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友倫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友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友倫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個人證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再藉該電話門號向他人詐財之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1月1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個人證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名成員即於101年11月1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10樓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頻電信)門市,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取得該門號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經營之網際網路線上遊戲「天堂」中,自稱為「神使裝備商33」,佯稱高價收購該「天堂」遊戲內角色使用之武器與裝備,並張貼收購公告,且以上揭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管道。嗣家住臺南市仁德區之「天堂」遊戲玩家被害人 陳建男 ,於102年1月13日晚間9時51分許,在其家中登入並參加該遊戲〔於該遊戲中代號為「華而茲」,帳號為0911******(詳細號碼詳卷)〕,於遊戲所設立商店欄位中,發現上述收購寶物之廣告,被害人陳建男不疑有他,遂與使用上述0000000000號電話之「神使裝備商33」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商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購買「+7強化抗魔斗篷」、「+8體力永恆戒指」、「+8力量手套」、「+
7特製究極力量T恤」、「+9抗魔法頭盔」、「+8力量長靴(火)」、「+9體力永恆戒指」等各1個、「+7提卡爾庫庫爾坎面具」2個等9項裝備,被害人陳建男遂依約將上述9項裝備轉至「神使裝備商33」之帳戶內,裝備轉出後,遲未獲對方付款,始知遭騙,因而認被告羅友倫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羅友倫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建男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陳志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遊戲帳號證明書、遊戲歷程、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門號申請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羅友倫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稱:伊不曾提供雙證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伊可能係因向他人辦理貸款時,遭他人將雙證件資料流出而為他人冒用,伊有固定工作並開設公司,有固定收入,當無為出賣證件申設門號之蠅頭小利而犯罪,伊是遭他人冒用名義的被害人等語。㈠經查,被害人陳建男於102年1月13日21時51分,因詐欺集
團成員(遊戲代號為「神使裝備商33」)於「天堂」線上遊戲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與被害人陳建男聯絡,佯稱欲以2萬1,000元高價收購被害人陳建男所有之遊戲武器,被害人陳建男因而陷於錯誤,將其遊戲帳戶中之「+
7強化抗魔斗篷」、「+8體力永恆戒指」、「+8力量手套」、「+7特製究極力量T恤」、「+9抗魔法頭盔」、「+8力量長靴(火)」、「+9體力永恆戒指」等各1個、「+7提卡爾庫庫爾坎面具」2個等9項遊戲裝備,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神使裝備商33」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建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陳建男之遊戲帳號證明書、遊戲歷史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6頁);而0000000000號之門號係於101年11月1日,以被告羅友倫之名義,向南頻公司申請使用之事實,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字第4990號卷第10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8號卷第25頁)。是以被告羅友倫名義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固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證明有人使用以被告羅友倫名義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並持以詐騙被害人陳建男而已,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羅友倫本人有申設該門號之行為,或將其身分證、汽車駕照(下稱雙證件)交付詐欺集團進而申請該門號等情。
㈡公訴人固以證人陳志鴻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羅友倫確有向伊
公司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但伊沒有要求他請供雙證件等語(見偵字4990號卷第36頁),而認被告羅友倫辯稱有在合迪公司貸款並提供雙證件等語不足採信。惟查,證人即被告羅友倫之員工 王碧珠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任職於被告羅友倫設立的京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琨公司),伊擔任公司會計,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皆是伊經手的,當時向合迪公司貸款,確有提供被告羅友倫之雙證件,另外公司也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也是需要被告羅友倫即負責人之雙證件,當時提供的雙證件就是檢察官提示門號申請書上之雙證件影本,雙證件都是被告羅友倫提供給伊影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8號卷第36至39頁)。是本件被告羅友倫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京琨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是否有出具雙證件乙節,證人陳志鴻與王碧珠所證內容顯有齟齬及重大分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且亦難排除證人王碧珠確有交付被告羅友倫之雙證件,但證人陳志鴻未予使用之可能性,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就此部分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羅友倫貸款時僅交付單一證件之情。況者,縱被告羅友倫此部分辯稱尚有疑義,惟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羅友倫確有將其雙證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做以實行詐欺之用。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須有積極證據認定之,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羅友倫於何時、何地、如何將其雙證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均無提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僅以經驗法則認雙證件取得困難,而起訴被告羅友倫於101年11月1日即0000000000號申設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雙證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之推論,難謂無邏輯上跳躍思考之瑕疵,尚遑論其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上犯意。
㈢復查,被告羅友倫於97年間設立京琨公司(目前資本總額為
1,000萬元),經營營造事業,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領有固定薪資等情,業據被告羅友倫供承在卷,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綜合營造業登記書、京琨公司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羅友倫及京琨公司繳稅申報書、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82號卷第9、29至36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8號卷第59至65頁),足見被告確有固定薪資及相當程度之財力,與一般缺錢花用而販賣證件為求報酬者之情形尚屬有異。而被告羅友倫亦確實有以其京琨公司於101、102年間向合迪公司及於99至102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貸款之事實,有合迪公司及該分行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8號卷第22、68至72頁),足證其所辯尚非子虛。衡以現今許多生活事務之辦理,如申辦手機、金融帳戶等情形,均需出示雙證件,始得為之,而一般民眾之個人資訊遭他人不法取得而外洩之情形亦多有所聞,是被告羅友倫之雙證件均可能因其辦理某生活事務時,於他人經手複印留存而不法外流,抑或其未經注意遭他人使用等情,不一而足,尚難以申請書係取得被告雙證件之影本,實屬困難等論點,而驟認該雙證件影本即係被告自行提供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觀之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上所黏貼被告羅友倫之身分證、駕照,其等證照上所示換發證照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14日及97年12月3日,就97年12月3日(即雙證件最後換照日)至本件門號申請日之101年11月1日,距本件案發即員警查緝本案之102年間已有1至5年之時間,是被告羅友倫未能舉證其於97年12月3日至101年11月1日間,「究因何生活事務曾提出其雙證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尚屬常情,是不得僅因被告羅友倫無法提出其雙證件影本何以外流之原因,或未能舉證「其並未交付雙證件予詐欺集團」之消極事實,轉而推論被告羅友倫有交付其所有之雙證件予詐欺集團之積極事實。
㈣又查,第三人 王澤民 (年籍資料詳卷,見本院卷第51頁)曾
向南頻公司之經銷商 邱慈崧 分批購買約15支手機門號,而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即係王澤民向邱慈崧所購買門號中之其一,其等交易之模式係由邱慈崧交付門號空白申請書及未開通之門號SIM卡予王澤民,復由王澤民自行填寫門號申請書寄送南頻公司,經南頻公司審查後開通,而王澤民因向邱慈崧購買多批南頻公司門號所涉其他犯罪案件,現於偵查中等情,據證人邱慈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8號卷第79至95頁),足見證人邱慈崧及南頻公司均未就申請門號之本人親自查證,是申請書上所填載之申請人,自有可能並非申請人所申設,倘若自身之個人資料外流,當有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申辦門號;而被告羅友倫供稱不認識王澤民此人,公訴人復未提出王澤民與被告羅友倫間就本件詐欺取財之關聯性,尚不能排除被告係遭王澤民以不法管道取得雙證件影本,用以申請本件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機門號。
六、綜上所述,被告羅友倫之雙證件影本固用以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可疑,難以證明被告羅友倫有交付其雙證件予詐欺集團申設本案門號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羅友倫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羅友倫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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