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慶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慶男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前案及執行紀錄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慶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分別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第項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正在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姚慶男,無端辱罵穢語,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惡性非輕,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982號被告姚慶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1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慶男於民國101年7月23日9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大樓執行科大門,明知本署執行科書記官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在上開處所,向本署執行科書記官蘇宏偉辱罵「垃圾」等語,使蘇宏偉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
二、案經蘇宏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慶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宏偉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本署法警 游皓鈞 、本署書記官洪玉玲具結後之證詞。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秋婷參考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