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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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麗容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魏俊峰律師 葉玲秀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被告柯麗容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尋找被告柯麗容之夫 張肇收 ,而與被告柯麗容發生爭執。詎被告柯麗容、甲○○竟各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被告柯麗容受有上前胸抓傷一乘以O.一公分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前胸腹多處挫紅傷、右上肢多處挫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柯麗容、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柯麗容分別告訴對方即被告柯麗容、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柯麗容、甲○○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柯麗容當庭及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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