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耀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耀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鄧耀德於民國101年7月5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新東街口即其友人 陳正銘 販賣地瓜之攤位前,與陳正銘閒談之際,知悉陳正銘同在場之女兒 陳秀雯 並無固定工作,詎鄧耀德明知斯時, 臺中市 政府並無於東興路上有任何停車場招標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利用與陳正銘認識許久之朋友情誼,向陳正銘佯稱其欲投標臺中市○○○○路上停車場標案,標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以得標後將停車場交給陳正銘管理且有盈餘可分紅為由,邀陳正銘先提出標案金額百分之五即9萬元為保證金之方式入股投資,陳正銘因心繫陳秀雯無固定工作,欲以此機會使其女管理停車場,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1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攤位前,將其於當日自其配偶 陳溫春琴 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所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9萬元之現金,親手交付予鄧耀德收受;嗣鄧耀德復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於同年月18日又致電予陳正銘佯稱保證金需提高至標案金額的百分之十即18萬元,並要求陳正銘補齊
9萬元,陳正銘復於同日以匯款之方式將9萬元匯入至不知情之鄧耀德之母 黃細蘭 所設立於中華郵政公司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北苗郵局帳戶)中;其後,鄧耀德又接續前開詐欺故意,於101年8月13日再以電話聯繫陳正銘佯稱上開標案之停車場需先僱用5名員工,且需先行預繳之勞健保費用共計3萬9,300元,陳正銘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如數匯款至黃細蘭之前揭郵局帳戶,鄧耀德因而共詐得21萬9,300元。
二、鄧耀德復明知臺中市政府並無於自由路臺中火車站附近有何停車場之公開招標案,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於101年8月21日前數日,親至陳正銘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街○○號之居所,另向陳正銘佯稱其欲投標臺中市○○○○路火車站附近停車場之標案,標案金額為3,000萬元,並以得標後將停車場交由陳正銘管理為由,邀陳正銘就該標案再行投資50萬元,致陳正銘再度陷於錯誤。
陳正銘遂先於101年8月21日在臺中市○○路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將9萬元之現金親手交付予鄧耀德,其後,再於
101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臺中市之居所中,將其子 陳永能 另向友人借得之40萬元,及其提領之1萬元,共計41萬元現金,當場交予鄧耀德收受,鄧耀德因而共詐得50萬元。嗣因鄧耀德得款後避不見面,陳正銘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告訴人陳正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鄧耀德固坦承有收受陳正銘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兩個標案都是認識一、二十年、綽號「 阿志 」的朋友來找伊投資的,因為伊沒有資金,才問陳正銘要不要投資,錢全部都拿給「阿志」了,這兩個招標說明伊沒有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5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
新東街口陳正銘販賣地瓜之擺攤處,向陳正銘稱其投標臺中市○○○○路上停車場標案,標案金額為180萬元,並以得標後將停車場交由陳正銘管理且有盈餘可分紅為由,邀陳正銘投資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字第1669號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跟被告是鄰居,也在按摩店同事過,被告於101年7月5日在苗栗市○○路○○街口伊賣地瓜的地方說他要標臺中市○○○○路附近的停車場,標價要180萬,要伊先提百分之五的保證金9萬元投資,會申請停車場給伊管理,伊如果取得停車場管理權,打算給女兒去做,因伊本身認識他,想讓女兒有固定工作,才會相信他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1頁、第58頁背面);及證人即陳正銘之女陳秀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101年7月5日早上,被告看見伊跟父親在賣地瓜,見伊沒固定工作,就向伊父親稱他要標臺中市的停車場,要伊父親投資,契約到期後會把錢還給伊父親,而且投資有分紅,錢很快會賺回來,伊在場有聽到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3、67頁);及證人即陳正銘之妻陳溫春琴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陳正銘在地瓜攤交付9萬元給被告時,伊在場有看到,當時被告是說在臺中標停車場,說要讓伊做及入股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73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臺中市政府僅於101年3月間曾就臺中市○○路上之「臺中市東興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業」標案進行公開招標,並已於101年3月30日公告、同年4月24日開標,且由昇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得標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12日府授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投標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81至182頁),足認101年7月當時,臺中市○○路上並無任何停車場公共工程標案,而被告卻以投資該處不存在之停車場標案,可讓陳正銘管理或收益為由,邀陳正銘出資,顯係向陳正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甚為灼然。
⒉復陳正銘因誤信被告前開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於101年
7月7日於苗栗市○○街與復興路口即其地瓜攤前,親手交付9萬元現金即被告要求支付標案之保證金予被告;復於同年月18日、同年8月13日因被告向其佯稱欲提高保證金及提前支付僱用員工之勞健保費用為由,分別匯款9萬元、3萬9,300元至被告之母黃細蘭北苗郵局帳戶等情,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見上開偵卷第67頁背面),業據證人陳正銘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說臺中市○○○○路與大隆路附近停車場標案的標價是180萬,要先提百分之五的保證金9萬元,伊就在101年7月7日領了9萬元給被告,該9萬元是從伊太太陳溫春琴的渣打銀行帳戶戶頭分五次提款,在伊賣地瓜的攤位親手交給被告收受,後來在101年7月18日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要提高保證金到百分之十也就是18萬,叫伊要再補9萬元給他,伊就應其要求再匯了9萬元到被告之母黃細蘭的北苗郵局帳戶;101年8月13日時,被告又打電話跟伊說停車場要僱用5個員工,要預繳半年的勞健保費用共3萬9,300元,叫伊再將該筆金錢匯到黃細蘭的郵局帳戶(見上開偵卷第58頁);及證人陳秀雯於偵查中結證:第一個標案要伊父親陳正銘投資9萬元,地點在伊父親賣地瓜的攤位,伊在場有聽到,後來父親就去便利商店領了9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又向父親追加9萬元,之後又說要幫員工投保匯款約4萬元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67頁);及證人陳溫春琴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陳正銘在地瓜攤交付9萬元給被告時,伊在場有看到,當時被告是說在臺中標停車場,說要讓伊做及入股,之後陳正銘又有匯9萬元給被告,陳正銘事後有告訴伊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73頁背面),此外,上開證人證述交付予被告收受之金額,復與卷附之陳正銘記載匯款及提款之明細、101年8月13日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3萬9,300元)、101年7月18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9萬元)、陳正銘之妻陳溫春琴所有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之母黃細蘭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北苗栗北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第28至41頁)等文件所示之金額,互核一致,是以,陳正銘確有因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財物(共計21萬9,3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而被告復於101年8月21日前數日,前往陳正銘位於臺中市
之居所,另向陳正銘稱其欲投標臺中市○○○○路火車站附近停車場之標案,標案金額為3,000萬元,並復以得標後將停車場交由陳正銘管理為由,邀陳正銘就該標案再行投資50萬元等情,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字第1669號卷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銘偵查中證述:在101年8月21日的前幾天,被告到伊家來,向伊說他準備要去標臺中市○○○○○路周邊的停車場,標案金額共3,000萬元,保證金也要繳十分之一也就是300萬元,他叫伊就這標案投資50萬元就可以,說以後還有很多事情要拜託伊,要把停車場交給伊管理,這個標案伊只出六分之一的保證金,其他部分被告說他會處理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58、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於101年間,臺中市政府並無公告招標有關在臺中市○○○○○路上之任何停車場公共工程標案,而被告卻復以投資另一處不存在之停車場標案,可讓陳正銘管理收益為由,邀陳正銘出資,顯係向陳正銘另施以其他詐術,再令陳正銘陷於錯誤,至為甚明。
⒉而陳正銘復誤信被告前開自由路附近停車場之不實資訊,而
再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21日於臺中市○○路渣打銀行外,親手交付9萬元現金即被告要求投資50萬元之一部分予被告;復於同年9月10日,再於其臺中市居所,將其子陳永能向他人貸得之40萬元及陳正銘自行提領之1萬元現金,共41萬元之現金,親自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正銘於偵查中證述:伊在101年8月21日在臺中市○○路的渣打銀行裡面,從伊太太帳戶內分兩次提領共9萬元現金親手交給被告,後來伊因為沒有錢,被告還叫伊去銀行貸款,因為伊貸不到,伊兒子陳永能就先跟他朋友借了40萬元,加上伊自己再貼1萬元,總共41萬元,於101年9月10日,在伊住處親手交給被告,他拿到錢後就馬上跑著離開了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58頁);及證人陳秀雯於偵查中結證:第二個標案是比較大型的路邊停車場,地點在伊臺中的住處,當時父親交付金錢的時候,伊在場,是在伊家的客廳,現金是包起來拿給被告的,被告走出去時伊看到,就跟在他後面看,看他走得很快,伊覺得很奇怪,後來就找不到被告的人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67頁);及證人陳永能於偵查中證述:伊只知道被告跟伊父親說要投資做停車場生意需要錢,伊就去借40萬元給父親陳正銘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67頁);及證人陳溫春琴於偵查中證述:第二次被告有到伊家說他有另一個停車場標案,並要陳正銘投資,過幾日又到伊家向陳正銘拿了40萬,拿就錢就趕快跑,伊都有在場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73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均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且證人陳正銘亦確有於101年8月21日、同年
9月10日,分別於其妻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9萬元(分2次即5萬元、4萬元提領)、1萬元之交易紀錄,亦有陳正銘記載匯款及提款予被告之明細、陳正銘之妻陳溫春琴所有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8、31頁),足認其所證信而有徵。本院酌以前開證人陳正銘、陳秀雯、陳溫春琴、陳永能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該等證人與被告間為認識多年之鄰居或朋友關係,彼此間亦查無何仇恨過節,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詞足堪採信。是陳正銘確有因被告施以另一詐術而陷於錯誤,再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辯稱僅收受32萬元現金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於101年7、8月間,臺中市政
府均無就臺中市○○路及自由路等路段,進行相關之停車場公開招標等標案,已甚明確,有前開臺中市政府函文及標案資料在卷可憑,顯與被告自稱該二處均有停車場招標案之說詞不符;而被告雖自稱與「阿志」認識一、二十年,之前已經七、八年沒聯絡了(見偵卷第67頁背面),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無法提供綽號「阿志」之人之聯絡方式,甚而連「阿志」之姓名均無法陳述,是否真有其人,已堪啟人疑竇;況倘如被告所稱,其有將自己與陳正銘所投資共約100萬之現金全數、分次交予「阿志」,然何以陳正銘於101年7月18日、同年8月13日分別自匯款9萬元、3萬9,300元至黃細蘭北苗郵局帳戶後,被告均無於前開匯款後提領與前開相同金額之交易紀錄,反而均係分別於數日提領小額現金,並無如被告所稱有將陳正銘交付之金錢全數轉交予「阿志」之跡象,此有黃細蘭北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前開偵卷第41頁);而前開被告自稱交付予「阿志」之金額約100多萬元,並非小數目,而被告自承其前一份工作退休後,從事清潔派遣工作,以前亦曾有投標過清潔工程之經驗(見前開偵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顯係為一具社會歷練之中年人,何以分次將約100萬之大筆金額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完全未留下任何之金錢記錄,在在均徵被告前開辯詞,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交易習慣,洵無可採。再者,被告先於警詢中稱:101年
7月7日有向陳正銘借款9萬元,但過了幾天就還他了,10
1年9月10日在陳正銘家中拿的現金是32萬元,其他向陳正銘拿的錢就跟陳正銘說的一樣,伊是以投資清潔工程為由向他借錢,並沒有以投資停車場名義詐騙陳正銘,伊向陳正銘借的錢用在買清潔用品材料、僱用工人費用,還有伊母親的手術費用,用掉後現在還剩2到3萬元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復於偵查中又改稱:101年7月5日的投資案是因伊有聽到臺中停車場的標案想要去標,但是伊錢不夠所以就問陳正銘有無興趣投資,伊就叫陳正銘拿出9萬元作為押標金,陳正銘當場去便利商店領9萬元給伊,後來伊又再打電話跟陳正銘要9萬元,陳正銘也有再匯到伊母親黃細蘭的郵局帳戶中,101年8月13日也有打電話跟陳正銘說因為僱用5個員工要預繳勞健保費用,伊跟他一人一半要3萬9,300元匯到黃細蘭的帳戶,因為「阿志」說東興路的停車場已經標到了,所以要繳勞健保,後來第二個自由路的標案,也是「阿志」跟伊說的,這件伊也有問陳正銘要不要投資,陳正銘也有拿錢出來,那些錢伊都交給「阿志」了云云(見上開偵卷第67頁背面),是被告對其向陳正銘收受金錢之目的、次數、該等財物之最後流向等重要情節,前後說詞矛盾不一,顯屬可疑,已難取信於人。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而被告明知並無前開停車場等標案之存在,竟先後以投標臺
中市政府東興停車場標案及臺中市○○○○○路附近停車場標案之不實事項,且佯稱將該等停車場交給陳正銘管理為由,分別邀陳正銘投資,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他人之故意,彰彰益明。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所犯上開二次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鄧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利用投資臺中市○○○○路停車場為原因,再以繳納保證金入股、預繳員工勞健保費為由,向陳正銘分次收取
3次(9萬、9萬、3萬9,300元)金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向陳正銘詐取財物,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其再利用投資臺中市政府火車站自由路附近停車場之不同標案為由,於密接之時間向陳正銘收取2次(9萬、41萬元)金錢,亦屬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就犯罪事實一、二,應各以一罪論之。而被告以不同之標案為由,先後2次所為詐欺陳正銘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投資詐欺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相關案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利用朋友情誼之熟識關係,以投資不存在之停車場標案詐騙告訴人陳正銘,對告訴人財產權損失甚鉅,守法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分別造成告訴人21萬9,300元、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予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6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與告訴人訴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就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