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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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主任,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底離職,並於任職期間從事業務開發、收取客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趁仍任職新光公司業務主任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客戶 孫啟賢 之妻甲○○所交付,委託代為償還保單質押借款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七月間,乙○○將保單交予甲○○,甲○○始知上情,此時乙○○央求甲○○不要舉發此情,並承諾其願返還前開所侵占之金額並加計利息,並簽立借據及本票擔保後,甲○○因而同意保密,惟乙○○僅給付利息六千元後,即拒不清償,甲○○始揭露實情。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供承不諱,其稱:她在新光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主任的工作,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保險費等職務,她確有將證人甲○○繳交之償還保單質押借款之現金二十萬五千元侵占入己,她事後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簽立借據及本票之前就將實情告訴證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十五、十六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稱:被保險人是丈夫孫啟賢,之前以保單質押借款之程序是由被告乙○○所處理,事後因借款利息較高,故將貸款金額二十萬五千元交予被告乙○○代為償還予新光人壽公司,但九十一年七月間,當被告乙○○將保單交給她時,她才知道被告乙○○並未將款項清償,之後被告乙○○雖簽立借據及本票同意還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乙○○並未按期清償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三四至三六頁),並經證人即為被告乙○○所簽立借據及本票擔任保證人之 李漢岳 於偵查證述稱:他確有同意擔任被告所簽立借據之保證人等語無訛(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頁),且有被告乙○○親自書立之借據、本票各一紙、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六、十
七、二十頁),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乙○○未經徵得保戶孫啟賢之同意,即擅自將證人甲○○所交付委請其代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質押借款,均予挪用,供己花用,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亦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擔任新光人壽公司業務主任期間,侵占證人甲○○所繳付之保單質押借款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經濟拮据始起意侵占保戶返還予新光人壽公司之借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惟枉顧保戶孫啟賢及新光人壽公司對被告之信賴,為圖己利而犯本案,仍屬可議,復以被告侵占之侵占之金額為二十萬五千元,所得利益非少,幸已與證人甲○○達成和解,並業賠償十萬五千元與證人甲○○,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且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法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證人甲○○部分損害,其餘積欠之部分亦與證人甲○○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一紙附卷,則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罰金。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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