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原告返回臺灣後,即申請臺灣地區旅行證寄予被告,然被告竟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迫於無奈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赴大陸地區,經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調解,與被告成立兩願離婚協議,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均為正本)各乙份及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有利於己之書面陳述或聲明。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判決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要求被告至臺灣居住,被告未為同意,迄未抵臺與原告同居。嗣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調解成立兩願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均為正本)各乙份及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拒絕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大陸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調解成立兩願離婚等情,已如前述。而依上開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記載,被告聲請調解理由為:「原、被告於二000年相識戀愛,二00一年元月三日登記結婚,在婚後的共同生活中,因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此,原告(即本件被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經詢,被告承認原告所述屬實,同意離婚。」等語,足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顯然兩造婚姻生活進退失序,無法互為調和,主觀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現分居臺灣、大陸地區各行其是,復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畫,缺乏實質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依據客觀標準,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此婚姻之破綻事由有責,徵諸原告所提出前揭民事調解書內容益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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