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聿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86、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聿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聿湘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110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巷0號住處內,飲用白酒1、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0年4月16日8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仁義路口時,不慎與 林子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9時49分許,測得陳聿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於110年5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10巷口,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聿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偵查卷《下稱110偵5686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43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6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5965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32頁),核與證人林子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5686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5686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5頁、第3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110偵5965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1毫克、0.56毫克,均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且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時地更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偵5686卷第5頁)、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10偵5965卷第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