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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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以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伍年,併諭知褫奪公權叁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A女及證人劉○麟、陳○馨及林○源於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
一、㈡、㈢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其否認強制性交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A女手機之通聯紀錄,案發後上訴人送A女回家當晚,A女仍心平氣和以手機接聽上訴人電話達二百七十六秒,並未因情緒激動而拒接或掛斷該通電話,隔五十二秒後A女撥打電話給林○源時竟生激動哭訴之情緒,有違常情;又前後二次案發地點車程將近一小時,A女於該期間未以手機報案或向友人求助,亦未利用停紅燈時脫逃或向路人求救,均與常理不符;況案發當日,A女尚婉拒林○源之約,同意上訴人接其下班,且經A女指引行車路線,始抵達A女住家附近海口堤防旁,遂在A女自願下與之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並未施用任何強制手段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原判決既採信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原判決縱未詳加說明,仍不能指為違法。至案發當晚上訴人與A女之通話,究係何人所撥打,與上訴人之成罪無涉。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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