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一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
乙○○戊○○○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新台幣參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共參張,票號83c01899b-83c01901b),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二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新台幣三十萬元(面額新台幣十萬元整共三張,票號83c01899b-83c01901b)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二四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八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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