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兩造所簽訂前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就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是其所為訴之聲明減縮,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為十一信)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00年七月十五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一百八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十一信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0五加0.八碼計為年利率九.二五,並得按十一信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利率;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十一信已由原告概括承受,並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核准同意在案。三、詎被告甲○○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借據影本一件、放款繳息明細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之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