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其起訴應以原處分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一百年台非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之情事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除應對外表示,並將該處分書送達被告外,仍須待再議期間經過或再議經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始告確定,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再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且在緩起訴期間除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或經撤銷緩起訴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三九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二年,即自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一百零一年度緩字第九三三號卷第二頁)。
(三)本案檢察官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二年度撤緩字第四三五號處分書對被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並按被告之住所地「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號」為送達,而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由被告之父林維蘊代為收受,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一百零二年度撤緩字第四三五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雖在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惟被告業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再於同年二月十七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頁、第十一頁)。而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為送達時,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在檢察官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前,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本案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程序不合。
(四)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之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與原緩起訴處分所採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均屬相同,非屬在原緩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嗣後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而對於緩起訴處分尚存在之案件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