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七六七號),簽准移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在臺中監獄服刑之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監獄中區第三工廠內與受刑人乙○○發生糾葛,甲○○竟出手毆打乙○○,致乙○○右腿、左肘、胸部、頭部受有挫傷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與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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