15日開始租這2間廠房」、「我記得約於5月底開始先在成功路402巷18號製造10元半成品,半成品都做好了,於8月17日再將10元偽幣半成品,從成功路402巷18號拿到成功路402巷16之1號製造10元偽幣為成品那些東西都是我做10元偽幣的東西,電子磅秤是偽幣要秤重數的。(你有無製造50元偽幣?)我現在沒在做,有想要做,所以先把材料切成半成品,另加工做模具頭起來看看,但模具頭還沒有完,所以我先做10元偽幣,等做完之後,再想做50元的偽幣看看。(你如何製造10元偽幣?)就是去外面買跟10元同樣厚度長條型銅板,再利用沖床(鎖上沖頭)沖出直徑26mm的圓形銅板,再利用去毛邊機將毛邊去掉,並用洗衣粉洗乾淨,這樣才不會有油漬,最後拿到隔壁利用沖床(架上模、下模),就直接沖壓為成品」、「(模具頭)我丙○○本人製造」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⑵於偵訊供稱:「今年4月15日租這個房子,我先在18號這間做半成品,8月17日才把這些半成品加工成成品。你這個材料從何處來?)在桃園工業區買的。(模具組怎麼來的?)我用放電機加工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從今年5月底開始作半成品,半成品通通切好,8月17日才開始作成品,已經偽造2萬多枚10元硬幣,50元硬幣都只是半成品」、「(偽造地點在何處?)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製作半成品,16之1號是製作成品」等語甚詳(見聲羈卷第4頁);⑷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偽造50元硬幣的部分也不爭執」、「50元模具頭是我的」、「50元硬幣半成品也是我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⑸於本院審理供稱:「(50元硬幣的模具頭是何人所有?)模具頭是我所有」、「甲○○及乙○○是在大里市○○路山腳巷12之3號幫我切半成品」、「6月10日後我將機器帶回彰化,半成品我帶到18號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79、302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雖詳述製成偽幣半成品與成品之經過,此部分關於製程之自白,固可採信。但被告丙○○前揭辯解係獨力完成製造偽幣之情節,則與事實不符,且係迴護被告乙○○及甲○○之詞(詳後述理由㈡),並非可採,合先說明。㈡被告丙○○、乙○○與證人甲○○就上開偽造硬幣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丙○○、乙○○與證人甲○○各自分擔打製圓形銅板、「落桶」、裝籃及將圓形半成品製造成偽幣成品等犯行:
⑴被告丙○○、乙○○及證人甲○○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丙○○先於警詢供稱:(你是否有請乙○○幫忙製造10
元偽幣半成品?)沒有,他只有曾幫我把半成品排到籃子裡」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甲○○及乙○○他們是在大里市○○路山腳巷12之3號幫我切半成品」、「6月10日後我將機器帶回彰化,半成品我帶到太平市○○路○○號的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坦承:「我去現場只有將代幣放到落
桶內,進行落桶的工作」、「我沒有接觸到從半成品製作到成品的工作。我只有幫甲○○將甲○○切割好之半成品裝籃後,倒入落桶內,再裝回籃子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附表六》這通通話的內
容在講什麼?)要買我要用的手套。(買手套何用?)因為圓圓的東西旁邊是很尖銳,需要帶手套。(是否要去除硬幣半成品的毛邊而須要帶手套?)是的」、「(在該通通話中,你有說鑰匙掉在那工廠裡面,是什麼鑰匙掉在什麼工廠?)當時我是在山上工作,從山上工作的工廠出來。工廠的鑰匙掉在裡面」、「(《附表八》丙○○在通話中問你『你那個滾好的』是滾好什麼東西?他說圓圓的東西,丙○○說那是要給人家代幣用的」、「(該通通話中丙○○告訴你『你今天切的那些都要倒進去落桶』,你當天切什麼東西?)沒有任何圖案的圓圓的東西。(『落桶』是何意思?)丙○○告訴我要將洗衣粉、鹽酸、石頭及我切的圓圓的東西倒入1個六角形的桶子,然後開啟電源就叫做「落」。(在該通通話中,你向丙○○表示『還沒7包』『還3藍』這是何意?)一籃一籃的圓圓的東西會倒入一袋一袋的袋子裡面,然後再進行「落桶」的動作」、「(你在講這通電話時你人在那裡?)在臺中縣快到竹子坑那邊,在那邊的牛角坑山上工作。(你在講這通通話的時候,乙○○為何與你在一起?)因為我家裡沒有人,怕我哥哥癲癇發作,所以跟我一起工作由我來照顧他」、「(《附表十二》通話中你說的700多公斤是何物?)「 巴蒂 」。(你在該通通話時與何人在一起?)乙○○」、「(他在現場有無從事任何作業?)太重的話有請乙○○拿。(乙○○為何知道有709公斤?)秤時他都有在旁邊。(你請乙○○拿什麼東西?)「巴蒂」,幫忙搬「巴蒂」。(剛剛這些通話是不是你在16之1號及18號廠房內的通話?)不是」、「(你幫忙你父親切邊,這圓圓的東西從何時開始做?)從98年5月份開始做。但做沒有幾次。(你做到何時?)到6月為止,但我去沒幾次,去都是切圓圓的東西。(工廠是否就是臺中縣太平市○○路○○○巷16之1號及18號工廠?)不是。(為何切出來半成品會在這2個地方查獲?)本來在山上牛角坑做,但是時間是在5月間,我就在那邊切,後來我父親說牛角坑的廠房不租了,後來就搬到太平市○○路這裡,我只有幫忙搬一些些圓圓的東西到18號廠房。(你哥哥乙○○有沒有幫忙搬?)他在牛角坑的工廠幫忙將圓圓的東西搬到車上」、「(你哥哥在工廠裡面有沒有幫忙排這些成品或半成品?)我們沒有成品只有圓圓的半成品,他有幫忙排」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3頁)」。
④依被告丙○○、乙○○及證人甲○○上開供述,參酌附表三
至十四號所載通話,足認被告丙○○、乙○○及證人甲○○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其中附表六通話,係由證人甲○○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在談論購買去毛邊所用之手套,且工作地點在牛角坑,足徵證人甲○○確在牛角坑工廠內從事「去毛邊」之工作。又附表八所載通話,係由被告丙○○撥打電話至被告乙○○使用之手機,再由被告丙○○向證人甲○○詢問是否「滾好」、「巴蒂切完沒」、「幾袋」、「還沒裁、還沒切」等情;另附表十二所載通話,被告丙○○與證人甲○○通話時,被告乙○○亦在旁表示「709公斤」,足見附表八、十二通話時,被告乙○○與證人甲○○確在同處所從事切割銅板及「落桶」等工作,此情亦與證人甲○○上揭所證「乙○○跟我一起工作,由我來照顧他」之情節相符。而上開附表六、八及十二之通話時間各為98年5月19日9時14分、16時15分及6月10日16時50分許,此部分通話時間,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甲○○及乙○○他們是在大里市○○路山腳巷12之3號幫我切半成品」、「6月10日後我將機器帶回彰化,半成品我帶到太平市○○路○○號的廠房」等語相符。再參以附表十三所載通話,被告丙○○所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5樓頂」,該處與牛角坑廠房相近,且被告丙○○於該通通話內容亦表示「你們跑去哪裡?」,足認被告丙○○係到牛角坑廠房找被告乙○○及證人甲○○。另附表十四所載通話,被告丙○○於99年6月12日12時43分19秒以電話委請起重機業者至牛角坑廠房「凸(即搬運)」機具,足認被告丙○○應於99年6月10日止,確已終止在牛角坑廠房之工作,並著手將該廠房內之機具委請起重機業者搬離。綜上,足認被告乙○○及證人甲○○於自98年5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在牛角坑廠房內,由證人甲○○操作機台,將向暐晟公司購買之銅板切成圓形銅板,與被告乙○○共同將圓形銅板從事「落桶」工作,再由被告乙○○與甲○○將「落桶」完畢之半成品搬運至車上,載送至16之1號廠房,並自6月10日起結束在牛角坑之工作。被告乙○○除於98年5月14日起至6月10日止,持續往返18號廠房及牛角坑廠房,反覆從事「落桶」、裝袋、裝籃及搬運等工作,並於6月10日後,均在18號廠房內從事將半成品裝籃及秤重等工作。被告丙○○則於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在16之1號廠房加工製造成面額10元及50元偽幣成品。是被告丙○○、乙○○及證人甲○○彼此間就上開偽造硬幣犯行,確有行為分擔甚明。
⑤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依據實施通訊監察結
果,得知被告丙○○在16之1號及18號廠房從事本案製造偽幣犯行,進而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惟警方並未能扣得被告乙○○從事「落桶」工作所需之六角形桶子、洗衣粉、鹽酸及石頭等物,足徵被告丙○○辯稱被告乙○○及甲○○在牛角坑山上從事切割銅板及「落桶」等工作,應非無據。再參酌被告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十一所載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5樓頂,該處與被告丙○○所述之臺中縣大里市○○路山腳巷12之3號牛角坑廠房位置相當接近,且通話內容提及「你說包一包載回去喔?」、「6塊載回來」等語,亦與搬運圓形半成品至16之1號廠房由被告丙○○加工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乙○○雖曾在牛角坑廠房內從事上開工作,但其於98年5月14日為附表五所載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4樓頂」,該基地台位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工模機在16之1及18號廠房測試結果,基地台位置係浮現在該處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李石松 及偵查佐 謝昆材 各於98年8月21日及26日在16之1及18號廠房外蒐證時,亦見被告乙○○於18號廠房進出(詳後述理由⒉部分)。綜上,被告丙○○各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山腳巷12之3號及臺中縣太平市○○路○○○巷16之1號、18號承租廠房,且被告乙○○各在上開處所從事「落桶」及將半成品裝籃等工作,彼此間對於上開偽造硬幣行為,確有行為分擔無誤。至於被告丙○○辯稱其係獨力完成切割銅板、「落桶」、由半成品製成成品等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⑵被告乙○○明知其分擔之行為係在製造偽幣,而非製造代幣方面:
①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乙○○是否與你同在16之1號
或18號從事製造偽幣?)他沒有去16之1號,偶爾會去18號看看,後來他有問我:『爸爸你在做什麼?』我跟他說我是幫遊戲廠作代幣或是幫人家作電子零件,所以他也沒有再問我了,就走了」、「我跟他說幫人家作代幣,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警卷第8頁)。
②被告乙○○先於警詢供稱:「(你是否知道丙○○於成功路
402巷18號製造偽幣半成品?)我曾經問過,我爸爸跟我說那是電玩場的代幣」、「(你是否有看過丙○○所供稱的代幣?)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辯稱:
「甲○○告訴我那是我爸爸在幫人家加工做代幣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
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為何你父親會說是要做代
幣?)我不知道。(你有沒看過廠商來接洽過?)沒有。(現場有沒有看到要鑄造成什麼模樣的模具?)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④綜合被告丙○○、乙○○及證人甲○○上開供述,可知被告
乙○○就如何得知被告丙○○係從事製造代幣一節,先於警詢供稱:「我爸爸跟我說」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改稱:「甲○○告訴我」云云,是被告乙○○得知製造代幣之管道,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丙○○所述不符,已難輕信。再參酌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未曾見過被告丙○○與代幣廠商接洽,復未曾見過代幣模具,足徵被告丙○○辯解其告知被告乙○○上開處所係從事代幣製造一節,顯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若係從事合法代幣製造,自可於單一廠房集中製造,以節省勞力、時間及金錢之支出,復可兼顧患有癲癇疾病之被告乙○○,實無必要承租16之1號、18號及牛角坑等多處廠房。被告乙○○雖患有癲癇疾病(詳後述理由⑶),僅能分擔勞力程度較低之工作,但仍屬智力健全之男子,亦能知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不會僅因被告丙○○告知該處所係從事代幣,即深信不疑。復依員警於98年8月21日及26日現場勘查及搜索時所目睹之情況(詳後述理由⒉),18號廠房平時均緊閉大門,若被告乙○○堅信其父親所告知該處係從事代幣製造為真,並無必要於盛夏時節,將室內溫度極高之工廠廠房房門緊閉,而應開啟廠房大門,增加空氣對流以降溫。是依被告乙○○在18號廠房之進出情形,堪認被告乙○○明知其係分擔偽幣製造之前階段犯行,而非從事代幣製造,其與被告丙○○及甲○○就上開偽造幣券犯行,有犯意聯絡甚明。
⑤另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與案外人 廖胤堯 如附表
三所載通話,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之刻龍代幣照片,認被告乙○○僅知丙○○係在從事製造刻龍代幣等情(見偵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309頁)。然查,附表三所載通話乃丙○○告知案外人廖胤堯「那個你不會那個 歐吉桑 那個對嗎?」、「他那個都要進去看勒,做給他看一遍,看一遍什麼你知道嗎?你那個龍那一塊還在嗎?那一塊?」,顯係教導案外人廖胤堯面臨「他(即歐吉桑)」要進去看時,找出「龍那一塊」後,「做給他看一遍」,欲以從事製造刻龍代幣之方式,澄清該「歐吉桑」對廖胤堯之質疑。是附表三對話,並非被告丙○○面臨被告乙○○之質疑時,要求案外人廖胤堯實際製造刻龍代幣以釋疑。況被告乙○○為被告丙○○及案外人廖胤堯晚輩,其若懷疑此事,被告丙○○與廖胤堯亦無必要大費周章,以製造刻龍代幣之方式以向被告乙○○解釋,足見被告丙○○與案外人廖胤堯於附表三中欲釋疑之對象並非乙○○。至於卷附之刻龍代幣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38、39頁),乃被告丙○○於偵查前階段仍否認其有從事偽造50元硬幣犯行時,委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時一併提出之證據資料,且辯護人亦於該次調查證據狀內敘明:「現場查扣疑似『新臺幣伍拾圓』硬幣之半成品(僅為圓形型,無幣面圖文,側邊亦無齒輪狀刻痕),係案外人廖胤堯指定尺寸後委託被告代工製作」、「稱要在幣面刻造龍形圖樣,做為標誌使用。被告並非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而裁切上開圓型硬幣」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刻龍代幣之目的,亦非在說明被告乙○○是否知情,而係為自己辯解關於製造面額50元偽幣之犯行。從而,附表三所載通話及卷附之刻龍照片,均與被告乙○○無關,本院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併此說明。
⑶被告乙○○辯解其罹患癲癇,無法從事偽造硬幣犯行方面:
①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乙○○10多年前有出車禍,就得
了癲癇症,偶爾會無緣無故倒下去,很危險,不會叫他去作機器的工作」等語(見警卷第8頁)。
②被告乙○○先於偵訊辯稱:「我10幾年前出車禍有癲癇,2
、3天前的事情有時候都會忘記」等語(見偵卷第11頁);再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有去,因為我爸爸怕我癲癇發作,叫甲○○要照顧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
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乙○○為何在該處?)也
是怕他癲癇發作,所以我帶他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272頁)。④被告乙○○患有癲癇疾病,於98年9月1日經鑑定認為有「
頑性癲癇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曾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診療行為:於92年5月18日至台新醫院急診,主訴左拇指被鋸傷,並受有左拇指裂傷2公分,並於92年5月19日至同月28日門診傷口處理3次;於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9月13日間,因罹患癲癇,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24次;經澄清醫院診斷罹患癲癇疾病,於發作時有時會有短暫性失憶現象,曾分別於95年7月5日至同月12日,以及96年9月17日至同月19日,於澄清醫院本院住院治療,分別為8、3天,並於95年2月23日起持續於澄清醫院院門診追蹤治療迄今;於96年5月15日9時14分許,因自述車禍致四肢疼痛,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於同日9時58分離院;於98年10月29日,因癲癇及橫紋肌溶解症,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11月4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於99年2月7日因騎乘機車車禍,經救護車送至道安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下唇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於當日取藥離院等情,有道安醫院99年4月1日道醫字第1117號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9年
4月1日99彰基二字第099040001號函、台新醫院99年4月23日台新醫字第9930號函、澄清綜合醫院99年7月22日澄高字第990318號函及附件病歷影本、澄清綜合醫院98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71、75、83至105頁,本院卷第53、54、56、178至202頁)。依此,被告乙○○確因罹患癲癇,於92年間起在醫院就醫治療診斷,迄今仍持續門診追蹤。惟被告丙○○未因被告乙○○罹患癲癇,而禁止其獨力為日常生活事務,包括騎機車及為被告丙○○送便當等(詳見後述)。況依被告丙○○辯解,其因乙○○參加職訓中心銲接訓練,並取得中華民國技術證,因而委請被告乙○○處理修理鐵捲門一事,足徵被告丙○○亦認乙○○仍具有處理較低技術性之能力,而非全需他人照料。再者,被告乙○○於本案偽造貨幣犯行,係負責將證人甲○○切割後之圓形銅板進行「落桶」、裝籃及搬運等技術層面較低之工作,未從事操作機台以切割圓形銅板或將半成品壓制成品之工作,此亦與被告丙○○於警詢所供「不會叫他去作機器的工作」及證人甲○○於本院所證「也是怕他癲癇發作,所以我帶他去」等情相符。是本院自難以被告乙○○罹患癲癇,即認其未分擔上開偽造硬幣犯行。
⒉被告乙○○於98年5月14日起至6月10日止,反覆往返牛角
坑及18號廠房間往返從事「落桶」、裝袋、裝籃及搬運偽幣半成品之工作。嗣於6月10日後,均在18號廠房內從事將半成品裝籃及秤重等工作:
⑴被告丙○○、乙○○、證人謝昆材及李石松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丙○○於偵訊供稱:「(警察到場時,你兒子乙○○是
不是在18號那間廠房?)是的,那間都是放偽幣的半成品」、「(昨天乙○○要離開時,你是不是有叫他開小門,拿電子磅秤?)有,我把電子磅秤接過來,我就叫他回去了,我兒子曾經去過18號那邊,有看過10元、50元半成品」等語(見偵卷第10頁)。
②被告乙○○於警詢供稱:「(警方執行搜索時,…你當時正
在何址?作何事?)我在成功路402巷18號門口,把修好的電動鐵捲門關下來」、「(你供稱你未曾進入成功路402巷16之1號,惟警方於98年8月21日17時,親眼目睹你從成功路402巷18號關下大鐵捲門,顯為工作結束欲要離去,惟你再打開小側門,熟門熟路進入拿取電子磅秤《上有籃子》,再走到成功路402巷16之1號前,利用本身身上之鑰匙開啟進入,你作何解釋?)我爸爸當天中午有留鑰匙在18號,叫我5點的時候叫我拿電子磅秤去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3、16頁)。
③證人謝昆材於本院審理證稱:「(98年8月21日至現場勘查
之情形為何?)我與戊○○○○○於98年8月21日接近中午時,開偵防車抵達被告太平市的工廠現場勘查,車輛停放在工廠出來的右前方的停車場,我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乙○○、丙○○使用的汽車及機車停放在工廠前面。中午時被告乙○○、丙○○有陸續出門」、「丙○○是從16之1號的處所出門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乙○○是從18號的處所出門並騎乘BK8-385號重型機車」、「隔了1、2個小時以後各自回到處所,乙○○也是騎乘機車回到處所,丙○○是駕駛車輛回到處所」、「(被告2人各自回來至你拍攝乙○○搬電子秤之前,現場活動的情形為何?)丙○○在16之1號,乙○○在18號」、「(請說明拍攝警卷第34頁乙○○持電子磅秤時之活動情形?)…我看到乙○○原先已經將鐵門的大小門關好準備要離開了,然後又回去開小門進入工廠內,出來時乙○○手上拿著電子磅秤,此時我就對乙○○拍照」、「(98年8月26日到現場之情形?)我們於98年8月26日到法院聲請搜索票,於下午拿到搜索票後就馬上到現場埋伏,準備執行搜索,於看到乙○○要過去16之1號,我們就先進去16之1號執行搜索,再到18號執行搜索」、「(當天執行搜索時,是先搜索16之1號或是先搜索18號?)16之1號。(在16之1號廠房內有無發現何人在裡面?)丙○○。(18號廠房有無發現何人在裡面?)我們要執行搜索前看到乙○○從18號廠房出來,乙○○拿鑰匙出來要進16之1號時,我們在乙○○還沒有進到16之1號時就上前執行搜索。(後來你們如何進入16之1號廠房內?)丙○○開門。(乙○○要進入16之1號廠房時手上有無拿任何物品?)只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269頁)。
④證人李石松於本院審理證稱:「(請說明你在98年8月21日
勘查現場時,你看到乙○○的動作為何?)…監控時看到乙○○從18號工廠拿1個籃子裡面裝有東西到隔壁的16之1號工廠,乙○○沒有敲門,直接從身上拿取鑰匙開啟16之1號的小門進去,乙○○進去以後做什麼我就不知道了。(乙○○進入16之1號工廠內多久?)沒有超過10分鐘,乙○○就從16之1號工廠出來,再進入18號的工廠內。乙○○中午的時候也有騎乘機車出門。…乙○○回來後直接進入18號工廠內,沒有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⑤綜合被告丙○○、乙○○、證人 蔡昆材 及李石松上開供述及
98年8月21日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乙○○於98年8月21日11時38分許,自上開18號廠房騎乘機車外出後,約隔1、2小時再返回18號廠房內。於同日17時1分許再度從該18號廠房外出,於17時2分再度進入該廠房內拿取電子磅秤及籃子放置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嗣於98年8月26日17時許,小隊長李石松及偵查 佐謝昆材 見被告乙○○自18號廠房外出,欲拿取鑰匙開啟16之1號廠房之際,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等情,應可認定。是依現存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乙○○曾進入16之1號廠房內,惟被告乙○○於98年8月21日11時38分許,外出用餐完畢,返回18號廠房直至17時1分始再度外出,其已在該廠房內獨自停留數小時,並於離去廠房之同時攜帶電子磅秤及籃子,顯見被告乙○○於18號廠房內,仍繼續從事裝籃及秤重之工作無誤。況被告乙○○於附表五所載通話時,其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4樓頂」,即代表被告乙○○於98年5月14日11時32分許,亦在18號廠房內從事相關工作甚明。依此,被告乙○○於98年6月10日牛角坑廠房未繼續承租之前後,均仍持續進出18號廠房,迄警方於98年8月26日17時查獲為止,其對本案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至於被告乙○○未曾進入16之1號廠房,且員警蒐證時未能拍攝到證人甲○○出入在16之1號及18號廠房,雖無法證明其有參與將硬幣半成品壓制為成品之行為分擔,但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⑵被告乙○○於98年6月21日及26日並非為修理鐵捲門而進出18號廠房:
①被告丙○○先於警詢供稱:「(乙○○在隔壁做何事?)成
功路402巷18號廠房電動門壞掉了,房東有請人來換電動門的馬達,我叫乙○○在那裡看工人換馬達,換好了才叫我」、「(為何警方前往搜索時,乙○○身上持有成功路402巷
16之1號之鑰匙?)因為人家來換電動門的馬達,兩家廠房的鑰匙(含遙控器),原本都掛在我身上,所以我拿給乙○○,叫他看著工人及換好了試看看是否修好」等語(見警卷第7、8頁);復於偵訊供稱:「(你兒子在18號那邊作什麼事情?)因為颱風天房子有滴水,遙控馬達壞掉,我鑰匙交給乙○○,跟他說有人會來修理馬達,要他在外面等,修好之後,我叫他試看看有無問題,他要把鑰匙交給我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
②被告乙○○先於警詢供稱:「(你昨日《98年8月26日》是
何時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巷16之1號及隔壁之成功路402巷18號?前往該址作何事?)…屋主有通知我爸爸說要來修理鐵捲門,我爸爸叫我在那裡等他來修理,我就在那裡等他修好,再把遙控器拿給我爸爸,警方就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復於偵訊供稱:「房東跟我爸爸說鐵捲門要修理,我爸爸叫我在那邊等要修鐵捲門,我就在那裡等,等到修理好,已經快5點了,我試好可以開關,要把遙控器交給我爸爸,刑警就把我押住了」、「21日那天我爸爸叫我去那裡來修理鐵捲門,【但是那天沒有來】,我爸爸就叫我去拿磅秤給他,我拿過來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98年8月21日到臺中縣太平市○○路○○○巷16之1號,是因為修理鐵門的人【到現場去看以後】,表示必須要更換鐵門的馬達。26日則是修理鐵門的人帶馬達來更換」、「因為我在當兵之前就曾做過修理鐵捲門的相關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③證人謝昆材於本院審理證稱:「(8月21日)當天我只有注
意乙○○及丙○○,印象中沒有其他人員來訪」、「(98年
8月26日有無看到修理鐵捲門馬達的人?)我知道有外人過去,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過去,也看不到對方的動作,因為被擋住了」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
④證人李石松於本院審理證稱:「(98年8月21日你們在現場
監控時,有無看到除了乙○○及丙○○以外的人員進入16之
1號工廠或18號工廠內?)我沒有看到。(98年8月21日18號工廠的鐵捲門使用情形為何?)乙○○從18號工廠出來時,當天我們看到乙○○開啟18號的鐵捲門時,鐵門沒有全開,開至3分之2,沒有開啟或關閉困難的情形」、「(98年
8月26日你們進行監控時,有無看到有人到18號工廠修理鐵捲門?)我沒有看到。(有無看到除了被告2人以外,有其他人進入18號工廠內?)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
⑤房東己○○於本院審理證稱:「(你是否有出面接洽房屋修
繕的事情?)有,退租以後有接洽鐵捲門的事情,因為退租後鐵捲門有點問題,不過退租前沒有人向我反應」、「(98年8月8日風災過後,你於17號向丙○○收房租時,丙○○有無向你反應18號鐵捲門有問題?)丙○○曾經向我反應過一次,但是是什麼時候向我反應,我忘記了,當時我是接到丙○○的電話,印象我我有馬上打電話請人去修。(是何時請人去修的?)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你剛剛說鐵捲門有稍微卡住,是幾號的鐵捲門?)18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⑥鐵捲門承包商丁○○於本院審理證稱:「(98年8月間你記
憶所及有沒有到臺中縣太平市○○路承包己○○的工程?)有。好像是屋頂漏水或是鐵捲門故障。(己○○上次到庭作證有請你去修理鐵門是否實在?)應該是有。但是時間我不記得。(記得鐵門如何故障?)遙控器壞掉或是獨立的小門壞掉,我已經不記得」、「(你對在庭被告乙○○有無印象?)沒有印象。我去看維修的時後,有看過丙○○,因為是他跟我講說那邊有問題。(你接洽的對象是何人?)丙○○」、「(丙○○跟你說什麼東西壞掉要修理什麼東西?)我只記得有去修理,至於什麼東西壞掉,何時去修理我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
⑦綜合證人謝昆材、李石松、己○○及丁○○上開證詞,足認
證人謝昆材及李石松各於98年8月21日及26日至16之1號及18號廠房外時,未見相關修理鐵捲門之人士抵達現場,且未見被告乙○○為等候及接洽鐵捲門承包商而在18號廠房外與他人見面及商談等情事,自無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叫乙○○在那裡看工人換馬達」之情節。又被告乙○○於98年8月21日於中午及傍晚時分,均反覆進出18號廠房,且於98年8月26日員警執行搜索時,甫自18號廠房出來,亦與被告丙○○於偵訊供稱:「要他在外面等」云云不符。是被告丙○○上開警詢、偵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房東己○○證稱係於廠房退租後,才得知鐵捲門有開關不順而應修繕之情,且承包商丁○○雖對於修繕時間及事項均不復記憶,但明確證稱係與被告丙○○接洽,而對被告乙○○並無印象等情, 益徵 被告乙○○於98年8月21日及26日非為修繕鐵捲門事宜而前往該處。另證人謝昆材於本院審理雖證稱98年8月26日執行搜索時有外人過去,但不知為何人等語,但若證人丁○○或己○○於98年8月26日前往18號廠房從事鐵捲門修繕,適證人李石松及謝昆材等人在該處執行搜索,則對證人丁○○及己○○而言,前往修繕而巧遇員警執行搜索,乃屬例外之事,對證人丁○○及己○○而言,自無可能毫無記憶或難以回想。況證人己○○為16之1號及18號廠房房東,若遇承租人在廠房內從事非法行為遭警方搜索,必會過去瞭解,以免自身遭受波及,此亦為社會常情及通常經驗。證人己○○未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前往察看廠房鐵捲門時,有偶遇警方搜索之情,足見證人謝昆材所證「外人過去」一節,該外人應非證人己○○。此外,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於98年8月26日係為等修理鐵捲門之承包商,始出現在18號廠房云云,然證人謝昆材及李石松均明確證稱
8月26日並無修理鐵捲門之人出現在該處,是被告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乙○○就8月21日何以出現在該處一節,先於偵訊供稱:「那天沒有來」云云,復於本院改稱:「修理鐵門的人到現場看以後」云云,足見被告乙○○就鐵捲門承包商於98年8月21日是否至18號廠房察看鐵捲門損壞情形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亦難輕信。
⑧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尚提出職類名稱為「電銲-一般
手工銲」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參加「銲接」班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學員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2、33頁),亦資說明其具有銲接技能,到場協助鐵捲門修繕事宜(見本院卷第25頁)。據此,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該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經該會及該中心回函略以:「本職技能內涵為鋼鐵材料(鋼鐵板或管)之加工銲接,非針對修理鐵捲門之技能作測試」、「該班課程內容為電銲實習,並無修理鐵捲門課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99年3月29日中教字第0990003593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月2日勞中三字第099000376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2頁)。
依此,被告乙○○取得之技術證內容及在職訓中心參加之訓練班別,均非鐵捲門馬達修繕,上開資料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丙○○辯稱其係獨力一人從事製造偽幣犯行,為
迴護被告乙○○之詞;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17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新臺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國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丙○○、乙○○已完成之偽造50元及10元硬幣,其外觀足以使人誤為真幣,已達於既遂。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50元偽幣尚未達既遂階段(見本院卷第22頁),容有誤會。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
㈡被告丙○○、乙○○與證人甲○○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乙○○意圖供偽造貨幣之用,而製造模具器械
及收受原料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
㈣按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偽造幣券犯行,被告丙○○、乙○○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依照前揭說明,均應各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一罪。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於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本案被告乙○○患有癲癇疾病,無法預料何時、何地會病發,該病症顯已影響被告乙○○在外謀職。又其正值青壯,姑不論有無能力在外謀生,賺取金錢以扶養父母,但就其所罹患之疾病以觀,已造成家庭相當程度負擔,其面對被告丙○○指示分擔部分偽造貨幣之犯行,客觀上實難以拒絕。是被告乙○○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雖處以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⑴被告丙○○前於80年間,因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幣券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逃亡,經本院於81年1月31日通緝,於96年11月9日始通緝到案,且其上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98年8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6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丙○○前已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逃亡15餘年,竟於遭警緝獲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丙○○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知警惕,自有必要適度予以提高量刑。又本案係警方對廖胤堯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丙○○為廖胤堯上游,因而對被告丙○○、乙○○及證人甲○○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本案係警方及早發覺犯罪,適時阻止偽幣外流,而非被告丙○○主動不予對外流通偽幣,是尚不得以無證據證明偽幣已流通在外而酌情量刑。此外,被告丙○○為大量製造偽幣,備妥附表一編號06號所載86年、93至97年版之10元模具頭7個及附表一編號08號所載50元正面模具3個,顯有意以製造不同年份之偽幣,以增加在外流通之可能性,及已製造10元偽幣成品高達24,335枚,尚有10元偽幣半成品8,800枚、10元偽幣半成品1.6噸及50元偽幣半成品2.4噸尚未偽造,數量極高,若非警方及早查獲,則將妨害一般民眾財產權益。另被告丙○○於審理中對其自身涉案情節坦承不諱,惟就被告乙○○涉案部分仍多所迴護,此屬人之常情,但難以因其犯後坦承犯罪,即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被告丙○○坦承犯罪乃遭警方監聽及查扣附表一、二所載扣案物,已無辯解空間,坦承犯罪為其臨訟最大利益,並非犯後已知悔悟之結果。⑵被告乙○○患有癲癇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與其父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狀實可憫恕,已如前述理由㈤部分,本院亦可理解,但被告乙○○未因遭警當場查獲而真心懺悔,進而坦承犯罪,竟仍以其所患疾病及所領證照編造上開辯詞,難認已有悔意。又被告乙○○於偵查階段均辯稱未參與「落桶」、裝籃及搬運偽幣半成品等犯行,嗣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後,在庭聆聽其與被告丙○○之對話後,見已無可抵賴其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後,始坦承有部分行為,但卻又以製造代幣為由置辯,益徵被告乙○○於偵審程序中之辯解,均隨證據揭露之程度而逐漸退讓,足認其未經此偵審程序而有悔意,本院既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實不宜再判以低度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前段定有明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00條之特別規定,於同時該當二者之情形者,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又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之沒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並無規定,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爰說明本案從刑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號所示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24,335
枚及50元硬幣1枚,客觀上均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偽造幣券,理由詳如附表一編號11、12號備註欄所載,均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丙○○、乙○○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10號、附表二所示之器械及原料,均
係被告丙○○所有,分屬供被告丙○○、乙○○共同犯本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一編號01至10號、附表二號備註欄所載,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50元真幣37枚,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係供被告丙○○用以比對附表一編號12號面額50元偽幣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一編號13號備註欄所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⒋另被告乙○○及證人甲○○在牛角坑廠房內作業使用之六角
形桶子、沖床及去毛邊機等機具,及被告丙○○在不詳處所製造偽幣模具頭使用之放電機、製造後之50元反面模具頭等物,非屬違禁物及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所定應沒收之偽造幣券,且未扣案,復不知確實之數量及存放處所,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表一: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16之1號扣得之物品(見
本院卷第91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01│放大鏡1支│㈠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那些東西都│├──┼───────┤是我做10元偽幣用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02│銼刀2把│復於偵訊供稱: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再於│├──┼───────┤本院審理供稱:「(模具組)是要做10元偽幣使用」等││03│扳手4支│語(見本院卷第300頁),經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都是丙○○所有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04│游標卡尺4支│頁)。是左揭物品均屬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乙○○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05│模具組1組│第2款規定沒收之。│├──┼───────┤㈡編號05號應為「模具組1組(含上下模各1個)」,扣││06│10元半成品硬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模具組2組」,容有誤會,業據被│││8,800枚│告丙○○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應予更正。│├──┼───────┼─────────────────────────┤│07│10元正面模具頭│㈠扣案之10元正面模具頭7個,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7個│果認「扣案之10元偽幣24,335枚,經查均為86年版及93││││至97年版。檢附之10元上模7個,經查1號為97年版、││││2號為82年版、3號為96年版、4號為84年版、5號為││││93年版、6號為95年版及7號為94年版。該等上模經逐││││一鑑定結果均曾使用。其中編號1、3、5、6及7號││││之10元上模與93至97年版偽幣詳加比對結果,圖字紋相││││符,綜結93至97年版之偽幣確為隨案檢附之編號1、3││││、5、6及7號之10元上模所印製」,有中央造幣廠99││││年7月19日台幣品字第099000218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9-1頁)。││││㈡依此,扣案之10元正面模具頭,均屬被告丙○○所有,││││業據丙○○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那些東西都││││是我做10元偽幣用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復於偵訊供稱:都是我的等語甚詳(見偵卷第9頁),││││經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都是丙○○所││││有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且編號1、3、5、││││6及7號正面模具頭均曾用以製造扣案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為供被告丙○○、乙○○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㈢另編號2、4號10元正面模具頭為82年版及84年版,因││││扣案之面額10元硬幣均屬86年版、93至97年版,尚無證││││據證明編號2、4號10元正面模具頭已用於偽造面額10││││元硬幣,惟仍屬犯罪預備之物,仍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08│10元反面模具頭│㈠扣案之10元反面模具頭1個,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1個│果認「扣案之10元偽幣24,335枚(均為86及93至97年版││││),前述各年版均抽取1枚,經旨揭之10元下模逐一詳││││加比對,鑑定結果該等10元偽幣確為隨案檢附之10元下││││模所印製」,有中央造幣廠99年9月17日台幣品字第09││││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50頁)。││││㈡依此,扣案之10元反面模具頭,屬被告丙○○所有,業││││據丙○○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那些東西都是││││我做10元偽幣用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復││││於偵訊供稱:都是我的等語甚詳(見偵卷第9頁),經││││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都是丙○○所有││││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且該反面模具頭曾用以││││製造扣案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為供被告丙○○、 王得 ││││清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09│50元正面模具頭│㈠扣案之50元正面模具頭3個,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3個(為92年版│果認「扣案之93年版50元上模與50元偽幣正面經放大比│││、93年版、94年│對結果,圖紋字相符,該幣確為隨按檢附93年版50元上│││版各1個,照片│模所印製」,有中央造幣廠99年4月13日台幣品字第09│││見本院卷第134│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55頁)。│││至136頁)│㈡依此,扣案之93年版50元正面模具頭1個,為被告 王燦 ││││忠所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為供被告丙○○、乙○○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㈢另扣案之92年版及94年版正面模具頭各1個,固屬被告││││丙○○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用於偽造扣案之面額50││││元硬幣,惟仍屬犯罪預備之物,仍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0│50元反面模具頭│㈠扣案之50元反面模具頭10個,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10個│果認「扣案50元下模10個與50元偽幣背面逐一放大比對││││結果,圖字紋並未相符」,有中央造幣廠99年7月19日││││台幣品字第099000218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9-1頁)││││。││││㈡依此,扣案之50元反面模具頭1個,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用於偽造扣案之面額50元硬幣││││,惟仍屬犯罪預備之物,仍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1│10元偽幣成品硬│㈠扣案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24,335枚,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幣24,335枚│定,結果認:「10元硬幣24,335枚(含86及93至97年版││││):該等幣正面先總統像、字紋及背面梅花等均較真幣││││略微模糊,幣邊粗糙絲形仍有拉絲跡痕與真幣不同,未││││能通過音頻測試,經抽樣分析結果,材質與真幣不符,││││該等幣均屬偽幣」,有中央造幣廠98年9月9日台幣品││││字第0980002678號函(見偵卷第49至50頁)。││││㈡依此,扣案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24,335枚,均屬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丙○○、乙○○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12│50元偽幣成品硬│㈠左揭物品,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認:「50元硬幣│││幣1枚│38枚:⒈50元真幣37枚:該等幣正面國父像、字紋及背│├──┼───────┤面稻穗之穗粒等均清晰,幣邊滾字之字形及位置均與真││13│50元真幣37枚│幣相同,能通過音頻測試,經抽樣分析結果,材質成分││││與真幣相符,該等幣均屬真幣。⒉50元偽幣1枚:該等││││幣正面國父像、字紋及背面稻穗之穗粒等均較真幣略微││││模糊,背面之隱藏字紋皆能顯現『50』及『五十』,直││││徑、重量均在真幣公差範圍內,幣邊滾字之字形與真幣││││不同,未能通過音頻測試,經化學分析結果,材質成分││││與真幣不符,該幣應屬真幣」,有中央造幣廠98年9月││││9日台幣品字第0980002678號函在卷(見偵卷第49至50││││頁)。││││㈡依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偽造面額50元硬幣1枚,││││屬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丙○○、乙○○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號之50元硬幣37枚,屬被告王││││燦忠所有,惟該等數量並未逾越一般人通常持有硬幣之││││合理數量,且被告丙○○至遭警查獲為止,亦僅偽造面││││額50元硬幣1枚,顯未大量偽造,當時尚無蒐集多枚50││││元真幣以供相互比對之需求。是依現存證據所示,尚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13號之50元硬幣37枚係供被告丙○○││││用以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附表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扣得之物(見本院卷
第92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01│小型沖床1臺│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那些東西都是│├──┼───────┤我做10元偽幣用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復於││02│去毛邊機1臺│偵訊供稱: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經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都是丙○○所有的等語相符││03│電子磅秤1臺│(見警卷第13頁)。是左揭物品均屬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乙○○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04│模具沖頭4組│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05│游標卡尺2支││├──┼───────┤││06│10元半成品硬幣││││1批(重約1.6││││噸)││├──┼───────┤││07│50元半成品硬幣││││1批(重約2.4││││噸)││└──┴───────┴─────────────────────────┘附表三:廖胤堯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9日10時34分52秒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04、220、221頁)┌──────────────────────────┐│丙○○:喂!││廖胤堯:喂!你有打喔?││丙○○:有耶!啊你有在那邊嗎?有來店裡嗎?││廖胤堯:有啊!有啊我有在!有啊有啊!││丙○○:喔,我想說快洗好啊…你和那邊…他洗…他那些孩││子快洗好了,啊給我載去呀,不然又…頭大。││廖胤堯:嘿呀!有啦!我都有在,今天都有在。││丙○○:喔,啊你那個啥…那個你不會那個【歐吉桑】那個││對嗎?喔!││廖胤堯:嘿!││丙○○:他那個都要進去看勒,做給他看一遍,看一遍什麼││你知道嗎?你那個龍那一塊還在嗎?那一塊?││廖胤堯:你來你來再說啦!來再說啦!││丙○○:你那邊有…他有…怎樣?好啦好啦。││廖胤堯:你…不然你來再說好了。││丙○○:好…啊還沒勒!他們那邊在洗,我怕你沒來…││廖胤堯:有啊!我有在了啦!你改天要早上就要帶,因為那││個有時候裝進去一遍,壞掉不行要再多裝,變拖到││你下午帶有時候會…││丙○○:呵呵…差不多等一下,再等一下就會那個了啦。││廖胤堯:啊好好…好啦。││丙○○:好啦。│└──────────────────────────┘附表四: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女子00000000
00號室內電話於98年5月13日13時34分31秒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21頁)┌──────────────────────────┐│某女子:喂, 三興 你好。││丙○○:你那邊三興喔?││某女子:嘿。││丙○○:嘿,要叫那個推高機。││某女子:請問哪位?││丙○○:那個…我上次有叫,在太平這邊,成功路,402巷││。││某女子:成功路還是成功東路?││丙○○:成功路。││某女子:成功路。││丙○○:嘿,402巷。││某女子:402巷幾號?││丙○○:16…16之1。││某女子:16之1號唷?││丙○○:嘿嘿。││某女子:啊你要推什麼?││丙○○:推那個…那個1臺小臺車床,還有滾床,還有這個││…那個叫做放電機,推來隔壁間而已。││某女子:啊你車床是傳統的嘛?││丙○○:嘿對,傳統的那個小臺的而已,4尺…4…好像不││知道4尺…4尺半還是5尺…誰知道。││某女子:喔…││丙○○:就推過來隔壁而已。││某女子:好啊好啊,啊你電話方便留一下嗎?││丙○○:ㄟ電話,你那個打0000000000。││某女子:0000000000,現在過去嗎?││丙○○:嘿,對對。││某女子:好,好。││丙○○:好好,謝謝。││某女子:好,謝謝。│└──────────────────────────┘附表五: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4日11時32分6秒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乙○○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4樓頂(見本院卷第221、
222、242頁)。┌──────────────────────────┐│丙○○:喂。││乙○○:喂!爸!││丙○○:嘿!不用買我的好了, 廖仔 叫我跟他去吃飯啦。││乙○○:好,等一下唷,等一下,等一下,他們不曉得跑出││去買了沒,我看。│└──────────────────────────┘附表六: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9日9時14分34秒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丙○○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4樓頂(見本院卷第222、
283頁)┌──────────────────────────┐│丙○○:喂。││甲○○:喂。││丙○○:嘿。││甲○○:你若…你若要過來要…去買手…手套啊。││丙○○:手套喔?││甲○○:嘿呀。││丙○○:喔,好啦。││甲○○:啊那個鑰匙掉在那工廠裡面。││丙○○:喔,沒關係啦,好啦。││甲○○:好。││丙○○:好,我馬上過去了。││甲○○:好。││丙○○:你要邊切啊!││甲○○:好。││丙○○:那個…要再把它裝進去啊,我到了,水管用好再拿││出來洗。││甲○○:好啊。││丙○○:嘿。│└──────────────────────────┘附表七: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9日11時15分1秒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丙○○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4樓頂(見本院卷第222、
223、283頁)┌──────────────────────────┐│乙○○:喂。││丙○○:喂。││乙○○:喂。││丙○○: 致皓 要的那個扳手在車內,車斗啦。││乙○○:致皓的扳手在車斗喔?││丙○○:嘿啦,要的那個啦。││乙○○:好啦,好啦。││丙○○:拿給他啦。│└──────────────────────────┘附表八: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9日16時15分50秒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丙○○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烏日鄉高鐵○○○區○路○號(見本院卷第223、
224、283頁)┌──────────────────────────┐│乙○○:喂。││丙○○:嘿,啊致皓還有在那邊嗎?││乙○○:有啊。││丙○○:喔,你叫他聽。││甲○○:喂。││丙○○:嘿!啊你那個叫做…那個秤…那個「香爐(按:應││為人名)」做的那些有秤起來嗎?││甲○○:那邊?││丙○○:滾都滾好了?││甲○○:滾好了啊。││丙○○:嘿,啊秤起來明天那邊還有2袋,2袋之後才要…││甲○○:啊那個也要載過去唷?秤起來的要載過去唷?││丙○○:那個不用。││甲○○:喔,啊「巴蒂」(音譯)勒?││丙○○:啊「巴蒂」切一切放那邊就好。││甲○○:喔,好啦。││丙○○:「巴蒂」切完沒?││甲○○:切完了。││丙○○:喔,幾袋,那邊有幾袋?││甲○○:4袋半。││丙○○:4袋半,啊你明天要再那個,要多載2…多載幾籃││,要載7、8籃過去。││甲○○:載9桶啊。││丙○○:9籃才有夠。││甲○○:拿9桶看看,看切的完切不完…││丙○○:啊「 阿源仔 」(音譯),「阿源仔」裁的那邊你有││切,有切掉嗎?││甲○○:阿源仔裁什麼?││丙○○:嗯,啊他沒裁最後那個你那個…││甲○○:啊…你那些那個喔?││丙○○:沒啦…││甲○○:切「巴蒂」…││丙○○:一塊塊那是「巴蒂」,阿源仔會切。││甲○○:嘿。││丙○○:嘿呀,啊你就那塊叫做什麼…││甲○○:最後一塊那個喔?││丙○○:蛤?││甲○○:最後一塊那個嘛!那個1桶半而已,還沒切啊。││丙○○:啊你還沒裁、還沒切唷?││甲○○:嘿呀。││丙○○:喔,好啦好啦,4點多,不然你們…你們回來的時││候,我還要做褲子一下,我就會回來了。││甲○○:喔,好啦。││丙○○:嘿,啊你開,你們開那臺,啊你們這樣你們車子要││怎樣按下來?今晚要拿那個…我回來的時候要…一││個要拿去用遙控啦,不然這樣不行啦。││甲○○:喔。││丙○○:啊你們只要按下來就好了啦。││甲○○:好啊。││丙○○:蛤?││甲○○:好啊。││丙○○:好啊!啊那個關好,門關好啊!││甲○○:好啦。││丙○○:好啦,好好。│└──────────────────────────┘附表九: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0日14時2分31秒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丙○○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4樓頂(見本院卷第224、287頁)┌──────────────────────────┐│乙○○:喂!││丙○○:喂。││乙○○:爸喔?││丙○○:你叫致皓聽,我叫他那個…││甲○○:喂!││丙○○:你那個滾好的,你今天切的那些都要倒進去「落」││桶(音譯)你知道喔?││甲○○:嘿。││丙○○:喔,啊那個叫做滾好的那些要載…載來…明天載過││來這邊,那邊不要放太多啦。││甲○○:喔。││丙○○:這樣聽懂嗎?││甲○○:好啦。││丙○○:聽懂嗎?││甲○○:好啦。││丙○○:要滾好的,滾好的,沒滾好的不用。││甲○○:好啊。││丙○○:滾好的要載,啊那個…那個叫做什麼…那個滾好的││載回來,好啦,這樣,啊若要「落」的時候,因為││…廖仔那邊還沒有要「落」啊,下禮拜三才要載過││去,禮拜二,禮拜二再放過去「落」,這樣知道嗎││?││甲○○:啊…啊我們現在要…我們下班的時候要切下去「落││」嗎?││丙○○:不用啦!你現在…你切下去「落」到天亮,是…好││洗嗎?││甲○○:什麼好洗嗎?││丙○○:會…難洗嗎?你…你那是要「落」明天要…下去滾││的耶!││甲○○:嘿呀。││丙○○:嘿,啊你要給它「落」到天亮,「落」到天亮還要││選 石子 ,會慢嗎?││甲○○:嘿呀。││丙○○:啊下次也是要…「落」石子下去耶。││甲○○:對呀。││丙○○:你…嘿呀,變成每…2…好啊!不然你把…用下去││用石子下去好了。││甲○○:好啊。││丙○○:啊有多少?大約多少?││甲○○:啊…現在還沒到,還沒7包勒!││丙○○:還沒7包。││甲○○:才4包多而已。││丙○○:啊4包多那些幾籃?││甲○○:還…還3籃啊。││丙○○:3籃,4包多…││甲○○:嘿呀。││丙○○:那不就差不多…││甲○○:嘿啊。││丙○○:好啊,你去買…啊石子你如果要這樣…啊水它較多││點才不會大聲。││甲○○:好啦。││丙○○:那個水較多它才不會碰過來大聲,它會在水裡那個││,啊石子要再倒進去啊。││甲○○:知道。我知道咩。││丙○○:喔,好啦,不然要下班再那個…啊那個叫做…再開││啊。││甲○○:好。││丙○○:啊那個叫做…滾好的要秤…秤多少啊載回來,就3││仟、3仟,啊沒3仟的先放著這樣就對了啦。││甲○○:好。││丙○○:這樣知道啦,喔!││甲○○:嘿,好。││丙○○:好好…啊你們自己再從那邊先回去,我…我那個啊││,喔!││甲○○:蛤?什麼啊?││丙○○:你們自己再從那邊先下班啦!││甲○○:喔,好。││丙○○:啊我自己再回去…我別的地方啦。││甲○○:好啦。││丙○○:喔,好好…││甲○○:好。│└──────────────────────────┘附表十: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7日9時6分22秒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丙○○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4樓頂(見本院卷第225頁)┌──────────────────────────┐│乙○○:喂。││丙○○:喂,你剛才有打來嗎?││乙○○:嘿,就打…要問說那個是否要開下去「落」啊?││丙○○:喔,開下去「落」沒關係哪!││乙○○:嘿,好。││丙○○:啊「落」…「落」到今天要回來的時候…││乙○○:嘿。││丙○○:要再關掉啊,啊算看看幾小時啊。││乙○○:喔。啊現在開就是…現在勒…算9點10分,啊「落││」…算回來那邊…起來…││丙○○:啊你水要再把它用滿起來喔…││乙○○:有啊,我知道啊。││丙○○:啊石…石子有倒下去嗎?││乙○○:都有啦。││丙○○:好啦好啦,好。││乙○○:好。│└──────────────────────────┘附表十一: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9日16時13分15秒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乙○○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大里市○○路○○○號5樓頂(見本院卷第
226、242頁)。┌──────────────────────────┐│乙○○:喂。││丙○○:喂。嘿,怎樣?││乙○○:爸,嘿,啊今天這些…你說包一包要載回去喔?││丙○○:有多少塊?││乙○○:我看一下…很多塊這樣…我看一下…││丙○○:我聽電話一下…││乙○○:喂!6塊。││丙○○:6塊唷?││乙○○:嘿。││丙○○:6塊載回來好啦。││乙○○:好。││丙○○:好。│└──────────────────────────┘附表十二: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0日16時50分21秒相互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丙○○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11號2樓頂(見本院卷第226、293頁)┌──────────────────────────┐│甲○○:喂。││丙○○:喂,嘿。││甲○○:怎樣?││丙○○:怎樣?你有打電話喔?││甲○○:沒有啊,哪有打電話…喔,中午那時打,哥打的。││丙○○:喔…不然那個…啊你們有…有拆那個嗎?││甲○○:拆好了啊。││丙○○:喔,好啦好。││(乙○○:709公斤)││甲○○:啊7百多公斤啦。││丙○○:喔…││(乙○○:709公斤)││甲○○:709公斤。││丙○○:好啦好啦好啦,好。││甲○○:好。││丙○○:好。│└──────────────────────────┘附表十三: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6日14時48分3秒相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丙○○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5樓頂(見本院卷第105頁)┌──────────────────────────┐│乙○○:喂!爸!││丙○○:你們跑去哪裡?││乙○○:我們現在在拱門這裡,我們回來拿樓梯跟椅子,││不然這人門有辦法爬上去上面釘。││丙○○:我就跟你們說大支的樓梯要拿。││乙○○:沒有啦,小支的樓梯,連小支的樓梯也都沒拿。││丙○○:你嘛好呀。│└──────────────────────────┘附表十四: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起重機業者使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6月12日12時43分19秒相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20頁)┌──────────────────────────┐│業者:你好。││乙○○:小姐!麻煩一下,早上有麻煩你們來凸(台語)││,牛角坑那裡,現在還要再凸,早上有跟他講了││。││業者:好!牛角坑,是昨天凸的,還是早上?││乙○○:早上凸的。││業者:早上喔。││乙○○:早上有去凸的天晟那個。││業者: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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