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劉烈漢 被告 陳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7月份起,即依99年度獎勵造林計畫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樹苗,並種植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向苗栗縣政府請領造林補助款。原告於99年7月時栽種苗栗縣政府所撥給之樹苗後,即遭羊群啃食、破壞,致原告需於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派人勘查系爭土地之苗木前,於短期間內自行購買苗木,並重新種植、整理,方能通過勘查,以請領補助款。惟原告之林木遭毀損情事仍不斷發生,原告於101年3、4月間僱工種植樹苗於系爭土地時,方發現啃食樹苗之羊群為被告所飼養。其後,原告又於102年間於系爭土地網獲被告飼養之羊1隻。是原告自99年7月至
102年4月止所種植之樹苗(含自行購買及苗栗縣政府所撥給之樹苗),已遭被告所飼養之羊群啃食達8,000多棵,損害甚鉅。原告為此於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飼養羊群於同段826-1地號土地上,羊圈附近均有種植足供羊群覓食之小草,且羊圈距離系爭土地約有
500公尺,被告飼養之羊群應無可能至系爭土地啃食樹苗。雖原告曾網獲被告所有之羊1隻,惟該羊被網獲之位置非位在系爭土地上,而係位在馬路上。再者,亦有他人於系爭土地附近飼養羊群,是應為他人飼養之羊群啃食原告所栽種之樹苗。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飼養之羊曾經於102年4月為原告所設置之圍網所網住。
㈡、原告所設置之圍網係位於原告土地之界址。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種植苗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航照圖、相片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所種植之苗木遭羊啃損等情,業據原告舉證人 許春榮 為證,證人許春榮證稱:曾目睹羊群進入系爭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且經本院會同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植物體確有遭動物啃食之痕跡,此有該管理處報告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可信。
㈡、上開啃損原告苗木為何人所飼養之羊?兩造有所爭執,原告主張:係被告之羊所為,被告主張:訴外人 陳漢福 亦有養羊,係陳漢福之羊造成原告之苗木受損等語。而依曾進入曾目睹羊群進入系爭土地之證人許春榮所證:羊群時係朝北方向離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被告所自承其係在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養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再參以862-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附近航照圖(參見本院卷第101頁)顯示862-1地號土地係位在系爭土地部分地區之東北方,則闖入系爭土地之羊確有可能屬於被告所有,且被告所飼養之羊曾經於102年4月為原告所設置之圍網所網住,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足以證明啃損原告苗木者係被告飼養之羊所為。被告雖舉證人陳漢福為證,惟依證人陳漢福之證述意旨,其固承認有養羊之事實,惟否認其所有之羊有啃損原告苗木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且被告自陳:訴外人陳漢福養羊之地點,與被告養羊之地點係在不同側等語,此與證人許春榮所證:羊群時係朝北方向離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情節亦無法相符合,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係訴外人陳漢福所有之羊啃損原告苗木,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本院因此認定上開啃損原告苗木者應為被告所飼養之羊。
㈢、本件原告種植之苗木受損之價額若干,因原告在系爭土地造林係從事政府獎勵造林事項,為維持造林存活率,已先行辦理補植及移除受損植栽,故其受災之植物體已無從提供鑑定,於現地無法進行受害植數量確定作業,此有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報告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栽植苗木雖受有損害,惟其實際受損害價額無法證明。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亦同意由本院職權認定原告之受損害額(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參酌卷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片、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報告及原告為防止再度受害而裝設圍籬等情,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6萬元。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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