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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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
上訴人甲○○
5之1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未轉讓安非他命予范 姜福俊 、 劉興霖 、 徐金祥 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 范姜福俊 、劉興霖、徐金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刑事案件審判中之陳述,係共同被告於他案之自白,屬傳聞證據,上訴人未於該案到庭,無與范姜福俊等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范姜福俊等三人於該案亦陳稱彼等之警詢供述係受警員誘導所為,原判決僅以范姜福俊等三人於該案之陳述,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不採范姜福俊等三人於本案以證人身分所為證明力較強之證言,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范姜福俊等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審判中之陳述,皆係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證言,而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尚無所謂傳聞法則之規定,上揭供述證據,本有證據能力,原審並已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該等筆錄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另本件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亦已傳喚范姜福俊等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予以審酌研判,認范姜福俊等三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陳述為可採信,而不採彼等事後翻異前供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已詳加說明其理由,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經核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又除上 開范 姜福俊等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外,原判決尚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范姜福俊等三人之尿液檢定書等證據,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指專以范姜福俊等三人之陳述為證,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再原審既係採用范姜福俊等三人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則上訴意旨僅對於范姜福俊等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非任意性之指摘,自與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中陳述之合法性無涉,況范姜福俊等三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審判中所為陳述,原判決已敘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從而上訴意旨所謂范姜福俊等三人警詢時受警員誘導所致云者,即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就原審本於職權行使且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為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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