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舜
訴訟代理人  陳敏鴻
被   告  張仕孟
被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楊承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張仕孟自民國110年1
月25日起、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6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仕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公司
)所屬駕駛員即被告張仕孟於民國109年8月21日5時59分許
,駕駛被告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於臺中市○區○○路近光復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原告所屬駕駛員訴外人 張炳松 駕駛之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065元(均屬工
資)。經向被告求償調解未成立,被告全航公司與被告張仕
孟於事故發生時有僱傭關係,依法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如程
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仕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具狀辯稱:本件事故為被告疲勞駕駛主因,導致車禍車損求
償事件,被告被雇主強硬排班過多,違反勞動基準法肆意排
班,勞工不得不遵從,工時過長導致勞工疲勞駕駛,結果出
車禍,應由被告全航公司全額支付;原告求償報價太高,請
重新估價等語,並聲明:請改判雇主即被告全航公司全額支
付等語。
㈡被告全航公司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另辯稱:被告張仕孟受
僱於被告全航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於上述時、地,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依被告間勞動契
約第16條約定:因乙方(即被告張仕孟)故意或過失造成之
車輛損害,乙方均應負賠償責任、乙方在職期間因發生肇事
致第三人損害等情事,乙方需負完全賠償責任,被告全航公
司主張責規駕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仕孟受僱於被告全航公司,於上揭時、地,
駕駛被告全航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
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研判分析表、行車執照、僅
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2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等(見本院卷第79-83頁、第89-97頁)核閱屬實,且被告等
對原告主張之上述事故發生經過均未爭執,則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張仕孟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
上述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張仕孟既
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汽車,對於防止兩車碰撞所致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被告
張仕孟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全航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
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全航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張仕孟雖辯稱原告求償報價
太高,惟並未具體指摘何項維修費用不當,本院依原告提出
之車損、施工、完工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車尾、
後保桿、後擋風玻璃等處,對照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車輛為車尾碰撞
等節,核屬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維修費用,被告張仕孟空
言否認,自無可採。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均
屬工資,不生折舊問題,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元
,未逾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16,065元,自應全額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聲請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張仕孟自110年1月
25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被告全航公司自110年1月
13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全航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被告全
航公司聲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等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何惠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