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己○○被告利俞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俞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按月付息,期滿償清本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嗣後,被告利俞公司再邀同被告乙○○、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以同一方式,就積欠之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向原告申請展期五年(分六十期)償還,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於續借用後每滿一個月攤還本息(第一至五十九期每月攤還本息十五萬元,餘欠於第六十期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訂定),被告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支付利息外,尚須支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利俞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斯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故被告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增補借據、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催收款項帳等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八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洲~B法官李悌愷~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