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通知甲○○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他確實在前往警局採尿前,在家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事實,前。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均確認被告之尿液中含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三十頁)。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復按施打吸食嗎啡或海洛因後,於二十四小時內可以檢驗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八一)刑鑑字第五二六二○號函附卷可參。被告又自承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本院筆錄可考,則被告之自白,核與前開說明、尿液檢驗結果均相符合,堪予信採。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亦臻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前於八十九、九十間已曾違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分別於觀察勒戒期滿,並經檢察官於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被告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其於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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