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光良分別於民國88年、96年、98年及101年,共有4次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勢51之6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迄10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安良港大排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鄭燕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測得黃光良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光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光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20頁)。且佐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酒測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足以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而影響駕駛或致肇事率提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為警查獲後接受檢測之「劃圓圈」項目,所畫圓圈線條有扭曲、不連續之現象(見警卷第10頁),復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鄭燕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黃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已因先前第4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入監服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相當之悔意等情狀,認量處上開之刑度,應屬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