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561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告 郭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6期按年利率5.1%固定計算,自第7期改按年利率8.9%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4月2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協商並成立,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而回復原契約約定,回推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1月3日止,尚欠本金213,8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