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理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理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理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15紙」,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理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林理民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惟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林理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之1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查被告前於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竊盜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適用:㈠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後,94年2月2日
修正公佈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核屬單純法文用語之更正,不涉及國家刑罰權有無或範圍之變動,非屬「法律變更」,亦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90年
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管領人│所竊物品│主文│備註││號│││││││├─┼────┼──────┼───┼──────┼─────────┼────┤│1│95年1月│臺北縣三重市│ 陳洛洋 │繡有 陳湧 漢字│林理民竊盜,處拘役│適用舊法│││中旬某日│力行路2段││樣之三和國中│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得減刑││││127號之自助││運動外套1件│,以銀元叁佰元即新│。││││洗衣店│││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96年1月│臺北縣三重市│ 陳朝秀 │繡有 陳律綸 字│林理民竊盜,處拘役│得減刑。│││中旬某日│永福街211巷││樣之三和國中│貳拾日,如易科罰金│││││7號1樓││運動外套1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9月│臺北縣三重市│ 戴宏輝 │繡有 戴正祥 字│林理民竊盜,累犯,││││間某日│車路頭街117││樣之三和國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巷46號1樓││運動外套1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7年10月│臺北縣三重市│ 蕭義厚 │繡有 蕭百里 字│林理民竊盜,累犯,││││中旬某日│力行路2段130││樣之三和國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巷8號1樓││運動外套1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7年10月│臺北縣三重市│ 張坤福 │繡有 張清華 字│林理民竊盜,累犯,││││中旬某日│永福街125巷││樣之三和國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24號1樓││運動外套1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8年3月│臺北縣三重市│陳夜│繡有 蔡宏駿 字│林理民竊盜,累犯,││││中旬某日│永福街125巷││樣之三和國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13號1樓││運動上衣1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8年5月│臺北縣三重市│ 林振雄 │繡有 林義傑 字│林理民竊盜,累犯,││││初某日│永福街28號1││樣之三和國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樓門口││運動外套1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8年5月│臺北縣三重市│ 范家誠 │繡有范家誠字│林理民竊盜,累犯,││││間某日│三和路4段216││樣之三和國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號三和國中運││運動外套1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動場│││仟元折算壹日。││├─┼────┼──────┼───┼──────┼─────────┼────┤│9│98年11月│臺北縣三重市│ 呂招治 │繡有 黃志謙 字│林理民竊盜,累犯,││││30日7時│永福街197巷││樣之三和國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許│47號1樓││運動上衣1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9年3月│臺北縣三重市│ 林健強 │繡有 林錦皇 字│林理民竊盜,累犯,││││初某日│力行路1段178││樣之東海高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巷1號1樓││運動上衣1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9年3月│臺北縣三重市│ 陳火山 │繡有 陳俊宇 字│林理民竊盜,累犯,││││中旬某日│仁美街116號││樣之東海高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1樓││運動上衣1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9年5月│臺北縣三重市│ 謝吉星 │繡有 謝承學 字│林理民竊盜,累犯,││││中旬某日│重陽路1段113││樣之明志國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巷1弄28號1││運動外套、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樓││動上衣、運動│仟元折算壹日。│││││││長褲各1件│││├─┼────┼──────┼───┼──────┼─────────┼────┤│13│99年5月│臺北縣三重市│ 陳俊男 │繡有 陳彥霖 字│林理民竊盜,累犯,││││25日4時│三和路4段382││樣之三和國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19分許│巷49號1樓││運動上衣、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動長褲、襯衫│仟元折算壹日。│││││││制服各1件│││├─┼────┼──────┼───┼──────┼─────────┼────┤│14│99年5月│臺北縣三重市│ 張長森 │繡有 張育嘉 、│林理民竊盜,累犯,││││29日20時│三民街165巷││ 張育瑞 字樣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33分許│12號1樓前││三和國中運動│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外套各1件、│仟元折算壹日。│││││││拖鞋3雙│││├─┼────┼──────┼───┼──────┼─────────┼────┤│15│99年5月│臺北縣蘆洲市│ 白淑妮 │繡有 廖政揚 字│林理民竊盜,累犯,││││30日21時│信義路259巷││樣之東海高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40分許│17號││運動外套、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動上衣、運動│仟元折算壹日。│││││││長褲各1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